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冠宜選任辯護人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康 倪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16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8、27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冠宜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Chris」、「 李軍 」之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戴冠宜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惟其經「Chris」、「李軍」告知僅需提供帳戶收款,配合提款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即能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則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後以之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戴冠宜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Chris」、「李軍」、「 承翰 」及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戴冠宜提供不知情之 洪康倪 (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載)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Chris」供作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2月22日由「承翰」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李秉逸 佯稱其係在馬來西亞的臺灣人,希望李秉逸提供機票錢讓其從馬來西亞返臺云云,李秉逸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2日15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嗣「Chris」、「李軍」通知戴冠宜款項已入帳,戴冠宜即扣除該應收報酬,並指示洪康倪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 韋竹君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韋竹君被訴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秉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戴冠宜所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李秉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戴冠宜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冠宜(下稱被告戴冠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戴冠宜固 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交付被告洪康倪所有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Chris」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受到詐騙集團的欺騙才為本案的行為,「Chris」跟李軍有給我看過他們的護照、工作證,也有我跟他們的對話可以證明他們委託我把匯款轉成比特幣發送出去,我並沒有跟「Chris」等人共同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秉逸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41058號卷〔下稱161警卷〕第59至6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戴冠宜提供予「Chris」使用,且被告戴冠宜指示被告洪康倪將該編號之款項轉帳予證人韋竹君,嗣後被告戴冠宜再委託韋竹君購買比特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戴冠宜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康倪、證人韋竹君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洪康倪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卷〔下稱231偵卷〕第17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下稱161原審卷〕卷一第47頁;韋竹君部分見161原審卷二第129頁、第142至14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戴冠宜雖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冠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與「Chris」、「
李軍」均係差不多時間在網路上認識,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面,他們有傳送軍方證件、護照等照片供我檢視。其中「李軍」是在郵輪上工作,「Chris」則是北約組織在中東地區的軍醫,他們說要做生意及代收包裹費,並強調是合法生意,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從事何種生意,然而因疫情關係,需要我幫他們在臺灣代收這些款項,轉為比特幣後轉發到他們指定的錢包,而他們會給我5%的報酬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卷〔下稱161偵一卷〕第138頁、161原審卷二第134至139頁)。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因此,實無可能有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願意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贓手法。依前開被告戴冠宜之供述,其僅憑疑似軍人證件之照片及上開話術,即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給予「Chris」匯款,嗣後更轉匯款項,再將該款項換成比特幣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全然未審慎思考「Chris」、「李軍」與臺灣並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並無地緣限制,何須委由遠在臺灣之被告戴冠宜代為購買,且「李軍」、「Chris」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戴冠宜聯繫,並能即時指示被告戴冠宜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其等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任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由被告戴冠宜轉換為比特幣存入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被告戴冠宜當可預見該等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Chris」、「李軍」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戴冠宜前開稱與「李軍」、「Chris」並不認識,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也不曾見過面等語,「Chris」、「李軍」竟輕率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戴冠宜提供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內,並交由被告戴冠宜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全無任何防止被告戴冠宜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戴冠宜僅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洪康倪轉匯予證人韋竹君購買比特幣等極為簡單易行之工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竟能憑此賺取經手金額之5%報酬此一顯不相當對價,亦著實啟人疑竇。遑論被告戴冠宜自稱曾從事代書工作(見161原審卷二第172頁),顯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相信「Chris」、「李軍」始為前舉等語,顯然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⒊又依卷附被告戴冠宜與「Chris」、「李軍」之對話紀錄顯示
