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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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岷諭選任辯護人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販賣交付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丁○○,復於日後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向丁○○收取1萬元之現金。惟丁○○早於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乙○○,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52至2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交付物品予丁○○,及丁○○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等情(訴字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交給丁○○的東西是他託我向我母親買的維他命C等語(訴字卷第52至53、59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1至27、53至57、61至65頁;訴字卷第224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9至31頁)、丁○○持用手機內抖音、Telegram之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定書(偵卷第113至1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1至127頁)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自承:我跟丁○○是鄰居,小時候就認
識了,他詢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咖啡包,他要拿去賣,所以我就聯絡友人拿取50包咖啡包之後,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以1萬元代價販賣給丁○○,約過2、3天,他再到我東港住處附近拿現金給我;警方所提示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至39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坐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是我,我是要把毒品咖啡包轉交給他,我拿的袋子裡面裝的就是毒品咖啡包50包等語(他卷第72至74、83至84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精神上有一些症狀,在警詢、偵訊時因沒有服用藥物控制,所以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訴字卷第53、59頁),然經本院就被告病情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乙○○因出現適應不良、憂鬱、焦慮、胸悶、眩暈、失眠等症狀,於111年5月7日起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其否認有物質濫用史,臨床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3日輔醫宇歷字第1121103004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病歷附卷可佐(訴字卷第87至117頁),則單純前揭症狀是否足以使被告產生精神混亂而有不知所云之情形,實屬有疑。而依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之結果,均可見被告得以針對檢警提問之問題具體答覆,並未有答非所問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3、137至143、176至177、179至18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個人健全及自由之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⑵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要賣給喬裝買家
員警之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算是附近的鄰居,從小就認識,我當時是用1萬元向被告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錢是過了1至2個禮拜後,在家裡附近拿現金給他;我於112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那一天稍早是在大寮跟被告碰面,是我用手機跟被告聯絡之後,他先出來坐上我的自小客車繞一段路後,他再下車進去工地拿著牛皮紙袋裝著毒品咖啡包出來等語(訴字卷第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他卷第26、55至57、63至65頁),其中就「被告有坐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的交易過程」、「被告係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袋子內交付予丁○○」、「丁○○係於事後才支付毒品咖啡包價金予被告」等事更與被告前揭供詞相符,益證證人丁○○前揭證詞及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丁○○復證述:我就是拿被告交給我裝在牛皮紙袋的東西跟喬裝買家的警員交易並被查扣等語(訴字卷第240頁),佐以丁○○遭警方查獲之時點為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與其跟被告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點密接、數量亦相同,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堪認丁○○遭扣案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確為其向被告所購得無訛。另毒品咖啡包經送鑑比對指紋之結果為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並非指紋與被告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59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訴字卷第147頁),是自無從以該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至證人即被告母親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即112年
)1月多的時候,有印象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買維他命c,我就請被告來家裡跟我拿貨,並用袋子裝袋後給被告,有聽被告講過那個朋友是家附近的一個年輕人,叫謝什麼的,但他的名字我念不出來等語(訴字卷第247頁),然其復證述:
我知道證人席坐在我旁邊的另外一名男生(即丁○○)是被告的朋友,我在被告家附近的廟有看過,但我不確定要買維他命c的人是誰及被告姓謝的朋友長什麼樣子,也不知道被告是把維他命c拿去哪邊交給他朋友等語(訴字卷第250至251頁),是被告有無交付維他命c給丁○○,已屬有疑。參以證人丁○○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母親從事什麼職業,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以外的東西,或透過被告向其母親買過東西,我自己跟身邊的人沒有在食用維他命c之類的保健營養食品等語(訴字卷第232至233、24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交付維他命c予丁○○等語,顯為其掩飾自己犯行之說詞,難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丁○○之過程中,既有交付毒品及後續收取金錢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數量及金額非少,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丁○○間復無密切親屬間等關係,應得合理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販賣予丁○○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至115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數量及價值非少,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先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6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天是以未扣案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與丁○○聯絡,門號是0000000000等語(訴字卷第263至264頁),是應認該未扣案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丁○○取得1萬元之價金,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26至227頁),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他卷第83至8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