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之某工地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施萬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該車於同年月3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和路口失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其左顧右盼形跡可疑,為同時地停等紅燈之巡邏員警以行動小電腦查詢其所騎乘之機車牌號碼,經查該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梁統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借騎一下,騎完後會換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未經施萬慶之同意,即以自備鑰匙拿取被害人施萬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施萬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有之鑰匙1把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固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然查被告於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時間距至為警查獲之時間,非屬短暫,且被告亦未將該機車返還原處,足見被告竊取該重機車非僅係供己一時使用,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之詞係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