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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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承駿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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