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 羅水秀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暨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蔡祥茂 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標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1號2樓(下稱系爭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為:建築物部分,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36萬元,保險期間為自民國97年
5月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5月7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1026第97RCM05244號。詎於98年4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訴外人蔡祥茂之系爭保險標的竟遭同棟建築物之1樓亦即被告羅水秀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牽連延燒波及致毀損。嗣經原告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辦理火險事故損失公證事宜,該公證報告記載,訴外人蔡祥茂之損失為:建築物部分,59萬720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31萬9850元;臨時住宿費部分,2萬8000元,合計為93萬8570元。原告因此業已理賠保險金93萬8570元予訴外人蔡祥茂。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為被告系爭房屋之西北側陽台處附近,起火原因係其陽台內置放之瓦斯鋼瓶內液化石油氣外洩遇火源而產生爆炸現象,並引燃陽台內之堆放物品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而被告係於98年
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因使用熱水器不當致失火燒燬其住處(1樓)、訴外人蔡祥茂住處(2樓)以及同址3樓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8號刑事判決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致訴外人蔡祥茂之系爭保險標的受有損害等情,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抗辯本件火災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和解在案,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理賠訴外人蔡祥茂保險金時,訴外人蔡祥茂有書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一紙(參公證報告附件13),表明其同意原告對被告有93萬8570元之代位求償權,故而鈞院98年12月25日之98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和解筆錄乃明確記載:「前項賠償金額不包含原告所能獲得理賠之保險金。」等語,顯見本件並非重複起訴,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而依保險單記載,建築物保險金額為120萬元,參以保險單條款第27條約定,可知該建築物內動產係自動納入承保範圍,且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30%、最高以50萬元為限,亦即本件動產部分之保險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120萬×30%=36萬】。另依保險單條款第55條約定,原告除按保險金額給付外,並應支付被保險人因火災而需另外支出之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住宅建築物最高金額為18萬元。有關被保險人之損害內容,永固公司業於事發後翌日亦即98年4月23日等日期多次前往現場查勘、丈量、清點及攝影存證,並據以計算出系爭保險標的之受損情形:建築物部分,計有客餐廳、次臥室、陽台、主臥室、廚房及小孩房牆面平頂水泥粉刷172㎡、室內牆面平頂油漆88坪、客餐廳地磚10.9坪、廚房浴室磁磚11.2坪、陽台壁磚13.4坪、全室配管線路25坪、電氣箱及總電源線路1組、冷氣配電專用迴路二迴、客廳臥室美術燈4盞...等處遭受嚴重火燬及燻黑損害;動產部分,計有客廳神桌1組、大同涼風扇1台、DVD播放器1台、37吋液晶電視機1台、直立喇叭1組、擴大機1台...等物遭受火燬、燻黑及搶救消防水浸泡而損壞之情;另外,系爭保險標的因嚴重燬損,房屋修復期間被保險人根本無法居住使用,故需臨時在外住居,亦有其臨時住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訴外人蔡祥茂原本申請賠償金額建築物部分88萬6600元、動產部分108萬5150元、臨時住宿費部分4萬2000元,合計201萬3750元,經原告理算後僅予賠償93萬8570元,足見原告本件代位求償之金額實屬合理。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8570元,及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8年4月22日上午,在家中因燒開水不慎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導致樓上2、3樓住戶住宅受到損害,被告對於有因過失而致失火等情以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98年度簡字第10548號刑事確定判決,均不爭執。
㈡、惟被告業已完成民事賠償,有98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和解筆錄可證,且被告業已給付12萬5千元予訴外人蔡祥茂,本件原告起訴係重複起訴。
㈢、縱認被告尚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就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蔡祥茂之建築物及動產損失合計有高達93萬8570元。蓋公證報告係如何估算其動產損失?訴外人蔡祥茂之房屋僅係部分因火災而薰黑,被告認為只需重新油漆即可復原,公證報告竟估價此部分修復費用約需60萬元,亦屬過高。綜上,原告代位求償,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祥茂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標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1之1號2樓,保險金額為:
