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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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57號聲請人澄明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莊子琳 代理人 莊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0月2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4月25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澄明企業社莊子琳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10年9月3日52,080元PD0000000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于子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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