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4號112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維
鄭功忠
林儒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9、734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2年度訴字第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鄭功忠、林儒澤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鄭功忠、林儒澤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且鄭功忠、林儒澤於民國110年11月初,均知悉某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願支付報酬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鄭功忠並將該資訊告知己○○。詎己○○、鄭功忠、林儒澤均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鄭功忠協助己○○聯繫林儒澤詢問前揭出借金融帳戶事宜,再由林儒澤協助己○○聯繫該不詳人士商談出借金融帳戶事宜,己○○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就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並於110年11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境內之某旅館內,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己○○因此取得該不詳人士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丁○○、辛○○、丙○○、乙○○、甲○○、庚○○、壬○○、戊○○等人(下合稱丁○○等八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丁○○等八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266,796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均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等八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乙○○、甲○○、庚○○、壬○○、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鄭功忠、林儒澤(下合稱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金訴卷第83、88至89、196頁、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等八人(下僅稱丁○○等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丁○○等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等資料。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功忠、林儒澤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記載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訴卷第142頁),惟被告鄭功忠、林儒澤雖均預見某不詳人士支付報酬向被告己○○借用金融帳戶係欲用以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然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鄭功忠、林儒澤就本案被告己○○出借金融帳戶一事,尚有與該不詳人士以外之人聯繫、接觸,或知悉另有其他不詳人士涉及該借用金融帳戶事宜等情,自難逕認被告鄭功忠、林儒澤就該不詳人士利用本案被告己○○所出借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之具體參與正犯人數、行使詐術內容等節有所預見,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罪疑唯輕等法理原則,不論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本案均無從論被告鄭功忠、林儒澤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四)被告三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丁○○等八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8號等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號等部分,以及被告鄭功忠、林儒澤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號等部分,與本件追加起訴之其等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8號等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均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鄭功忠、林儒澤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號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該等犯罪事實(本院訴卷第131至132頁),使被告鄭功忠、林儒澤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無礙於該等被告之防禦權,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以及追加起訴意旨未論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鄭功忠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鄭功忠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鄭功忠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鄭功忠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鄭功忠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鄭功忠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鄭功忠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鄭功忠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三人就其提供、協助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容任不詳人士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轉出不明款項等情,既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自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三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皆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行為均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三人既均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協助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容任不詳人士透過該等金融帳戶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丁○○等八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己○○迄本案判決前,雖因本院聯繫告訴人丁○○無著、告訴人丙○○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到庭、告訴人乙○○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尚未就本案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業就本案以賠償總金額共17萬6千元等內容與其餘本案告訴人(共五人)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44、175頁),堪認已有實際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三人之素行、被告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三人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總金額共17萬6千元等內容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鄭功忠、林儒澤於本案判決前之五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故雖本院對本案被告鄭功忠、林儒澤所為犯行均係宣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無從對被告鄭功忠、林儒澤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己○○因本案犯行,雖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總金額共17萬6千元等內容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無讓被告己○○坐享或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虞,當不具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又被告鄭功忠、林儒澤雖各有協助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惟均否認有因此向不詳人士實際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9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鄭功忠、林儒澤有因各自之幫助行為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皆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三人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丁○○等八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丁○○等八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受騙金額收款帳戶1丁○○自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操作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110年11月5日晚上9時59分許40,995元本案玉山帳戶2辛○○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操作某網站投資外幣以獲利;為解除錯誤之帳戶資料,須繳交解鎖金云云。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32,452元本案中信帳戶3丙○○自110年11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代操費用云云。110年11月8日晚上8時33分許14,917元4乙○○自110年11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乙○○之帳戶有問題,若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110年11月9日凌晨1點55分許3萬元5甲○○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代為操作投資有獲利,須支付代操費用云云。110年11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1萬元本案玉山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6庚○○自110年10月30日晚上11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領取金額超過限額,須支付解鎖費用云云。110年11月7日晚上9時40分許1萬3千元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17,432元7壬○○自110年11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110年11月8日晚上8時44分許3萬元8戊○○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開通費用云云。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4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