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于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鐘 于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于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于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鐘于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親自報警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占用車道停車施工不當,且無交通維護相關措施,未於車後方設置警示設施,有礙車輛通行,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搭棚架舞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鐘于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于祐為「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之員工,其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和平路之路口(沿中山路1段路邊停放,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其進行舞台拆卸作業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倘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放置警示標誌,且其為了搬運器具而將車斗放下,致使車斗遮住車尾警示閃光,迨 游子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向南直行行經該處時,已然閃避不及而撞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創傷性休克、頸部深度撕裂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最終因頭胸挫傷、右頸部撕裂傷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游子昕之父親游璽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白本件犯行。2告訴人游璽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游子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3本署10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宗(含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現場蒐證照片等)⑴證明被害人游子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完畢。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受損狀況。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06382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占用車道停車施工不當,且無交通維設相關措施,未於車後方設置警示設施,有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為了拆卸舞台設備而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且沒有在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現場亦無其他人員協助指揮,而其雖然有打閃雙黃警示燈,但因為車尾車斗放下,故警示燈遭車斗擋住,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靠近事發地點時,閃避不及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則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親自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文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