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萬遠邦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0時19分許,駕駛號牌MVE-37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
5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日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至東區戶政事務所洽
公,於欲進入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原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原告立即將該車扶正,經目視亦未發現該機車有任何損害,故於停妥自己之機車後,進入戶政事務所,此一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足稽。原告曾將此一過程及事後與車牌號碼000-000車主 李虎 無條件達成和解,且同往交警隊撤案之事陳報被告,被告以108年5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5430號函覆原告,稱經轉舉發機關認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故依法仍應予處罰。然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原告並非係在道路上行駛而碰撞車號牌碼000-000之機車,已如前述,則是日原告於停車時所發生之事件顯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故。
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本件原告係駕駛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何能以該項條款對原告予以科罰?或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汽車應包含機車,然就同條第1項至第7款文條用語以觀,其前5項規定均為「汽車」,第6項至第
7項則使用「車輛」,而車輛定義則見諸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則同一法條對交通工具既使用不同之用詞,顯見其各項所欲規範之範圍應有不同,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自限縮於汽車,方符法條規範意旨。又或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車輛定義中明載汽車(包括機車),故該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汽車應包含機車,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有就「汽車」單獨為規範之條文,如第7條之2第1項、第9條之1等,有就「車輛」為規範之條文,如第23條、第29條之1等,而就「汽機車」同為規範之條文則僅為31條之1第3項、第3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至第11項,顯見立法者在立法時就各種不同的狀況規範交通工具之種類,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條文既然並未使用「車輛」、「汽機車」之文字,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機車,故而原告是日既非駕駛汽車,自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科罰。
㈢停車前有一婦女逆向而來,影響停車距離的判斷,在停入停
車格時撞倒旁邊機車,不是行駛道路上。原告是日停車不慎碰撞鄰車,但已將該車扶正停妥,將倒地機車扶起時有關心機車狀況,沒有發現機車受損,也沒有發現安全帽掉落地上,如果有發現,一定會撿起來放好,目視並無毀損狀況方才離去,絕無肇事逃逸。與對造一起將機車送修時,雖有輕微擦傷,並沒有實際修理費產生,但對於新車受到輕微擦傷而讓對方不舒服實感抱歉,因而和解。原告對被告機關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行為實是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㈡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
01400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萬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3月25日10時19分,行經臺中市○○街○○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並於事後報案,經本分局處理員警檢視相關車禍資料,認為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依規定處置』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108年3月25日10時42分對造調查紀錄表
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靜止停車(車熄火人離)於和平街61號前的機車停車格,我自108年3月25日9時40分開始停的,我自戶政事務所辦完事出來準備牽車看到我車原為立中柱變成立側柱且安全帽在地上才知此事,經調閱監視器對方為藍色機車,對方沒幫我報警,沒留下聯絡資料給我,沒等我同意才離開,對方車號不詳」及「(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撞擊部分車頭前、車身右方」。108年3月25日14時2分原告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沿和平街往互助街方向右轉進入和平街61號前的停車格,我進入停車格時不慎與前方機車碰撞,當下我將對方機車扶起後就進入戶政事務所洽公,我洽公完出來看對方車沒怎樣,就駛離開現場,當下沒報警,沒留下聯絡資料給對方,也沒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是誰,因下雨又看對方車沒異狀所以離開現場,經警方通知才至分隊製作資料」。108年3月25日15時47分原告調查紀錄表(第二次)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要作第二次洽談記錄是因為我碰撞對方車時,車上有我的電話及我的店名的小廣告遺留在現場地上,我就以為是留下電話,但我沒照相下來,警方告知我沒在現場看到任何小廣告、名片,我當時匆忙沒顧慮所有細則,我知道冒名頂替及不實陳述要負法律責任,我印象中是這樣解釋,上述印象中為屬實,我願接受處罰,要放棄第二次陳述,不想增加警察勤務及當事人困擾」。108年3月25日16時8分對造調查紀錄表(第二次)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當時我在地上及車上(我車)沒看到萬遠邦所述遺留小廣告或名片,經對造打電話,我看萬遠邦的臉應該是他,我有印象,對方有返回我車的那個人,也沒等我同意才離開,他當時看起來很可疑,但我不敢確定是他所以沒上前盤問」。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臺中市○區○
○街○○號東區戶政事務所前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一9:45:35時對造機車於東區戶政事務所前之機車停車格以中柱立起停放,當時對造機車車廂處夾著一頂黃色安全帽,白色安全帽懸掛於左側龍頭把手處,另一頂半罩安全帽則懸掛於車頭掛勾處,9:46:51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和平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對造機車處將機車龍頭往右旋轉,欲停放至對造機車左側之際,其機車車頭擦撞對造機車車尾,致對造機車向前移動及向右側倒地,原懸掛於對造機車車頭掛勾處之半罩安全帽則掉落地面,9:46:58時至9:47:30時原告下車將對造機車扶正並以側柱側立,之後將即其機車牽至對造機車旁停妥,拔出機車鑰匙後即走進戶政事務所,全程未見原告留下紙條等物品。(二)臺中市○區○○街○○號東區戶政事務所前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一9:
