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燕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3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黎振燕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某工廠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與定寧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 劉麒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發生碰撞,致劉麒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8公分右側膝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黎振燕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劉麒杰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劉麒杰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黎振燕經路人追回留置於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黎振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麒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黎振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93至95、105至106頁,調偵530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交訴卷第59至68、114頁),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至62頁,調偵530卷第27至28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後路人手機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69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其辯護人為其辯以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去現場,然其事後旋即折返回現場,並表明其為肇事人,則其逃逸行為尚未完成,不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性質上屬於即成犯,行為人未於當場即時報警或對被害人提供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離去現場,即已成罪,縱行為人於逃逸後因悔悟而折返現場,亦僅關乎行為人自首或犯後態度之問題,並未影響其該罪責之成立。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汽車左轉時,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對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停頓約2至3秒後,即緩慢左轉離去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530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後路人手機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路人按壓喇叭後,被告停駛,男性路人即稱「你撞到人ㄟ」,同行女性路人亦稱「你知道你撞到人了嗎」,被告回稱「不是我撞到他的」,女性路人稱「是你撞到他的…我報警喔,回去」,被告回稱「好好好」,男性路人稱「我現在跟著你回去,你迴轉」,被告回稱「好好好」,路人駕車迴轉返回至被告停車處,男性路人稱「你要不要先回去,人家躺在地上都不會動了」,被告回稱「嘿喔」,男性路人稱「你要跑也跑不掉,我們已經拍起來了,先回去」,被告回稱「好好好…可是我有喝酒ㄟ」,男性路人稱「你有喝酒關我屁事,你把人家放在那邊對嗎」,其後被告始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69至71頁),可見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其係經上開二路人追呼後始返回現場。又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當時知告訴人劉麒杰有受傷,但其因緊張、害怕而離開現場,後來想也跑不掉,故返回現場等語(見調偵530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倘無上開二路人攔阻,其可能會一路駛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益徵被告肇事後逕自駛離,本無停留於現場之意願,其係經上開二路人攔阻,始無奈返回至現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後既未當場報警或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更未經告訴人同意,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已成立,至其於離去現場後雖有返回至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此僅為自首或犯後態度之問題,無從據以解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①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②所示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見本院交訴卷第73至81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13至16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罪質同屬公共危險罪章,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其未被發覺之犯罪,具申告
「自己犯罪」之實質內涵為必要,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辦起,即主張不具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而否認犯罪,自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符要件,若自始至終均未坦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首揭自首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35頁),然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其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乃屬必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時因下大雨,視線不良,其並未察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離開現場,係經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告知後,其即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94頁),並於偵詢時供陳: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其僅是太緊張,才會繞一圈返回現場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主張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其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猶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追回,始留置於現場。又如前所述,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1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而本案為其第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非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甚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復其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調偵530卷第2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本院交訴卷第116至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