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丁○○
樓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蕙駿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於民國90年10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專櫃銷售人員,並負責被告設於中興百貨三樓GFFERRE品牌之銷售業務,因被告公司於93年8月31日結束GFFERRE品牌之代理,遂於同年8月2日即先告知原告結束代理,人員不任用者均資遣之事,而原告亦於8月3日回電被告表示,被告既未能依約再提供前開品牌產品供原告銷售,原告即不再留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之僱傭關係應於93年8月31日終止,原告丁○○之年資應有2年11月,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92,512元。
(二)原告丙○○於92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曾於93年2月28日離職,嗣又於93年4月21日返回任職,與原告丁○○於負責同一專櫃之銷售業務,而被告因於93年8月31日終止前開品牌之代理,故原告丙○○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丙○○之工作年資合計應有10月又10日,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23,460元。
(三)另原告於93年7月間,其負責銷售之二項商品,分別因氧化於保養時斷裂、及因客人打開環扣時造成脫落而發生瑕疵,被告竟於原告二人93年8月之薪資各扣款2,870元,惟此項扣款並無依據,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各2,870元;另原告丙○○於93年1月應領之15天紅利獎金計8,000元,被告並未支付,且93年8月18日至93年8月21日被告公司特賣期間,原告丙○○亦未領得特賣之業績獎金10,8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
(四)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一再對外指稱原告有竊取公司財物之不實消息,以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五)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9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營歐洲名牌服飾及保養品之台灣區代理,與各百貨公司定有合約設置專櫃銷售產品。原告90年10月受聘,經被告公司指派擔任義大利名牌GFFERRE銷售人員。
被告公司於93年8月初,因確定無法取得GFFERRE品牌繼續代理之授權,乃通知原告將於93年8月31日結束設於中興百貨三樓之GFFERRE櫃位,原告丁○○得知後,即於93年8月3日自行向被告提出口頭辭呈,但被告予以慰留,詎原告丁○○未依被告要求於93年9月5日至中興百貨4樓之新設專櫃任職,又未繳交離職單及交接顧客資料表,即轉至其他公司上班,被告並未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故無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丙○○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已言明僅能臨時短暫幫忙,因原告丙○○確已於93年考取大專且已到校上課而離職,被告亦無須給付其資遣費。
(二)另依被告公司專櫃人員須知規定,當貨品送達專櫃如有瑕疵須於到貨3天內告知公司,否則由櫃上人員分擔負責,93年8月扣款係因瑕疵品均為93年春夏商品,原告於7月方將瑕疵品退回公司,已超出國外瑕疵退貨期,始由被告公司與原告共同分攤賠償金額,故被告扣款並無不當。至於被告公司年度紅利獎金之發放並無明文規定,須就整年度公司各營業據點匯整之總業績結算,再視各人業績表現發放,如有虧損則無紅利獎金可言,原告丙○○為臨時雇員,其92年9月1日至93年2月20日因準備重考大學而離職,公司於93年3月核計年度紅利獎金時,原告丙○○已離職而非屬被告公司員工,被告自無再斟酌給付其獎金之必要性。另原告丙○○因未參與公司特賣,故其未能領取特賣期間之業績獎金。
(三)被告於中興百貨4樓設置專櫃裝潢期間,多次派員與原告聯絡,請其交回原保管GFFERRE客戶資料,嗣後始悉原告已於93年9月10日轉往與被告競爭該品牌代理之裕民公司任職,前開客戶資料雖可認係該品牌之忠實愛好者,惟多數客戶之消費傾向仍係依據商品效能、知名度為抉擇,如經被告公司說明仍有選擇替代性品牌之可能,原告明知同業競爭激烈,以擁有客戶資料之優勢逕自離開被告公司接受對手公司延攬,實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於被告請求其交出客戶資料時,又推拖客戶資料已丟棄而拒不出面辦理,所稱被告破壞其名譽,並非事實,故其請求侵權行為慰撫金,實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丁○○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丙○○則係於92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曾於93年2月29日辭職,復於93年4月21日再次受僱,原告二人均係負責銷售GFFERRE品牌之中興百貨專櫃銷售,被告公司自93年8月31日後結束該品牌代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1日結束GFFERRE品牌代理,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資遣向被告終止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該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結束代理GFFERRE品牌,未能再行提供該品牌產品供原告銷售,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故已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被告就前開品牌結束代理之情形固不否認,惟辯稱該公司乃代理歐洲名牌精品,除前開品牌外,尚有其他品牌可供原告銷售,並不影響兩造約定勞務之內容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係經營成衣服飾買賣批發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公司雖因未獲GFFERRE品牌繼續授權代理,惟並未歇業或臨縮公司業務,仍有其他品牌商品可供原告提供銷售勞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面試時就已選擇前述品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常情,被告公司係進口品牌服飾之代理商,有關品牌之授權代理,當隨市場喜好程度或成本獲利等因素,而有所更易,此應於原告