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11號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榮星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迭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歐凱公司於
民國99年10月1日將開債權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1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雖於
民國100年9月5日已改名為「 李芷樺 」而聲請人未就相對
人之新姓名寄發通知,惟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原名「 李芷驊 」
寄發存證信函時,相對人尚未改名,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警察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未居於該處,現行方
不明,有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026645號函在卷可稽,故
可認聲請人已盡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之責,核與公示送
達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