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74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時擔心身患重病之友人因新冠肺炎而危及生命,始為本案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 黃筱珺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7頁),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間正值國內新冠肺炎
疫情嚴峻之際,案發地點為醫院中具有緊急性、繁雜性之急診室,被告固擔心友人病情,惟對於身為高度受感染風險之第一線採檢人員之告訴人欠缺同理心,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亦妨害身為醫護人員之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有損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確實能省思其行為實已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有損醫病關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被告陳彥霆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朝告訴人黃筱珺踹椅子的等語。惟查,於本案時地,告訴人立於被告前方不遠之處,被告仍將椅子朝告訴人方向以非輕力道踹擊,致椅子砸中告訴人一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時間正屬國內COVID-19病
毒疫情嚴峻之際,地點則係醫院中具有緊急性、繁雜性之急診室外,告訴人為身負高度受感染風險之第一線採檢人員,被告缺乏同理心,恣意為本案犯行,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難認客觀犯行情節輕微,應予非難;兼衡未見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
被告陳彥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霆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外採檢艙,明知急診室護理師黃筱珺當時正在執行COVID-19採檢業務,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朝黃筱珺方向以腳踹椅子砸中黃筱珺,致黃筱珺受有左側骨盆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筱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筱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彥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㈣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畫面,未錄有聲音,是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違反醫療法罪嫌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