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李翊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翊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0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30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翊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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