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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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道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道欽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現場查獲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被告洪道欽所有供其聯繫 蔡淑韻 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大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召站非法營業而仍受僱任職,與「大姐」基於犯意聯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應召女子,惟念被告受僱期間非長,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惟檢察官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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