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8152、28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芳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郭淑芳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於104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遭羈押而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世杰 」之成年男子搭線,而與「林世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包裹寄送現金,手機等物,至彰化縣○○鄉○○○路○○○號機車行或新北市○○區○○路○○號、同上路501之9號黑貓宅急便永和營業處(以下簡稱宅急便永和處)等據點後,再由郭淑芳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手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T牌手機,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林世杰」之指示,前往上開據點領取被害人所寄送包裏,並依「林世杰」之指示將包裏內現金匯至指定帳戶或將包裏內手機寄至指定地點,郭淑芳因而可獲取每件包裏約新臺幣(下同)8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郭淑芳與「林世杰」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分工模式,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辦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解約、惟須支付保證金、滯納金、違約金等理由,對不詳被害人實施詐騙,詐使不詳被害人將現金包裏寄至上開據點後,再由郭淑芳於不詳時間依「林世杰」之指示,至上開據點收取不詳被害人寄送之現金包裏,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該等詐騙款項匯至「林世杰」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帳戶申辦人均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05、8626、10953、1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高價費率辦理續約取得高價手機,可協助降低費率,惟須寄送手機或支付手機合約費、違約金等藉口,詐使才 嘉峻 陷於錯誤( 才嘉峻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626號、4505號、10953號、1326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遂依「林世杰」之指示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辦理門號及高價手機,並於105年10月31日、11月2日、3日、7日等日取得IPHONE7手機共4支後,陸續將該等手機等物寄至宅急便永和處,且依「林世杰」之指示,於105年11月21日、25日、29日、12月3日、7日、10日,將12,000元、30,000元、10,000元、32,000元、42,600元、48,000元之現金包裏寄至宅急便永和處,再由郭淑芳前往領取後,將該等手機寄往金門縣○○鎮○○○路○○號予「林世杰」,並將該等現金匯至「林世杰」指定之帳戶。
(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紀志鋐 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凍結,而與紀志鋐聯繫,佯稱其前所提供之帳戶內有15萬元贓款遭凍結,要求紀志鋐返還帳戶內贓款等情,致使紀志鋐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2月10日、15日、20日,分別將15,000元、10,000元、25,000元之現金包裹,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宅急便永和處,再由郭淑芳依「林世杰」指示前往領取該等現金包裏,並將該等15,000元、10,000元現金,匯至「林世杰」所指定之帳戶。
二、 嗣經才嘉峻 配合警方以120張假鈔郵寄至宅急便永和處,郭淑芳於105年12月21下午7時40分許,前往宅急便永和處收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有25,000元、10,000元及2,700元之現金包裹各乙包(其中裝有25,000元之現金包裏,即紀志鋐於105年12月20日寄送之25,000元現金包裹,已將25,000元現金發還紀志鋐)、才嘉峻所寄送之玩具鈔票乙包及上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其後,為警經郭淑芳同意,前往郭淑芳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實施搜索,再扣得無摺存款收執聯17紙、匯款單據6紙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卷P3至9、偵28872卷P5至6、P47至48、偵1940卷P93至95、、偵28151卷P91至95、本院卷P58、P74),且有被害人才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2卷P16至23、P24至26、P27至28、P29至30、偵28151卷P91至93)及被害人紀志鋐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3卷P5至8),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 江文明 、 龔麗珊 、 王玉慧 、 張莉玲 、 洪清信 、 張樹華 、 許凱翔 、 張富源 、 李明聰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卷P47至55、P141至144、P164至167、P173至175、P184至186、P102至110、P194至19
6、P120至125、P78至82)可按,並有匯款單(戶名:江文明)7張、匯款單(戶名:龔麗珊)6張、匯款單(戶名:王玉慧)2張、匯款單(戶名:張莉玲)1張、匯款單(戶名:
洪清信)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張富源)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李明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張樹華)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許凱翔)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 陳俊男 )1張等影本資料(見警1卷P21至27、P29至33、P35、P37、P39、P41至43、P45、P47、P49、P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12月21日19時20分;新北市○○區○○路○○○○○號前;郭淑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12月21日21時05分;新北市○○區○○路○○號6樓;郭淑芳)、現場照片5張、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才嘉峻;0000-000000;105年10月31日)、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才嘉峻;0000-000000;105年11月01日)、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才嘉峻;0000-000000;105年11月03日)、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才嘉峻;0000-000000;105年11月07日)、被害人才嘉峻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2卷P33至38、P40至47、P50至52、P94至97、P98至101、P102至105、P106至109、P110至116),被害人紀志鋐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害人紀志鋐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卷P9至10、P11),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2
