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莉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莉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杜莉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卷第26頁),而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杜莉莉(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莉莉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維邦 」之人聯絡,約定由杜莉莉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鄭維邦」使用。杜莉莉遂於112年8月16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安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鄭維邦」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民眾,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如 附表二所示民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相希 、 蔡端 、 朱雪貞 、 尤秀娥 、 呂鳳珠 、 施睿玲 、 秦芝齡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莉莉矢口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對方主動LINE給我貸款訊息,他說要先美化簿子可以幫我貸款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鄭維邦」,「鄭維邦」並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林相希、蔡端、朱雪貞、尤秀娥、呂鳳珠、施睿玲、秦芝齡、被害人尤秀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相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蔡端之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聊天記錄、告訴人朱雪貞提供之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施睿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秦芝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681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112年11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721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確實有提供彰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為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志祐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下簡稱1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彰銀帳戶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國泰帳戶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姓名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林相希(提告)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相希,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2年8月22日21時11分1萬元彰銀帳戶2蔡端(提告)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蔡端,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2年8月23日9時10分5萬元彰銀帳戶112年8月23日9時13分5萬元彰銀帳戶112年8月21日11時44分4萬元國泰帳戶3朱雪貞(提告)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朱雪貞,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2年8月21日13時46分10萬元彰銀帳戶4尤秀娥(未提告)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尤秀娥,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2年8月22日14時18分5萬元彰銀帳戶5呂鳳珠(提告)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呂鳳珠,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2年8月25日15時27分10萬元彰銀帳戶6施睿玲(提告)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施睿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2年8月21日10時21分10萬元國泰帳戶7秦芝齡(提告)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秦芝齡,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2年8月23日10時9分10萬元彰銀帳戶8 林淑滿 (提告)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淑滿,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112年8月23日9時29分5萬元郵局帳戶112年8月23日9時34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