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乙○○(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附帶上訴狀並聲請調查附帶上訴人有無至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顯有礙訴訟之終結,附帶上訴人此項主張,本院依法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12時12分許,駕駛417-CS號營業
小客車,行至台北市○○○○段○○號「台北力霸皇冠大飯店」前停車等待號誌,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往前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陳柏丞 所駕駛,後載被上訴人之NUI-616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夫妻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58萬2,987元(含醫藥費9,012元、復健費4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萬8,975元、因受傷致休學期間之損害賠償224,000元、慰撫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判決誤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
院)回函之意思,該函文係指88-89年間所受之舊傷不需再復健,但依該函件所載,被上訴人實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受傷至今仍常感疼痛無法久站,日後恐因無法時常走動站立導致大腿肌肉萎縮,原判決核准之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低。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願意賠償,但系爭車禍案件在刑事庭開庭時,保險公司已派員到庭承諾賠付醫療費,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乃系爭事件發生後5個月才在臺大醫院檢查出來,應係新傷,非系爭車禍所致。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上訴人認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58萬2,987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15萬3,592元(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有30萬7,184元損害,即醫療費7,184元及慰撫金30萬元,並認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分之1),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對於對造上訴所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42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12時12分許,駕駛417-CS號營業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力霸皇冠大飯店」前停車等待號誌,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往前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柏丞所駕駛,後載被上訴人之NUI-616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夫妻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041號起訴書為證。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足據,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除了爭執被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外,其餘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為真實。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造成,認原判決核准之慰撫金過高;而附帶上訴人則以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有復健之必要,原判決未准許復健費用之請求,及慰撫金過低為由,提起附帶上訴。則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系爭車禍所造成?被上訴人有無進行復健之必要?㈡原判決核准之慰撫金是否允當?㈠被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乃系爭車禍造成: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法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有其提出之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固係本事件案發之後近5個月,始經該院磁振掃瞄而知上述病況(原審訴字卷第38頁)。惟參以證人陳柏丞於本院之刑事案件結證之證詞,當時被上訴人坐於車上被撞後,被拉扯下來,整個人摔在地上等情,被上訴人膝部受傷在所難免,且參以被上訴人之傷勢本有右踝挫傷,而本次再經診斷出右膝之傷,二者傷勢之位置均在右肢部位,且二部位屬接近,應非被上訴人嗣後因其他意外所致。再依台大醫院於96年10月8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960002595號函覆原法院略以:「甲○○女士(以下簡稱陳女士)於民國88年11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自述右膝部因數日前受傷疼痛,當時該膝關節內側於外觀上可見有些許瘀傷,膝部超音波掃瞄發現內側縱韌帶拉傷,陳女士自此時至民國89年6月9日,因此疾於本院門診診察共計10次,及接受物理(復健)治療共計34次。此後陳女士未再因此症來診,迄95年3-4月間,甫再因右膝偶感疼痛至本院門診複查,當時進一步安排磁共振掃瞄,發現右膝之前十字韌帶有些許陳舊性裂損,但並未完全斷裂,而原先之內側縱韌帶損傷則不復見(或許已逾合)。前開傷況可能因多種外傷所致,諸如撞擊、扭動、運動傷害等皆有可能」等語,有該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114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雖在多年前曾因右膝內側縱韌帶拉傷而至台大醫院就診,但經過多次治療後已復原,此次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裂損傷害,應係新受外力所致,且須安排核磁共振掃瞄方能發現,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傷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因當時未能立即診斷出來,於台大醫院診斷時才驗出,合乎情理,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此傷係因其他外力所致,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云云,要無可取。
⒊附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誤解臺大醫院回函之意思,該函文
係指88-89年間所受之舊傷不需再復健,但依該函件所載,附帶上訴人實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云云。經查,該覆函既敘明88年之內側縱韌帶損傷已不復見,所謂「並不需再另行復健」當係指95年4月間磁振掃瞄發現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有些許陳舊性裂損而言,洵無疑義,附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誤解臺大醫院回函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何況依臺大醫院之回函,附帶上訴人88年之舊傷在臺大醫院門診診察計10次,及接受物理(復健)治療計34次後已痊癒,足見效果卓著,臺大醫院如認有復健之必要,附帶上訴人身為臺灣大學博士班學生,衡情當無捨臺大醫院而自行轉至弘康復健科復健之可能。原判決以附帶上訴人就所請復健費用之計算,亦未提出相關憑據資料,駁回附帶上訴人復健費用之請求,自無違誤。
⒋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7,184元,保險公司已承諾賠付醫療
費,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迄今尚未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判決核准之慰撫金應屬妥適:
被上訴人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法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其所受傷勢及因行動不便所感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
2萬元為恰當,附帶上訴人則認為太低。經查,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原係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研究所博士學生,每月有28,000元獎學金補助,於就讀博士班前每月薪資45,000元(原審附民卷第3頁),參酌臺大醫院前揭覆函稱「‧‧‧前開傷況會造成受傷後大約2-3個月內右膝關節活動時疼痛,因此會多少造成行走困難之行動不便」等情,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傷勢縱未達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殘障等級程度,後恐因無法久站時常走動站立導致大腿肌肉萎縮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併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有不動產,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月入約5萬元(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上訴人抗辯以2萬元為宜,附帶上訴人主張太低云云,均無可採。
㈢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駕車起駛向左之角度甚小,被上訴人
配偶即機車駕駛人陳柏丞如欲直行並保持安全間隔兩車無擦撞之可能,且據陳柏丞於刑案稱肇事前欲到飯店旁的巷子右轉,堪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載被上訴人之陳柏丞,其於號誌變為綠燈時,起駛後並欲右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上訴人車輛先行,即任意搶先右轉,致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頭葉子板撞及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處亦即後座之被上訴人右腳處,致陳柏丞及被上訴人失控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又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定「陳柏丞肇事時超越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車後向右轉向之動作,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附載人右腳擦及被告車左前車頭而肇事,有右轉疏忽之情事,為肇事原因」,並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刑事判決足稽。足見陳柏丞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陳柏丞為被上訴之使用人,陳柏丞之過失,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2分之1。被上訴人受有30萬7,184元(其計算式為:7,184元+300,000元=307,184元)之損害,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均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萬3,592元(其計算式為:
307,184元÷2=153,592元)。
㈣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2,429,395元本息,但
附帶上訴理由僅針對復健費用及慰撫金為陳述,本院亦僅就附帶上訴人主張之前2項理由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3,592元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