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自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底即無故離家出走,在親友協尋多日都無下落,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二年,音訊全無也未曾和家人聯絡,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現仍繼續狀態中,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佰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底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佰謙到庭證稱:「被告已經離家二年多了,被告均未回家來,不曉得被告為何離家出走,沒有聽說有消息,小孩皆是由原告在照顧」(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二年,迄今均無消息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堪認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合於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此,原告爰依該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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