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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