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霖(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並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下班將車駛返「○○大樓」地下室準備搭電梯回到自己住處時,剛好碰到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一家人,而如果我有意針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我一定會跟告訴人面對面,然事實上並無此情,且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也無法認定我確有比中指之舉,而以現今社會,比不同指頭既有不同意義,自不能率認我於案發時、地,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公然侮辱告訴人舉措,況由「○○大樓」主委施○○(下稱施主委),乃曾在公告中自承出資3萬元協助告訴人提告本案一情,更可知本案乃是施主委不滿我先前提告她涉嫌侵占大樓公基金等事而挾怨報復、設局陷害我的,我是冤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乃在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倒車過程中,持續走向甲車之前方並進入甲車前車燈照射範圍,同時面向甲車方向,並逐漸朝向甲車方向舉起右手至頭部高度,其右手背朝向甲車,呈部分指頭較為突出之拳頭狀,經5秒後方放下右手等節,既經原審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佐諸斯時身處甲車內之證人甲○○、乙○○、丙○○所一致證述:當場親見被告確係比中指之情,既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空言指稱比不同指頭有不同意義,卻始終說不出其當下究係出示何手指頭暨欲表達意義之所辯,更能合理並充分解釋首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刻意高舉右手之際,何以呈部分指頭較為突出之拳頭狀一情,則證人甲○○、乙○○、丙○○之證述內容自合於事實而俱堪採信,被告於本案時、地,乃係刻意高舉右手比中指無訛。
㈡公然侮辱本不限於行為人與被害人務須面對面一途,行為人
背對被害人為之等其他型態、手法均無不可,甚且更能凸顯、強化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輕侮與蔑視。是被告另以其於案發過程中「不曾」與告訴人面對面一節,否認其對告訴人存有公然侮辱之意,同不可採至灼;遑論被告前於110年10月1日偵查中原即陳稱:其知悉甲車乃告訴人所駕駛,及其案發時所為手勢乃係向告訴人打招呼等節,而一度坦言其就是因為認出甲車後,方為本案手勢俾讓車內之駕駛亦即告訴人得以見聞,其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於案發時、地所為手勢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事實,亦無足採。
㈢被害人於遭侵害之初,或懾於隻身面對加害人等故而多所顧
慮,致未驟然提告,嗣聽聞其他人亦提及自身遭侵害等節後,始願一起出面提告,並推舉共同其中一人統籌、主責與律師聯繫代擬書狀等提告相關事宜,要非罕見。是告訴人乃與施主委等其他「○○大樓」住戶,經由同一份書狀就各自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等犯行提出告訴,且由負責統籌提告事宜之施主委,自願一力承擔委託律師代擬告訴狀費用,自均與常情無違,被告憑此無端遽指本案乃施主委設局構陷云云,同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
決不當,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霖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霖與甲○○均係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大樓)住戶,而甲○○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一般委員,其2人因管理委員會事務屢生糾紛,詎蘇俊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17時10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於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時,以右手朝甲○○比中指之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蘇俊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駕駛甲車之告訴人甲○○均於前揭時間出現在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甲車是在我背後,我沒有朝向該車走去,而是要走向電梯,且我的手怎麼擺動,是我的自由,我沒有朝告訴人比中指,況當時地下室沒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大樓住戶,而告訴人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一般委員,雙方因管理委員會事務屢生糾紛,於110年3月5日17時10分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甲車在○○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被告則出現在甲車前方,並舉起其右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審易卷第39至40頁),且經告訴人、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告訴人之女兒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92至93頁、偵續卷第78至8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易卷第35至36頁、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甲車倒車之際,被告持續走向甲車之前方並進入甲車前車燈照射範圍,同時面向甲車方向,並逐漸朝向甲車方向舉起右手至頭部高度,其右手背朝向甲車,呈部分指頭較為突出之拳頭狀,經5秒後被告方放下右手,嗣被告轉頭朝畫面中央上方走道離開畫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而告訴人、證人乙○○、丙○○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向其等方向比中指乙節明確(他卷第92至93頁、偵續卷第78至80頁),核與被告上開手部姿勢及行進動態相符,又被告自承知悉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告訴人所駕駛(他卷第171頁、易卷第41頁),惟對於其上開手部動作之說法前後不一,先於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稱:在打招呼(他卷第171頁),後於111年9月16日偵訊時改稱:被蚊子叮到,故在舉手運動(偵續卷第81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我要回去搭電梯,我的手怎麼動、怎麼擺,是我的自由(易卷第40頁),經本院質以何以其先後所言相去甚遠時,泛稱:我於偵訊時說打招呼可能是我隨便亂講的,我不可能跟告訴人打招呼,真正的理由是我要走回去電梯(易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歷次陳述之真實性堪疑,且其上開手部動作及行動軌跡亦與其所述「被蚊子叮而作手部運動」、「行走間手部狀態」應呈現之自然歷程有悖,而無法對於其上開手部動作及行動軌跡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乃刻意走向由告訴人駕駛之甲車正前方,面向車輛舉起其右手針對告訴人比中指無訛。
(三)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而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詞同,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自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被告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見易卷第41頁),對此不能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長期對於告訴人於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時處理大樓事務有強烈之反對意見(見偵卷第53至71頁),雙方更屢有訴訟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告誣告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14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59至65頁)、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卷第189至193頁)各1份為佐】,堪認雙方已長久互有嫌隙、仇怨;再者,本案發生背景乃告訴人駕車搭載其配偶及子女欲停車,在未見其與被告有何互動情形下(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直接走近甲車朝告訴人比中指,顯係出於不滿、詈責、攻擊,主動以具蔑視性之動作對告訴人近距離當面比劃而挑起爭論,其所為實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意,至為灼然。
(五)次者,本件既係無涉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且係被告主動挑起紛爭,依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案發現場客觀情狀,於綜合該動作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等一切情事後予以利益衡量,被告上開動作顯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為法所不容許之程度,其以動作為表意方式之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退縮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六)此外,「公然」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大樓地下停車場為公開場合,住戶或管理員均得自由出入,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然」狀態。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以上述動作謾罵蔑視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之刑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61至69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大專畢業、從商、無重大疾病、須扶養父、母親(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宗(稱他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號卷宗(稱偵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宗(稱偵續卷)4.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卷宗(稱審易卷)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號卷宗(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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