:⑴被告戴冠宜於110年1月9日以中文詢問「Chris」是否為「聯合國軍醫」,經「Chris」答稱「Yes」後,再詢問「Chris」位於哪裡的醫院,「Chris」稱「保健中心」,其後雙方並無更深入對彼此瞭解之對話內容;直至同年1月14日,「Chris」主動詢問被告戴冠宜是否知道比特幣,經被告戴冠宜回以「我是一位比特幣的代購商」。而「Chris」隨即回稱:「我將匯款至您的銀行帳戶,請您發送比特幣制我的錢包,我將給你每筆100元美金」,遭被告戴冠宜回以「我們現在的每筆交易處理費是收到款項的5%」、「我無法使用我的銀行帳戶,但我在籌備成立一個南區的數字貨幣流通轉換交易所」(見161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嗣後即提供案外人 王世宏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帳戶供「Chris」匯款換幣,然於110年2月8日,被告戴冠宜向「Chris」表示「為什麼大家都在銀行端受到警示和凍結?」、「希望她(指洪康倪)的帳戶不會被警示」、「我朋友不要做收款人,因為帳戶可能被檢舉」等語,而後被告戴冠宜與「Chris」開始為密集之匯款兌換比特幣交易,其中「Chris」更提醒被告戴冠宜要「非常小心,錢已入帳」等語(見161原審卷二第131至169頁)。⑵被告戴冠宜於110年2月4日向「李軍」表示:你的客戶給了錢以後檢舉是詐騙、到現在已經有三件被警示了等語,復於110年2月8日起至2月10日與「李軍」密集為比特幣之交易(見161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而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戴冠宜至遲在110年2月4日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上之人匯款,已使帳戶遭受警示,卻仍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Chris」使用,足認被告戴冠宜在附表編號1之被害款項於110年2月22日匯入前,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實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Chris」、「李軍」等人之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被告戴冠宜之認知,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至少有「Chris」、「李軍」及被告戴冠宜本人,是被告戴冠宜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戴冠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戴冠宜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亦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戴冠宜與「Chris」、「李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戴冠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戴冠宜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㈣被告戴冠宜雖提出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所書所載,係就被告戴冠宜所涉與案外人姜○育(確實姓名詳卷)、臉書暱稱「OOOOOOOOOO」者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汝(確實姓名詳卷)案件,以被害人劉○汝尚無匯款至姜○育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且該玉山銀行帳戶難認有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為由,而對被告戴冠宜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戴冠宜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戴冠宜前揭所為,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戴冠宜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予「Chris」、「李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李秉逸受騙匯款後,為詐欺集團轉帳匯款並購置比特幣匯入他人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戴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戴冠宜與「Chris」、「李軍」、「承翰」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冠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洪康倪、韋竹君遂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戴冠宜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法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然僅其第1項增
列第4款規定,同項第2款並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雖原判決漏未審究此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性,然其結論並無違誤,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戴冠宜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戴冠宜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更指揮收取詐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戴冠宜否認犯行之態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致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戴冠宜於原審 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61原審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㈠被告戴冠宜因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並轉匯購買比特幣轉出之行為,每次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業據被告戴冠宜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61偵一卷第138頁),並有前引被告戴冠宜提出與「Chris」對話紀錄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提領之款項總額已逾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故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提領款項)之5%為6000元(12萬元×5%=6000元),核屬被告戴冠宜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戴冠宜供稱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至「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戴冠宜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冠宜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戴冠宜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戴冠宜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洪康倪部分)