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前即可預知,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僅限銷售GFFERRE品牌服飾,已與常情未合,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就前開品牌有何特殊之銷售資歷,可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特定品牌之銷售約定,是應認被告招募商品銷售人員時,僅係考量原告是否具有銷售一般服飾商品之相關能力,並非因原告對GFFERRE品牌服飾有特殊銷售經驗,而予僱用,故原告主張受僱之勞務內容,僅限銷售GFFERRE品牌商品而不及於其他品牌服飾云云,尚難遽採,故可認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應係以原告為被告提供銷售服飾商品之勞務為內容,是以被告於GFFERRE品牌終止代理銷售後,調整原告銷售被告公司代理之其他品牌服飾,應難認係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能續行提供GFFERRE品牌供其繼續提供銷售勞務,而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故其主張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各200,000元慰撫金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離職未依規定交接職務,屢經催告交還客戶資料均未置理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無非以被告指摘其等竊取公司財物為論據,惟查,原告就被告主張其未辦理離職手續及交回客戶資料等事實,並未否認,而就此事實,被告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時亦曾提出請求,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憑,參酌被告公司係從事服飾銷售業,客戶資料為售後服務或促銷之重要資訊,原告僅係因僱傭關係而於業務上持有,原告離職後未予交還客戶資料,且迄今亦未提出合理說明,故被告持續之催討行為,事出有因,尚難逕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百貨界散布其竊取財物之不實指控,惟就被告散布之對象及實際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認係屬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應難憑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款薪資、紅利獎金及業績獎金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93年7月間各自其等薪資扣減2,870元之瑕疵扣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8月薪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被告公司專櫃人員須知規定,貨品送達櫃上,專櫃人員應確實清點,如有錯誤或瑕疵,應於3日內立即與百貨盤點助理連絡,如有盤點不符,或貨品回公司發現瑕疵未報,則由櫃上人員分擔負責云云,惟查,本件貨物瑕疵係由原告主動填單回報等情,有相關瑕疵品照片及轉出單據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述之貨品轉回原因,係保養斷裂及客戶試用毀損等情,均與前開須知所述貨品送達後,因銷售人員疏未檢查而遲延發現之既有瑕疵有別,故被告逕依前述須知規定,由原告扣款分攤損失,已難認屬有據。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瑕疵之存在,與原告行為是否有因果關聯及歸責性,又未證明系爭損害之計算基礎,故原告主張被告扣款不當,尚堪採認,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發之薪資各2,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紅利獎金:原告丙○○主張被告未發給其92年度之紅利獎金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丙○○於92年
2月28日離職,而該公司之紅利獎金係於每年5月、11月發放,原告丙○○當時已離職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之紅利獎金係視各專櫃營運情況將盈餘提撥作為獎勵之用,此有被告公司專櫃人員須知及薪資條件結構表在卷可憑,是可知紅利獎金須示營運狀況及有無盈餘而定,應屬非經常性之給付,不具工資性質,原告丙○○於92年5月發放工資時既已離職,被告自無再發予獎金加予獎勵之理,原告丁○○雖證稱被告公司確有製作原告丙○○得予領取8,00
0元獎金之單據,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丙○○亦未能提出該單據,且如確有該領款單據存在,何以原告丙○○未據以申請領取,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獎金8,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三)業績獎金:原告丙○○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至93年
8月21日期間,在被告公司進行特賣,有關特賣期間之業績獎金10,80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丙○○一節,被告抗辯因公司特賣僅由原告丁○○回公司銷售,原告丙○○仍於負責原中興百貨專櫃之銷售,故原告丙○○並無特賣之業績獎金。有關被告公司專櫃人員業績抽佣方式(即業績獎金),於二人櫃之抽成,銷售商品價格在七折以上者,每人抽成2%;七折以下,每人抽成1.5%,此有被告公司專櫃人員須知及薪資條件結構說明附卷可稽,而原告二人因係服務於被告公司設於中興百貨之同一專櫃(即前述二人櫃),故其業績獎金向依前開方式計算。惟前開特賣期間,僅由原告丁○○返回被告公司進行特賣,原告丙○○僅從事中興百貨專櫃之銷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亦有被告公司營業日報表可憑,故此情形顯非前開二人專櫃之共同銷售模式,故原告丙○○既未參與特賣,則其主張被告亦應給付特賣期間之業績獎金10,800元云云,尚難認屬有據,故其請求,未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侵權行為慰撫金及原告丙○○之紅利獎金、業績獎金部分,於法未合,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款部分之薪資,則應准許。從而,原告之請求,於被告各給付原告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敏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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