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並隱匿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某不知名茶藝館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北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而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網站上以販賣天幣為手段,向不特定人兜售,嗣於93年7月8日19時22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上網時不疑有詐,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天幣280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甲○○中國信託北豐原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避不見面,乙○○方知受騙。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2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請前揭帳戶之開戶確認書、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94年1月4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3001221186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貪圖小利,將其上開等物交付予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顯然對於該帳戶將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固應依法論科。
惟查:被告甲○○於93年6月初在報紙廣告中見到「缺錢?銀
行存簿換現金」之訊息,即去電與對方聯絡,經綽號「 小林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告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可售得1,500元後,雖預見該「小林」者對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所出售之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於93年6月間,在臺中市○○路上某不知名茶藝館內,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售予「小林」者,而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嗣於同年6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自稱「 阿水 」之成員即去電 童順義 謊稱其子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綁,如欲使其子平安釋放,須償還欠款及利息共計200,000元等語,致童順義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匯款100,0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嗣後童順義因其子與其聯絡後,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判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3月1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開立帳戶之時間為93年6月1日,自93年6月12日起該帳戶即有頻繁之款項存入後即以金融卡全數領出之不正常交易現象(見偵字第5102號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堪信被告甲○○所供:係一併出售於綽號「小林」之男子(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事實。
則縱該名綽號「小林」之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僅有一幫助行為,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是以本件犯行與前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確定判決處罰之犯行,既僅成立單純一罪,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8
0號於94年3月1日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