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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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浚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商勝傑 告訴被告廖浚宇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6596號被告廖浚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宇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由育智街往四德路方向行駛,行經霧峰區育群路與中正路817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商勝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霧峰區中正路817巷,由樹仁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商勝傑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水腫、水腦症、受傷情況無法完全恢復,仍會有語言障礙及右側肢體張力大無力之狀態,而嚴重減損語能及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顱內出血、腦膿瘍、腦脫疝、肺炎、右腿撕裂傷、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商勝傑委任其父 商明坤 告訴偵辦,並委任 林士煉 律師、 郭文程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浚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商勝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5月26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1773號函、110年7月12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210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為,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害人(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雖亦有普通傷害之傷勢,惟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造成對同一人身體法益之侵害,與重傷害僅程度輕重不同,故應僅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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