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其於 黃文瑞 被訴竊盜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六號案件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⑵黃文瑞於前開被訴竊盜機車時,於警詢、偵查及本訊問時之供述⑶被告之子 陳慶忠 於黃文瑞前述被訴竊盜機車案中,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機車遭竊,使受理之警察機關進行偵辦,浪費警力,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已七十三歲,身體狀況不佳,須以輪椅代步,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