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陳逸駿 相對人 雷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逸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有口頭約定清償,係相對人雷毓敏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歸還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已口頭約定好清償云云,縱認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佩欣本票附表:112年度抗字第2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10月26日200,000元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6日TH0000000002109年10月26日200,000元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6日TH0000000003109年10月26日200,000元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6日TH0000000004109年10月26日200,000元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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