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5MG/L;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務農,領有重聽之身障手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翁永銘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芎蕉山路段嘉106線13.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