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