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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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6、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透過 吳振嘉 加入由 余武恒 、吳振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約定由甲○○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下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吳振嘉,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由甲○○擔任車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甲○○、余武恒、吳振嘉(余武恒、吳振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或經被告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或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至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186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至84頁、第87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
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出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乙○○、丙○○後,使其等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或經被告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或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參與其中之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被告對於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業如上述,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出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以及被告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祖母同住、職業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多元、在監工作時,腳部有受傷,現在坐輪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或經被告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或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付給吳振嘉,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共拿到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參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等字號判決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確定在案。觀該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20,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給吳振嘉,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而該判決沒收部分記載:被告獲得之報酬20,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是應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等字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包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所有報酬,自應有包含被告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此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偵6186號卷第2至70頁),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⑴取款/轉匯時間⑵取款/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相關卷證及出處1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中,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林華宇 」加入乙○○為好友,嗣後佯稱其為AT工程師,可得知系統上之漏洞進而從澳門線上博弈網站漏洞中獲取利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①109年5月26日12時12分430,000元②109年5月27日12時22分202,1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③109年5月28日15時37分129,000元註:乙○○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第1、2筆款項,經被告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乙○○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第3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第一筆提領】①109年5月26日13時16分1,400,000元(含不明款項)【第二筆提領】②109年5月27日14時5分400,000元(含①之餘款及其他不明款項)【第三筆轉匯】③109年5月28日16時12分190,000元(含①②之餘款及其他不明款項,不含手續費)↓【第三筆提領】109年5月28日16時28分190,000元(含編號2餘款及其他不明款項)本案郵局帳戶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835號卷第25至27頁)②證人吳振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等字號案件之證述(本院卷第31至45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835號卷第49至50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35號卷第22頁、第33至34頁、第70頁、第73頁)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835號卷第23頁反面、第76至83頁反面;警548號卷第21至23頁)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0至64頁)⑦博奕網頁擷圖(警835號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60頁反面)⑧對話紀錄擷圖(警835號卷第57至58頁、第59頁反面至62頁)2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曉菲 」結識丙○○後假意交往,其後佯稱出車禍需要金錢賠償,故需要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109年5月27日14時6分(起訴書載為11時7分)100,000元註:丙○○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轉匯】109年5月27日14時8分390,000元(含編號1餘款及其他不明款項,不含手續費)↓【提領】109年5月27日14時39分400,000元(含不明款項)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548號卷第3至7頁)②證人吳振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3號等字號案件之證述(本院卷第31至45頁)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548號卷第14頁)④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48號卷第9至12頁)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交易明細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835號卷第23頁反面、第76至83頁反面;警548號卷第21至23頁)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0至64頁)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48號卷第17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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