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揚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王宏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地點,向 盛克正 (業已於111年1月30日死亡)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嗣於000年0月間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椅墊下方。
二、王宏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A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載 彭及展 、 涂奕珉 、 周聖倫 (下合稱彭及展等3人),因其等均未戴口罩及未繫安全帶,警員 蔡佑承 、 李威德 、 張鈞皓 、 黃發暘 (下合稱蔡佑承等4人)巡邏行經該處欲上前盤查,王宏揚明知警員蔡佑承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B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隨即駕駛A車逃逸,見蔡佑承等4人駕駛B車沿途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追捕,竟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衝撞蔡佑承等4人駕駛之B車,致蔡佑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李威德受有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擦挫傷,張鈞皓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右手中指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並致B車毀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佑承等4人施強暴(被告所涉傷害蔡佑承、李威德、張鈞皓〔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部分,業據蔡佑承等3人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王宏揚仍加速逃逸,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擦撞 葉國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 周文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成傷)後續行逃逸,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2段前,擦撞 許承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黃俊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後為警逮捕,並當場於A車後座椅墊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佑承等3人訴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宏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至34、387至391頁,本院卷第175至183、310至311頁),核與證人彭及展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9至50、53至67、71至82、397至401、407至4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039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08385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9至145、179至185、211至217、437至440頁,偵卷二第21至97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6顆,固僅採樣2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該等子彈之鑑定結果,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子彈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足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立法說明,其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係於本次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就前開判決定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於102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部分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5至244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所犯者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又為躲避警員盤查,即駕駛A車逃逸,並於逃逸途中衝撞警員蔡佑承等4人及渠等駕駛之B車,以此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B車毀損,甚至於逃逸途中擦撞民眾駕駛之車輛,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蔡佑承等3人、上開部分遭擦撞民眾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8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08385號函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49至53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衝撞告
訴人蔡佑承等4人及渠等駕駛之B車過程中,致告訴人蔡佑承等3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蔡佑承等3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佑承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2所示子彈,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載王宏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二所載王宏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認係非制式手搶,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37至440頁)2非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37至440頁)採樣2顆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