壹、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康倪於000年00月間結識被告戴冠宜,並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之住處房間出租給戴冠宜而同居共住。其2人為獲取錢財,被告洪康倪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被查獲止,經由被告戴冠宜引介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被告戴冠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李軍」、「承翰」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康倪將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及其所申辦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戴冠宜,再由被告戴冠宜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作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秉逸、 陳秀菊簡卉妤 (下合稱告訴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嗣被告洪康倪經由被告戴冠宜之通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交與被告戴冠宜、或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戴冠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戴冠宜用於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洪康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康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洪康倪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冠宜、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逸、陳秀菊及簡卉妤之證述,及告訴人李秉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陳秀菊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簡卉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卉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被告洪康 倪如 附表所示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洪康 倪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先在教會認識戴冠宜,後來出租房屋給戴冠宜,我是因為基於對戴冠宜的信任,加上我本身也深陷 葉門 軍醫的感情詐騙,才會不疑有他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借給戴冠宜,讓戴冠宜可以收取客戶委託的資金,並聽從戴冠宜的指示,將該資金提領或轉匯至戴冠宜指定的帳戶,讓戴冠宜可以操作比特幣,進而賺取報酬,以維持戴冠宜的生活開銷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康倪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予被告戴冠宜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所3示被害人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得逞,被告洪康倪再依被告戴冠宜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款項交付被告戴冠宜,另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款項至被告戴冠宜指定之帳戶,均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除經認定如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菊、簡卉妤證述其等確有如上所述之遭詐騙情事(陳秀菊部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字第11030188923號卷〔下稱162警卷〕第25至27頁、簡卉妤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嘉民 偵字第1100001909號卷〔下稱231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其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不遺餘力,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查:㈠被告洪康倪對於其將所有之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
供予被告戴冠宜使用之緣由,於原審供稱:我退休前是國中國文老師,不懂虛擬貨幣,而我於000年00月間在教會認識戴冠宜,當時戴冠宜告訴我,有來自中東的軍醫會把退休金用包裹帶來臺灣,與臺灣的女生結婚定居。另外有中東郵輪購買貨物的款項,他們請我們代收款項後,轉為比特幣再發送到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而戴冠宜曾提及她的帳戶在處理一名國外工程師「 安德魯 」的金流時遭受警示,但戴冠宜很有自信地說很快就可以處理好,我才不疑有他。加上當時我們同住,我才想說將帳號借給戴冠宜,也可以幫助戴冠宜獲得穩定的收入來源,而且戴冠宜真的有與外國人聯繫等語(見161原審卷二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戴冠宜於原審證稱:我有告訴洪康倪我在幫「Chris」、「李軍」代收貨款,進而轉為比特幣發送至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而我也有將「Chris」及「李軍」介紹給洪康倪認識,才會使用洪康倪的帳戶去收款,而洪康倪領出來給我的款項,我都轉給王世宏、韋竹君等人去購買比特幣,再發送到「Chris」、「李軍」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161原審卷二第135至139頁),並無歧異,堪認被告洪康倪上開所述並非虛捏。審酌被告洪康倪與被告戴冠宜既為教會朋友,並同住一起,可見其等情誼非淺;又被告洪康倪直至原審審理期間,仍堅信被告戴冠宜有與外國人(指「Chris」、「李軍」)持續聯繫之情,且被告洪康倪因本案所為所獲取之利益僅提領款項之1%,遠低於被告戴冠宜5%之所得,有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洪康倪辯稱提供帳戶係基於對被告戴冠宜之信賴等情,應非虛言。本案被告洪康倪既係基於對被告戴冠宜之情誼及信賴,始將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戴冠宜使用,並因信賴被告戴冠宜、「Chris」及「李軍」等人,而認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合法,則被告洪康倪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被告戴冠宜、「Chris」、「李軍」為詐騙集團成員,尚非無疑。
㈡被告洪康倪供稱:戴冠宜有介紹「 王大衛 」讓我認識,「王
大衛」每日都用甜言蜜語讓我相信他要來臺灣跟我認識,加上「Chris」、「李軍」每天都會用LINE問候,讓我相信收包裹款項是真的,加上戴冠宜的另一個朋友 陳慶和 也有軍醫女友,也說要來臺灣,我當時因為相信「王大衛」,也被「王大衛」騙了60幾萬等語(見同上卷第174頁),並提出其嗣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下稱162原審卷〕,卷一第293頁)。本院復酌以:⒈被告戴冠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一名葉門的軍醫,叫做「王大衛」,他想要來臺灣找對象,因此我將王大衛介給洪康倪等語(見161原審卷二第137頁)。⒉依被告洪康倪提出其與「王大衛」之對話內容所示,「王大衛」不斷向被告洪康倪表達愛意,並且告訴被告洪康倪「親愛的,我真的需要來臺灣領取我的包裹」、「說到我的包裹,它的鎖很結實,牢不可破,你不用擔心」、「我沒有足夠的錢買機票」,而希望被告洪康倪匯款協助其購買機票來臺領取包裹,進而交往定居等情,經被告洪康倪回以「現在的你在曠野中,仍要忍耐,我必須把錢準備好」、「何時寄美金500元給你,你能搭上飛機」、「我寄2次錢,被你耽誤了2次,還有包裹運費我寄了很多次」等語(見231原審卷一第106至114頁),足認被告洪康倪確有受「王大衛」之感情詐騙而寄出款項,則被告洪康倪稱其係受被告戴冠宜所稱外國軍醫有要運送包裹、代收貨款之話術所騙等語,實非無據。㈢依被告洪康倪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79年大學畢業
