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癸○○原告丙○○原告乙○○原告戊○○
3原告辛○○原告壬○○原告午○○原告未○○原告丑○○原告丁○○原告己○○原告辰○○原告卯○○原告寅○○原告子○○原告巳○○原告庚○○前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複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告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台北縣○○鄉○○○○段埔尾小段184之1地號土地(面積60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於民國69年11月5日,以借用系爭土地供作幼稚園之用為由,徵得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擅自將上開土地挪作興建活動中心之用,而興建「三芝鄉福德村活動中心」之建物,嗣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1年10月間,擅自在前開活動中心之外圍,加蓋鐵皮建物,而未依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被告顯有違反民法第467條之情形。且又因原告共17戶,家庭人口增加,急需收回系爭土地自用,故原告乃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93年12月23日收訖,故本件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活動中心,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其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自兩造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次日,即自93年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84元及自各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埔尾小段18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福德7鄰埔9-1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0,0230公頃、B部分所示平台,面積0.0023公頃、C部分所示圍牆,面積0.0105公頃、D部分所示鐵皮屋,面積0.0071公頃、E部分所鐵架棚,面積0.0073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93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84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福德村活動中心及附屬建物,係經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且其等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被告建築活動中心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被告91年間加蓋之鐵皮屋乃屬活動中心之延伸,且土地使用權同意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故被告並無違反前開同意之範圍。故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既經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且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約定,自始即未限制被告僅得作為興建幼稚園之用,而活動中心之興建亦經核發建築執照,並無違法。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亦均供福德村村民活動之用,並無被告所稱違約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亦從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原告原僅有癸○○、丙○○、乙○○、戊○○4人,嗣追加其餘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查本件追加之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台北縣○○鄉○○○○段埔尾小段18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三芝鄉福德村活動中心建物、平臺、圍牆、鐵皮屋及鐵架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位置及面積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5年3月2日淡土測字第4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69、70年間,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康萬賀 、 羅買 、 康成春 、 康勝昭 、 羅萍 、 羅萬慶 、 羅水源 、 羅江 阿喬 、及原告辛○○、壬○○等人同意使用,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且據本院調閱台北縣政府核發70芝建字第2751號建造執照案卷,查明無訛,原告亦不否認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足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確有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
(二)原告雖主張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係約定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幼稚園,並未同意被告興建活動中心或事後加蓋鐵皮屋,且其中 羅江阿喬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有「福德村活動中心」之記載,惟羅江阿喬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前開除羅江阿喬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被告申請建造執造之用,故該等所有權人應知系爭土地出借係為建築之用,該同意書雖未明文記載同意興建之建築為福德村活動中心,惟亦無同意興建之建築為幼稚園之記載,故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出具人,係因被告承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幼稚園,始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使用一節,未具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且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始即以興建活動中心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情,且竣工後建物即供作福德村活動中心之用,建物上亦有標示建物名稱,有前開申請案卷及竣工照片附於申請卷可稽,如本件土地確有約定僅作為興建幼稚園之用,而非興建活動中心,則何以被告於建物興建完成後,供作活動中心使用經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曾表示異議,是已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興建房屋當時,不知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活動中心之用。至於原告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人羅江阿喬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經 查羅江阿喬 與其女羅萍、養子羅萬慶均為訴外人 羅金水 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羅金水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由羅萍、羅萬慶所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羅江阿喬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當時究係出於誤認或其他原因而洽請羅江阿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明,惟此亦不影響其餘土地所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故原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被告興建活動中心,尚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準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既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建地使用而建築活動中心,則依前開規定,足認其等與被告間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等人既為前開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以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時,雙方並未約定期限,是以被告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茲以系爭活動中心現尚完好堪用,且該建築為鋼筋混凝土(RC造),亦未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50年,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可得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事證,是以應認被告依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寸步不離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因有收回自用需求,及被告違約加蓋鐵皮屋使用等情,其均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經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期限,惟既係以興建活動中心為目的,已如前述,已難認原告得於使用目的完畢前,逕以收回自用為由,終止契約,原告雖主張因家族人員增加等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用需求,惟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使用借貸期間為配合建物興建成本及使用經濟目的,契約存續期限本較一般借用物為長,而就此期限較長之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其期限內家族人員之增減,是否於短期內有使用土地之需求,當事人應可於締約時預期,是解釋上尚難逕認一般性家族人員之增減,可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而得終止契約。另被告雖有於系爭土地上另行增建鐵皮屋,惟該增建部分,與原活動中心建物相連,有照片附卷可憑,仍屬活動中心之一部分,雖非原建照執照准許興建之範圍,或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及是否應予拆除之問題,然此皆屬被告就行政管制法令遵守之情形,尚無違原使用借貸契約以土地全部供作興建活動中心之目的,故原告認被告違約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於91年11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終止借用,要另編預算覓地興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之主張,縱認屬實,亦僅得認被告有此計劃另編預算購地興建,尚難逕認被告已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供作建築使用,顯違反農地農用,使用借貸契約應屬無效部分,經查,系爭活動中心建造時經主管機關許可,發予建造執照,此有前開建造執照案卷可憑,且台北縣政府亦同意被告得補辦申請變更使用編定手續等情,有台北縣政府70年8月17日七十北府民一字第一0九一九九號函附於前開建造執照案卷可稽,況土地使用雖應依其編定之用途使用,惟地政機關得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土地法第81條亦有明文,故土地編定之用途,依前開法條說明亦非不可變更,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築活動中心,與土地編定用途不符,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既不足採,則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B、C、D、E所示活動中心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