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琳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琳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羅琳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立安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琳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朱立安」,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立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許瑞霞 ,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羅琳達於109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以「ATM跨提」方式分次提領款項,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再依「朱立安」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許瑞霞、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羅琳達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朱立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尤 儷蓉 ,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款項業經圈存,致羅琳達不及提領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嗣經許瑞霞、 尤儷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霞、尤儷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羅琳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
41至149、193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被告與「朱立安」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合約暨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3565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141卷第111至119、121至1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7至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尤儷蓉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該款項處於得隨時提領之狀態,是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嗣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該款項亦遭圈存,致被告未及提領該款項,而尚未形成金流斷點,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是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僅有既、未遂之別,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與「朱立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許瑞霞匯入附表二編號1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予
他人,並協助該他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該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瑞霞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0頁,至告訴人尤儷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許瑞霞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至告訴人尤儷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渠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霞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許瑞霞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許瑞霞、尤儷蓉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
款項,除告訴人許瑞霞之部分匯款、告訴人尤儷蓉之全部匯款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許瑞霞、尤儷蓉外;告訴人許瑞霞之其餘匯款,業由被告提領並用以購買比特幣,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 呂淑惠 遭詐欺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羅琳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羅琳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琳達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許瑞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許瑞霞,佯稱須協助支付運費、倉儲費,致使告訴人許瑞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中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30萬元⒈告訴代理人 王鉦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41卷第17至19頁)⒉告訴代理人王鉦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141卷第31至35頁)⒊告訴人許瑞霞於109年1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141卷第37頁)⒋告訴人許瑞霞與暱稱「JamesChen」之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13141卷第39至55頁)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18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3141卷第79至83頁)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53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3141卷第169至171頁)2尤儷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尤儷蓉,佯稱須請告訴人尤儷蓉協助繳納貨物運費,致使告訴人尤儷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中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3分許3萬元⒈告訴人尤儷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41卷第57至60頁)⒉告訴人尤儷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141卷第61至65頁)⒊告訴人尤儷蓉ATM轉帳匯款明細照片(見偵13141卷第67至68頁)⒋告訴人尤儷蓉與暱稱「courierservices」之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13141號卷第68至78頁)⒌被告羅琳達中華郵政帳戶之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3141號卷第85至87頁)109年10月6日上午6時16分許3萬元附表四:
編號調解筆錄內容1相對人(即羅琳達)願給付聲請人許瑞霞2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9月5日開始,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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