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5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信用額度新臺幣15(下同)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
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
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
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479(年息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於94年11月16日最
後一次繳款3,300元後,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
原告於95年3月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依
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卡
號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金額明細表及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6,557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