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並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 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中聯信託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即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中聯信託公司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茂青 前積欠中聯信託公司借款未還,中聯信託公司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林茂青之所有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於拍賣中由中聯信託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8,600,000元承受拍賣標的物,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處乃依法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5月25日實行分配,惟查,分配表中次序三債權額211,054元及次序五之債權額50,000,000元(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中聯信託公司否認其真正,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林茂青向其借款53,000,000元,然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85年1月10日、85年1月23日、85年
4月10日、85年5月13日匯款3,000,000元、匯款4,752,500元、匯款5,000,000元、匯款1,800,000元給林茂青,然查上開匯款之匯款人為 林秋子 ,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被上訴人稱其於84年10月11日以 林建樂 之名義匯款10,000
,000元給林茂青,然從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林建樂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帳戶並無於84年10月11日匯出10,000,000元之交易紀錄。
⒊被上訴人稱於84年11月20日匯款3,000,000元給林茂青,
然從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於84年11月20日匯出3,000,000元之交易紀錄。另上開帳戶並無於85年1月10日、85年2月9日、85年2月10日匯出1,770,000元、10,000,000元、4,500,000元之交易紀錄。
⒋被上訴人稱分別於84年8月17日、84年11月16日、87年1月
22日、87年1月13日、88年12月4日匯款1,000,000元、匯款246,750元、匯款4,770,000元、匯款60,000元、匯款60,000元給林茂青之委託人 陳江河 ,然查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並無匯出金額之紀錄。
⒌被上訴人稱於87年6月23日、88年1月26日以其妻 洪麗娟 之
名匯款1,000,000元、2,000,000元給林茂青之委託人陳江河,然從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洪麗娟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帳戶並無於前開匯款之交易紀錄。
㈡再者,被上訴人對於林茂青縱有借款債權存在,然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為89年8月30日,而被上訴人所指借款給林茂青之日期乃自84年至88年底,其借貸關係早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發生,故上開借款債權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㈢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持有林茂青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張支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655號強制執行事件,9
6年4月1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三及次序五所列被上訴人丁○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予林茂青之匯款資料觀之,附表二為被
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予林茂青之明細,其中匯款人林建樂、林秋子均係被上訴人借渠等名義匯款予林茂青,實際匯款人乃被上訴人,此由該匯款單上之字跡均屬同一人書寫乙事可證,附表三為被上訴人受林茂青之指示將款項匯予訴外人陳江河之明細,洪麗娟為被上訴人之妻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雖該明細之金額僅52,959,250元,惟因被上訴人借予林茂青款項之時間已久,諸多資料一時之間無法覓得,然前開金額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50,000,000元之債權,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對林茂青存有53,000,000元之支票債權。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及於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
權。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時間乃89年8月29日,而被上訴人對林茂青之債權均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即已發生,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655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4月1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三及次序五所列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林茂青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訴外人林茂青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上訴人聲請對林茂青
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定後被上訴人陳報其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8月29日起至119年8月29日,並提出林茂青所簽發之支票5紙,金額共53,000,000元,聲明參與分配,有被上訴人96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支票5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可認是實。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96年5月
25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對該分配表第三次序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執行費211,054元,第五次序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50,000,000元聲明不服,於分配期日前之96年5月21日聲明異議,有原法院94年執字第25655號分配表、上訴人96年5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0頁),亦可認定為事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茂青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林茂青間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4年10月11日起至88年12月4日止,親自
或以訴外人林建樂、林秋子、洪麗娟之名義匯款予林茂青,或受林茂青之指示匯予訴外人陳江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共52,959,250元等語,提出金額相符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共16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3頁)。
㈡證人林建樂證述略以:被上訴人為伊之叔叔,伊之臺北銀行
