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民
國100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9萬9,8
71元,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9月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費用合計6,975元,共計10萬6,84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
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