建築物部分,120萬元;建築物內動產部分,36萬元,保險期間為自97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5月7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1026第97RCM05244號。並有原證六保險單暨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條款在卷。
㈡、原告業已理賠保險金93萬8570元予訴外人蔡祥茂。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在卷。
㈢、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因此導致訴外人蔡祥茂之系爭保險標的受有損害。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48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公證報告、匯款資料明細、彩色照片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代位求償,是否有理?原告求償金額93萬8570元,是否有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雖抗辯其業已完成民事賠償責任,有98年度附民字第66
7號和解筆錄可證云云,然查,稽之98年1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和解筆錄第1條記載:「被告願於...。前項賠償金額不包含原告所能獲得理賠之保險金。」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以下),顯然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蔡祥茂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並不包含原告理賠之保險金部分,亦即就上揭和解內容以觀,訴外人蔡祥茂對於原告理賠之保險金部分,並無一併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甚明。從而,本件原告先行理賠保險金而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屬有理,被告抗辯已依和解筆錄給付12萬5千元予訴外人蔡祥茂,別無其他民事賠償責任云云,顯係誤會。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給付93萬8570元保險金予訴外人蔡祥茂,而後代位向被告求償,金額實屬過高云云,經查,就原告請求之建築物損害59萬720元部分,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照片以及公證報告內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第170頁以下),可知系爭保險標的之建築物外部嚴重燻黑、毀損,外牆磁磚多數剝落以及陽台鐵窗亦達毀壞之程度,至建築物內部之各室之水泥牆面幾乎全數燒毀且有剝落情形,多數窗框窗簾全毀,少部分窗簾半毀,門框則扭曲變形,門扇燒毀,天花板嚴重燻黑毀壞、燈飾全毀,電源總開關燒毀,浴室廁所內物件燒毀,走道木作全毀等情,洵堪認定,而揆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足信公證報告所稱其客餐廳、次臥室、陽台、主臥室、廚房及小孩房牆面平頂水泥粉刷172㎡、室內牆面平頂油漆88坪、客餐廳地磚10.9坪、廚房浴室磁磚11.2坪、陽台壁磚13.4坪、全室配管線路25坪、電氣箱及總電源線路1組、冷氣配電專用迴路2迴、客廳臥室美術燈4盞、廚房餐廳浴室燈3盞、陽台燈2盞、廚房浴室冷熱水6迴、浴室馬桶1組、面盆1組...等處,業遭受嚴重火燬及燻黑損害,需予拆除後重新整修添購及油漆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係屬有理。復客觀衡以照片所示之毀損情形及系爭保險標的之各室坪數,再參以訴外人蔡祥茂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報價單、計價單、工作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可知訴外人蔡祥茂對此部分之申請賠償金額為88萬6600元,另稽之卷附永固公司理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可知本件原告僅理賠並代位求償59萬720元,係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建築物之損害僅需重新油漆即可復原,金額不應如此高云云,並非可採。次查,就原告請求之建築物內動產損害31萬9850元部分,則有永固公司詳列之損失清單、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復有上揭照片互核相符,堪以認定,且公證報告亦稱:其客廳神桌1組、大同涼風扇1台、DVD播放器1台、37吋液晶電視機1台、直立喇叭1組、擴大機
1台...等物,遭受嚴重火燬、燻黑及搶救消防水浸泡而損壞,俱已全損且無殘值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理賠31萬9850元,亦非無據。末查,就原告請求之臨時住宿費2萬8千元部分,因系爭保險標的嚴重火災燬損,業如上述,房屋修復期間客觀上無法居住使用,亦有上揭照片可憑,是訴外人蔡祥茂主張需臨時在外住居,係屬有理,至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則有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其上記載每月租金1萬4千元,而原告乃據以支付訴外人蔡祥茂共2個月之租金,合計為2萬8千元,衡諸社會常情,堪認該租金金額、臨時住宿為期2個月等項,均屬合理。綜上,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理賠之保險金金額過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應賠付之保險金93萬8570元給付被保險人蔡祥茂,訴外人蔡祥茂並書立有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蔡祥茂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8,570元,及自100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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