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被上訴人即原告 胡梅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6,3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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