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選任辯護人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均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蕭均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昱安、蕭均翰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其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凌晨零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大祐池玖」,在不特定之組員均得瀏覽之「好朋友」群組中發布隱含有販賣毒品之「桃園地區有人要(彩虹圖示)限量喔」、「單450一顆4000半2700」訊息招攬潛在買家,並由蕭均翰與毒品上游聯繫購買彩虹菸,以便出售。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以暱稱「 安娜 被砍(圖示)」與陳昱安聯繫。之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一顆(即1包,數量18支)後,蕭均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丑」之毒品上游聯繫後,陳昱安、蕭均翰2人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9時至11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向「小丑」取得彩虹菸,並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0時5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喬裝顧客員警交易,經陳昱安、蕭均翰共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彩虹菸18支並收取款項後,喬裝顧客之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陳昱安等2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新莊分局之職務報告(111偵43706第4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偵43706第65、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偵43706第69、71頁)、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網路巡察之對話譯文一覽表(111偵43706第77~80頁)、現場照片與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11偵43706第81~103頁)、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之照片扣案之彩虹菸18支之相片(111偵43706第191、201、205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鑑定報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查本案被告2人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倘非欲圖獲利,被告2人自無可能將如此大量、價錢不斐的毒品輕易提供之理,且觀諸被告陳昱安與喬裝員警聯繫過程,被告陳昱安在說明價錢時表示價錢會較貴是因「現在慢慢斷貨了」、「價錢被拉高了」等語,有上述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2人確有考量成本酌定售價之意,其等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本案被告原即有販賣含上揭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
警所喬裝,故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於本案遭查扣之彩虹菸數量及預計販賣所得之價金
非少,又有下述「四、(五)」所示供詞反覆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在查獲之初先謊稱被告蕭均翰是要與被告陳昱安去吃飯,對販毒一事均不知情,是被告陳昱安以messenger聯繫上游 云云 (偵卷第27、35頁),直至警方勘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2支手機,發現被告2人在喬裝員警表示要向被告陳昱安購買毒品後,有互相討論交易內容及要向何人(即毒品上游來源)取得毒品以便販賣的情事(偵卷第95、96頁)後,被告2人方才坦承被告蕭均翰負責聯絡毒品上游之情的犯後態度,及本件分工是被告陳昱安擔任兜售及與購買毒品聯絡之角色、被告蕭均翰提供上游資訊並與被告陳昱安一同前往交易,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成分含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緩刑:查被告2人在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上述情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被告2人現有正當工作及謀生能力,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2人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為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2人供販賣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件販賣毒品時所用,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禁物)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彩虹菸18支(112年刑管字第410號)⒈檢體外觀:香菸18支⒉淨重:24.5327公克⒊取樣量:0.1046公克⒋驗餘量:24.4281公克⒌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706號卷第169頁)附表二(其餘物品)編號名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備註1電子產品(手機IPHONE12/1支)(112年刑管字第410號)被告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3706號卷第23~30頁及第141~143頁)⒈為被告陳昱安所有。⒉門號0000000000。⒊IMEI:000000000000000。⒋密碼:890311。⒌顏色:黑。2電子產品(手機IPHONE6S/1支)(112年刑管字第409號)被告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3706號卷第31~41頁及第147~149頁)⒈為被告蕭均翰所有。⒉門號:0000000000。⒊IMEI:000000000000000。⒋密碼:678900。⒌顏色: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