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96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96號),而其之前曾由本院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詎前開裁定卻以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年代久遠為由,拒絕採認,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有關確定力(聲請人誤引為既判力)之規定,故本件理應准許等語。惟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事隔多年,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對其本身目前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據覆聲請人未就本案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民國103年12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890號函附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亦非屬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