6、4505、10953、1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505卷P30至35)附卷,以及上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無摺存款收執聯17紙、匯款單據6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林世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以上開犯罪模式,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接續實施詐騙或領取詐騙包裏,侵害各該被害人(即不詳被害人、才嘉峻、紀志鋐等3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與「林世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按附表一所示匯款次數,認定被告涉犯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惟查,依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犯罪模式,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顯示情形,同一被害人可能接續受騙而多次寄出現金或手機包裏,是自不得以匯款次數推定被害人人數,並進而認被告係涉犯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況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人數為何,因此,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可認定尚存有被害人才嘉峻、紀志鋐2人以外之另一不詳被害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僅成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罪數認定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害人才嘉峻於105年11月21日、25日、29日、12月3日、7日、10日,依「林世杰」之指示,將12,000元、30,000元、10,000元、32,000元、42,600元、48,000元之現金包裏寄至宅急便永和處,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將該等現金匯至「林世杰」指定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才嘉峻於警詢時所指證(見警2卷P21),並有被害人才嘉峻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警2卷P110至116)附卷可按,且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後來才嘉峻在105年11月21日依林世杰寄的1200元【應係12,000元】的現金也是你收的?)是。」、「(後來才嘉峻在105年11月25、29日、12月3日、7、10日依林世杰的指示寄的現金包裏都是你收的?)是。」、「(你收完現金包裏如何處理?)就是依林世杰指示我的銀行帳戶匯進去他指定的金額」等語可按(見偵28872卷P6),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除詐騙被害人才嘉峻手機包裏外,亦有詐騙被害才嘉峻此部分現金包裏之情形。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詐騙被害人才嘉峻手機包裏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第2條增列實施詐術犯罪組織規定,其後,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再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為105年5月至12月間,係於上開增列或擴張規定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上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裏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包裏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3.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損情形。4.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已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5.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羈押釋放後,復再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6.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P76至7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1.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MOTT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上手「林世杰」連絡本案犯行之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76),是該等扣案手機(含SIM卡)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7紙、匯款單據6紙(詳警2卷P44至47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生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見警2卷P4),是該等扣案單據,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依被告自承「(起訴書所提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總共23張匯款款項從何而來?)收包裏,有時候是一天收三個包裏左右的價錢」、「(提示起訴書附表,這三個月,有無可能收一個包裏之現金後,隔好幾月一起匯款?何時匯款?)林世杰聯絡我去領錢後,如果今天只有一個包裏,我就等明天一起匯,不可能等好幾個月,大約隔天就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P75),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大致上係收受1至數個現金包裏後,隨即依「林世杰」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即匯款次數應等於或少於收受包裏次數,是被告就犯事實一㈠犯行之處理包裏次數,應按附表一所示匯款次數認定之,計為23次,而被告處理每件包裏之分工報酬為800至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28872卷P5反面),是依每件包裏最低分工報酬800元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分工報酬應為800×23=18,400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領取包裏次數依寄送日期即105年10月31日、11月2日、3日、7日、21日、25日、29日、12月3日、7日、10日認定之,計為10次,並按每件包裏最低分工報酬800元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分工報酬應為800×10=8,000元。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領取包裏次數依寄送日期即105年12月10日、15日認定之(不含105年12月20日所寄送而經查獲尚未取得分工報酬之25,000元現金包裏部分),計為2次,按每件包裏最低分工報酬800元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分工報酬應為800×2=1,600元。