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請人 陳韻如 相對人 曾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3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6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2515號、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終結、本案訴訟並已判決確定,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