雙園分行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所有錢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帳戶開戶後沒有使用過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反面)。證人洪麗娟證稱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伊之富邦銀行存摺係由被上訴人使用,87年6月23日1,000,000元是伊所匯,88年1月26日2,000,000元是被上訴人用伊之存摺所匯,因為林茂青有需要,被上訴人叫伊去匯款,該帳戶伊很少使用,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裡面的存款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用的帳戶是臺北銀行雙園分行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陳江河結證稱:伊為林茂青之朋友,借給林茂青很多帳戶使用,因為林茂青要作股票,存摺帳戶本來是伊保管,後來因林茂青作股票公司周轉不靈,伊就把存摺還他,印鑑沒有給他,在伊保管存摺期間,有人匯款入帳戶,伊看那個人頭帳戶缺交割款,伊就把錢匯過去,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有匯到伊之帳戶,這些錢都是林茂青所借,和伊無關,伊知道林茂青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林茂青作股票不讓太太知道,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借好,林茂青會告訴伊被上訴人今天會借他多少錢,由伊和被上訴人說今天那些錢要匯到哪些帳戶,大部分伊都請被上訴人匯到伊之帳戶,而且伊之帳戶有很多個,股票交割的事情,是伊幫忙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依證人陳江河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與林茂青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證人林建樂與 林洪麗娟 之證言可知,附表二、三所示由林建樂、洪麗娟匯予林茂青或陳江河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出借予林茂青,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上僅記載匯款人及受款人帳戶及戶名
,未記載係由該匯款人之帳戶匯出,故上訴人聲請調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丁○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84年8月份、84年11月份、85年1月至2月份、87年1月份及88年12月份,林建樂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84年10月份,林洪麗娟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87年6月份及88年1月份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其中無匯款單所載時間之匯出紀錄乙節(原審卷第85至93頁),與常情並無不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雖僅證明匯款予林茂青52,959,250元,雖較林茂青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金額共53,000,000元少40,750元,若加計利息後則金額大致相當。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林茂青有借款債權53,000,000元存在,可以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林茂青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林茂青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9年
8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9年萬華字第12633號登記申請案原案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60頁)。被上訴人與林茂青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詳前述,而依據匯款單之匯款日期所示,被上訴人借款予林茂青之期間係自84年10月11日至88年12月4日,林茂青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期則為88年7月10日至89年1月31日,亦即,被上訴人對林茂青之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已經發生,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七、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林茂青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與林茂青之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業經認定詳前述,參照首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登記規費由義務人負擔。本件土地及建物無訂立租賃契約。本件包括室內外現有一切造作物水電設施及未經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併合擔保。」,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土地、建物標示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總金額、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限均登記完備,而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是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附件,據該所稱89年萬華字第12633號登記申請案原案共計9張,均已隨函送出。另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並不在其審查範圍之內,故未附附件亦不影響結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證據,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案無附件,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檢附任何附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依法需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委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對林茂青有53,000,000元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5655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4月16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三及次序五所列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1│AK0000000│林茂青│88.7.10│800萬元│├──┼─────┼───┼────┼────┤│2│AK0000000│林茂青│88.8.10│1500萬元│├──┼─────┼───┼────┼────┤│3│AK0000000│林茂青│88.9.30│1500萬元│├──┼─────┼───┼────┼────┤│4│AK0000000│林茂青│89.1.31│800萬元│├──┼─────┼───┼────┼────┤│5│AK0000000│林茂青│89.1.31│700萬元│└──┴─────┴───┴────┴────┘附表二:匯款明細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收款人│匯款人│├──┼────┼──────┼───┼────────┤│1│84.10.11│1000萬元│林茂青│林建樂│├──┼────┼──────┼───┼────────┤│2│84.11.20│300萬元│林茂青│丁○│├──┼────┼──────┼───┼────────┤│3│85.1.10│177萬元│林茂青│丁○│├──┼────┼──────┼───┼────────┤│4│85.1.10│300萬元│林茂青│林秋子│├──┼────┼──────┼───┼────────┤│5│85.1.23│4,752,500元│林茂青│林秋子│├──┼────┼──────┼───┼────────┤│6│85.2.9│1000萬元│林茂青│丁○│├──┼────┼──────┼───┼────────┤│7│85.2.10│450萬元│林茂青│丁○│├──┼────┼──────┼───┼────────┤│8│85.4.10│500萬元│林茂青│林秋子││││││(蓋有丁○印文)│├──┼────┼──────┼───┼────────┤│9│85.5.13│180萬元│林茂青│林秋子│└──┴────┴──────┴───┴────────┘附表三:匯款明細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收款人│匯款人│├──┼────┼──────┼───┼──────┤│1│84.8.17│100萬元│陳江河│丁○│├──┼────┼──────┼───┼──────┤│2│84.11.16│246,750元│陳江河│丁○│├──┼────┼──────┼───┼──────┤│3│87.1.22│477萬元│陳江河│丁○│├──┼────┼──────┼───┼──────┤│4│87.1.13│6萬元│陳江河│丁○│├──┼────┼──────┼───┼──────┤│5│87.6.23│100萬元│陳江河│洪麗娟(丁○││││││之妻)│├──┼────┼──────┼───┼──────┤│6│88.1.26│200萬元│陳江河│洪麗娟(丁○││││││之妻)│├──┼────┼──────┼───┼──────┤│7│88.12.4│6萬元│陳江河│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