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中南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晉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審被告 羅聖 於原審判決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均稱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後,均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7至128、1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最高
僅有72%,最低約為6%,均尚處於液態狀態,無法直接施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是為維持家庭生計不得已才製造毒品,原審未考量扣案毒品尚未達可直接施用狀態,有欠周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較輕之刑等語。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僅是受乙○○以每日新臺幣5
,000元工資邀約,幫忙搬、洗東西,顯非居於籌劃主導角色,亦未提供任何資金、原料或設備,參與本案程度甚微,實際上也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涉案情節極為輕微,家中尚有待扶養的妻小,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無視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乙○○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月22日遭查獲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現執行中,參本院卷第75至93頁前案判決),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被告甲○○前於000年00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7年11月14日遭查獲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執行中,參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前案判決),亦不知悔改,再受雇於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4大桶,純質淨重高達12,212.41公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
6、19、20合計),數量龐大,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均屬嚴重,不僅顯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被告2人家庭及經濟狀況,至多僅為刑法第57條之考量因子。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2人主張均難以採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2人自承係為了賺錢而製造該等物品,可見該等製造行為亦有助長毒品流通性之可能,是其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主觀上有相當之可非難性;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考量;兼衡被告乙○○前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相同或具有相似性,均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科以較輕之刑;末衡量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作,離婚,和父母跟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和家人還有老婆小孩一起住,經濟狀況一般,老婆有在上班,小孩子由太太跟家人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㈢被告乙○○固指摘原審未審酌其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呈液態
,未達能直接施用的狀態,致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主張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2人共同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高達12,212.41公克,數量甚為龐大,縱尚屬液態,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其中被告甲○○雖非出資或主導製毒之人,然其直接參與製造行為,仍屬本案之核心角色,原審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均已屬偏輕,自無更予輕判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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