是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10,000元及2,700元現金,亦係被告依「林世杰」之指示而領取不詳被害人所寄送之現金包裏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2卷P4),是應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自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不詳被害人所取得而仍由被告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2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紀志鋐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警3卷P3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扣案之宅急便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0)、宅急便收執聯1式(編號0000-0000-0000)、玩具鈔票120張,係被害人才嘉峻配合警方而寄送予被告,被告並因此而警查獲扣得該等物品乙節,有員警之106年2月13日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警1卷P3),是被告係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物品,尚無從實際取得該等物品所有權,自不得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5.扣案之宅急便收執聯1式(編號0000-0000-0000,即被害人紀志鋐寄送25000元現金包裏之收執聯)、內部包裹托運單1個、包裝用白色信封袋2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價值低微,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郭淑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T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無摺存款收執聯十七紙、匯款單據六紙,以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郭淑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T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郭淑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T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匯款方式│匯入帳號│├──┼─────┼─────┼───────┼───────────┤│1│105/05/03│45,000元│彰化34支埤頭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局臨櫃│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樹華帳戶│├──┼─────┼─────┼───────┼───────────┤│2│105/05/09│42,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龔麗珊帳戶│├──┼─────┼─────┼───────┼───────────┤│3│105/05/16│40,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玉慧帳戶│├──┼─────┼─────┼───────┼───────────┤│4│105/05/30│32,4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玉慧帳戶│├──┼─────┼─────┼───────┼───────────┤│5│105/06/03│29,000元│彰化34支埤頭郵│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局臨櫃│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凱翔帳戶│├──┼─────┼─────┼───────┼───────────┤│6│105/06/07│34,000元│彰化34埤頭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臨櫃│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源帳戶│├──┼─────┼─────┼───────┼───────────┤│7│105/06/08│40,000元│彰化34支埤頭郵│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局臨櫃│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富源帳戶│├──┼─────┼─────┼───────┼───────────┤│8│105/06/22│50,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明帳戶│├──┼─────┼─────┼───────┼───────────┤│9│105/08/12│36,000元│章化34支埤頭郵│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局臨櫃│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男帳戶│├──┼─────┼─────┼───────┼───────────┤│10│105/10/17│35,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龔麗珊帳戶│├──┼─────┼─────┼───────┼───────────┤│11│105/10/21│11,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龔麗珊帳戶│├──┼─────┼─────┼───────┼───────────┤│12│105/11/04│25,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龔麗珊帳戶│├──┼─────┼─────┼───────┼───────────┤│13│105/11/04│98,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清信帳戶│├──┼─────┼─────┼───────┼───────────┤│14│105/11/07│100,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明帳戶│├──┼─────┼─────┼───────┼───────────┤│15│105/11/07│45,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龔麗珊帳戶│├──┼─────┼─────┼───────┼───────────┤│16│105/11/08│100,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明帳戶│├──┼─────┼─────┼───────┼───────────┤│17│105/11/10│102,000元│彰化34支埤頭郵│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局臨櫃│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明聰帳戶│├──┼─────┼─────┼───────┼───────────┤│18│105/11/15│35,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明帳戶│├──┼─────┼─────┼───────┼───────────┤│19│105/11/17│22,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明帳戶│├──┼─────┼─────┼───────┼───────────┤│20│105/11/18│31,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明帳戶│├──┼─────┼─────┼───────┼───────────┤│21│105/11/21│29,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文明帳戶│├──┼─────┼─────┼───────┼───────────┤│22│105/11/23│22,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龔麗珊帳戶│├──┼─────┼─────┼───────┼───────────┤│23│105/11/26│29,000元│郵局無摺存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莉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