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客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36號、113年度偵字第802號、第12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客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客中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並未取得上開約定對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陳紫宜許馨琇鄧异豪林湘芸劉志清呂連樂陳昭昌 (下稱陳紫宜等7人),致陳紫宜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紫宜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中(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陳紫宜等7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紫宜等7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紫宜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紫宜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紫宜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紫宜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紫宜等7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陳紫宜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紫宜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轉帳時間(民國)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證據1陳紫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專研社6603」老師及助理「 蔡芯辰 」聯繫陳紫宜,佯稱:下載「遠航」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紫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⑴112年7月8日11時21分許⑵112年7月8日11時39分許⑴100,000元⑵50,000元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7頁)2許馨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許馨琇加入「得億國際投資」LINE群組,即群組成員向許馨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馨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7月10日9時許100,000元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頁、第42至43頁)3鄧异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依雯 」聯繫鄧异豪,佯稱﹕註冊「得億國際」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鄧异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⑴112年7月11日8時54分許⑵112年7月11日8時55分許⑶112年7月11日8時56分許⑴50,000元⑵50,000元⑶50,000元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53頁反面)4林湘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林湘芸加入「旭盛網站投資」會員,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⑴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6日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⑵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應予更正)⑴100,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⑵100,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國泰帳戶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9至49頁)5劉志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劉志清加入LINE投資群組,即以群組成員「 楊啟明 老師」、「助理- 葉姿芸 」與劉志清聯繫,佯稱:加入「旭盛國際投資」網站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志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⑴112年7月6日12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應予更正)⑵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8日12時12分許」,應予更正)⑴50,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0,000元」,應予更正)⑵50,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0,000元」,應予更正)國泰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1至53頁反面)6呂連樂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麗玲 」、助理「 陳宛筠 」聯繫呂連樂,佯稱﹕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參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呂連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2年7月7日9時28分許40,000元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7至29頁、第49頁)7陳昭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昭昌瀏覽網路而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只要先儲值,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昭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⑴112年7月6日12時49分許⑵112年7月6日12時51分許⑴50,000元⑵50,000元國泰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偵四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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