51:51時至9:52:11時原告站立於其機車左側,面向鏡頭,左手拿杯子喝飲料,當時對造機車上的半罩安全帽仍留置於地面上,原告喝完飲料即隨手丟棄杯子,之後即坐上機車倒車駛離現場,全程未見原告留下紙條等物品。
㈤末查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確認對造機車前車頭及排氣
管處出現擦損,原告機車車頭處亦出現擦損掉漆等情,核上揭事故情節相符。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在操控機車龍頭右轉之際擦撞對造
車輛,原告操控機車龍頭轉向之行為,即屬於駕駛行為,其於道路上駕駛機車轉向時碰撞停放於機車格之對造機車,對造對造機車財物損害,即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即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及「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既未單獨就「機車」部分另予規範,亦明文將「機車」排除在外,即應包括「機車」在內,原告應係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原告明知與對造車輛有擦撞,對造車輛因此倒地,即可預見對造車損情形,惟原告竟未留置現場或報警處置或確認對造車輛車損,而逕自離去,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義務,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原告主張當日係駕駛機車,並非駕駛汽車,自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科罰云云,顯屬對前揭規定之誤解,未可採信,先予敘明。
㈡又上揭條文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
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
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1400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被告
108年5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543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08年9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3201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41-66、75-8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係駕駛系爭機車於欲進入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原
已停放在該處之對造機車,致該機車倒下,在停入停車格時所發生之事件,不是行駛道路上,且立即將該機車扶正,經目視亦未發現該機車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⑴臺中市○區○○街○○號東區戶政事務所前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一9:46:50時(影像長度58秒)對造機車於東區戶政事務所前之機車停車格以中柱立起停放,當時對造機車車廂處夾著一頂黃色安全帽,白色安全帽懸掛於左側龍頭把手處,另一頂半罩安全帽則懸掛於車頭掛勾處,9:
46:51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街往互助街方向行駛,行至對造機車處將機車龍頭往右旋轉,向前行駛進入對造機車右側停車格停放之際,其機車車頭擦撞對造機車車尾,致對造機車向前移動及向右側倒地,原懸掛於對造機車車頭掛勾處之半罩安全帽則掉落地面,9:46:58時至
9:47:30時原告下車將對造機車扶正並以側柱側立,接著將其機車牽至對造機車旁停妥,拔出機車鑰匙後即走進戶政事務所,全程未見原告留下紙條等物品。⑵臺中市○區○○街○○號東區戶政事務所前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一9:51:51時至9:52:11時原告站立於其機車左側,面向鏡頭,左手拿杯子喝飲料,當時對造機車上的半罩安全帽仍留置於地面上,原告喝完飲料即隨手丟棄杯子,接著坐上機車倒車駛離現場,全程未見原告留下紙條等物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街往互助
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將機車龍頭往右旋轉,向前駛入東區戶政事務所前對造機車右側停車格停放之際,系爭機車之車頭擦撞對造機車車尾,致對造機車向前移動及向右側倒地,原懸掛於對造機車車頭掛勾處之半罩安全帽則掉落地面,原告即下車將對造機車扶正並以側柱側立,接著將其機車牽至對造機車旁停妥之事實,原告對此事實亦有所認識,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乃於停入停車格時撞倒旁邊機車,不是行駛道路上,且立即將該機車扶正,經目視亦未發現該機車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定義「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原告停車之地點係道路上之停車格,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上開規定,核屬道路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機車龍頭往右旋轉向前行駛進入道路上停車格停放之際,其車頭擦撞對造機車車尾,原告確有啟動系爭機車引擎操控機車於道路上行進之駕駛行為,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致對造機車向前移動及向右側倒地,原懸掛於對造機車車頭掛勾處之半罩安全帽則掉落地面,亦據對造機車駕駛當日在事故地點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陳稱:「(問: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撞擊部位車頭(前)、車身(右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81頁反面),並依卷附採證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54-55、61、85-86、88頁)所示,對造機車前車頭及排氣管處出現擦痕,系爭機車車頭亦出現擦痕掉漆,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⒊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第1次接觸部位、刮痕方向、長度、高度、凹陷部位、凹陷情形)1車(指系爭機車):前車頭擦損、2車(指對造機車):右後車身擦損」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供參,自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所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財物損壞之事故之情形,原告徒憑自己主觀上臆測認定對造機車無車損事實,尚不可採。況由原告陳稱與對造一起將機車送修時,有輕微擦傷等語,益證該機車確有車損事實發生,自不因雙方和解讓步,對造機車車主未就修理費用求償,即謂對造機車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與對造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卻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離去現場,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事後已與對造機車車主達成和解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原告嗣後已與對造成立和解而得予以免除,是原告亦不得執此據為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