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玹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玹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玹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以左右蛇行、急速迴轉、路中驟停、左轉未打方向燈、倒退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在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市區道路上,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又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方式駕車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率爾以自小客車衝撞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被告何玹維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玹維基於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路與哈爾濱街口,於途中有左右蛇行、急速迴轉、路中驟停、左轉未打方向燈、倒退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於警鳴笛攔停時,試圖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且於下車後遭員警壓制前,與員警 阮達睿 發生拉扯,致阮達睿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何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且知悉當時執勤員警身著制服,並有於員警壓制時反抗之事實。2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證明被告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試圖駕車衝撞身穿制服之員警,並於遭員警壓制時反抗並造成員警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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