即分發擔任國中國文教師,未曾從事其他職業,現已退休等語(見161原審卷二第146頁),雖可認其具高等學歷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惟依其所陳,其自79年即在教育界擔任教職,除面對單純學子外,並無其他工作經驗,可見生活相對單純;佐以被告洪康倪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亦非熟悉金融業務或外國事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外籍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甚瞭解外國人生活習性或金融交易方式,因而未能理性判斷「Chris」、「李軍」所謂以代收貨款、以比特幣從事國際買賣等語之合理性與真實性,加以對被告戴冠宜之信賴,以致誤信對方之話術,非無可能。是被告洪康倪辯稱其係因遭詐欺而為本案行為等語,難認無可憑採。㈣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本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提供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洪康倪所提供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乃作為其平日領取退休金之用,業據被告洪康倪供述在卷(見161原審卷二第146至147頁),且依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9至93頁)顯示,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底止,每月1日均確有退休金匯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可知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洪康倪用以領取退休金款項之帳戶無訛,另從前開交易明細亦可見每月另有基金收入匯入該帳戶。倘被告洪康倪已預見被告戴冠宜、「Chris」、「李軍」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之用,依諸常理,應無將其作為領取退休金及基金收入所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由之益見被告洪康倪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三、被告洪康倪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應係遭詐騙所致,既經說明如上,自難繩之以被告洪康倪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康倪有何前揭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為被告洪康倪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並與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康倪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戴冠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就被告洪康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起訴案號、原審案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新臺幣)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被告洪康倪銀行帳號提領方式/轉匯時間證據名稱及出處1(110偵字18748、27200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李秉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向李秉逸佯稱:其係在馬來西亞的臺灣人,希望李秉逸提供機票錢讓其從馬來西亞返臺云云,致李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2日15時許12萬元高雄銀行帳戶洪康倪於110年2月22日依戴冠宜之指示轉帳16萬7,177元(含李秉逸之款項)至 韋君竹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告訴人李秉逸警詢時之證述(161警卷第59至6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1警卷第57至63頁、第67頁、第71至73頁)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61警卷第75頁)④李秉逸與暱稱「秉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1警卷第77至89頁)⑤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0年5月24日高銀密桂字第110000246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161警卷第41至52頁)2(111偵字3864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陳秀菊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詹姆斯昌」假冒「聯合國葉門戰區軍醫」,向陳秀菊佯稱其為了離開該處需要借錢,之後會寄給陳秀菊1箱美金,需要托運費用,另外匯兌也需要錢云云,致陳秀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3日14時53分許140萬1000元土地銀行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①洪康倪於110年1月14日9時30分提領現金4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28萬9,115元)。②110年1月14日11時5分、6分、同年1月15日13時18分,分別轉帳36萬、75萬元、4萬元至不明帳戶。③110年1月20日14時38分、23日10時19分,分別轉帳2萬元、2萬9,000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④110年2月3日11時33分提款3,005元。①告訴人陳秀菊之證述(162警卷第25至27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卷第31頁)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62警卷第3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2警卷第35頁、第53至55頁、第73頁)④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802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證件影本、影像、印鑑卡、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62警卷第15至23頁)3(111偵字6250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簡卉妤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佯裝為美國籍男子,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簡卉妤,謊稱要寄送包裹給簡卉妤,要求其與快遞人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假裝為快遞人員,陸續以包裹內有美金需支付台幣或需繳納罰金始可領取云云,致簡卉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9日晚間21時2分許3萬元土地銀行帳戶洪康倪於110年1月11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①告訴人簡卉妤之證述(231警卷第9至12頁)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31警卷第22至23頁)③簡卉妤與詐騙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5張(231警卷第24至40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31警卷第41至48頁)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60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162原審卷一第125至133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一第249至157頁)110年1月10日12時11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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