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立杰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充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106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立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
盧充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立杰(原名 張富銘 )與盧充國為友人。盧充國前因需款周轉,而向鎮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簡沈助 借票,簡沈助因而於民國102年10、11月間,交付支票1紙(付款人 彰化 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N0000000號、發票人鎮和公司、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6700元,下稱JN0000000號支票)予盧充國,盧充國再將該JN0000000號支票交由張立杰,委由張立杰向 陳河男 以票貼方式借款30餘萬元。其後因JN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已屆至,經陳河男提示付款,然盧充國於102年12月19日猶未能籌得該支票票款32萬6700元,張立杰遂要求陳河男另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該JN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以達實質延後給付票款之目的,並表示其將另行交付他張發票人亦為鎮和公司、票面金額同為32萬6700元之支票予陳河男,而經陳河男應允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立杰。其後張立杰於同日致電予簡沈助,向簡沈助表示該JN0000000號支票已提示付款,而簡沈助需自行補足2萬6700元之票面金額,其再將30萬元匯入鎮和公司支票帳戶內,簡沈助為免其所經營之鎮和公司支票跳票,僅得應允。
二、嗣上開JN0000000號支票票款順利存入鎮和公司支票帳戶並支付票款後,張立杰即致電邀約簡沈助於102年12月19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晚間,至張立杰所經營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昱成國際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洽談JN0000000號支票票款處理問題,簡沈助遂於當日南下斗六洽談生意後,隨身攜帶鎮和公司之空白支票,與其女友 簡秀華 (攜帶鎮和公司大小章)順路至昱成公司。待簡沈助、簡秀華於同日下午6、7時許抵達後,張立杰、盧充國即與簡沈助、簡秀華坐於圓桌商討,不久簡秀華至隔壁美容院,張立杰即要求盧充國再向簡沈助借用鎮和公司之支票,然經盧充國向簡沈助借票後,因簡沈助已代墊JN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2萬6700元,且知悉其餘票款30萬元係張立杰所籌措,因而回絕再次借票之請求,其後即將放有鎮和公司之空白支票之隨身包包放在椅子上,隨即起身至洗手間如廁,詎張立杰見借票不成,且其前已要求陳河男另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JN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並允諾陳河男將另行交付他張發票人亦為鎮和公司、票面金額同為32萬6700元之支票予陳河男,竟利用簡沈助至洗手間如廁、盧充國在門外使用行動電話之機會,單獨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認張立杰係與盧充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盧充國被訴竊盜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獨自徒手竊取簡沈助置放在隨身包包內之鎮和公司申領之同上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1張(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N0000000號,下稱JN0000000號空白支票),簡沈助隨後未察覺即行離去。
三、張立杰竊得前開JN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後,於同日即102年12月19日下午8、9時許,攜帶上開JN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前至盧充國所居住位於臺中市七期之悅棧飯店大廳,要求盧充國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發票內容,盧充國因簡沈助前已明確表明不願借票,佐以該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由不具發票權限之張立杰要求其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已可知張立杰要求其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係未經發票人鎮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偽造該張支票係張立杰為用以交付陳河男行使之用,且可預見張立杰將偽造鎮和公司及其代表人 張貴烈 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處,竟應允張立杰之要求,張立杰乃另行起意並與盧充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盧充國先在該張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正」及發票日期為「103年元月20日」,且於該張支票背面背書(盧充國無收受該支票之意,故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後,推由張立杰偽刻「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及當時鎮和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貴烈」之偽造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蓋印於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及「張貴烈」之印文各1枚,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完成前揭支票(下稱偽造JN0000000號支票)1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由張立杰於102年12月20日在昱成公司,將該張偽造JN0000000號支票1張交予不知情之陳河男而行使之,並要求陳河男延後提示支票。
四、嗣因張立杰於該偽造JN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20日前某時致電予簡沈助,告知該張票據發票日將屆至,簡沈助始知鎮和公司之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下落,遂立即於103年1月20日申報遺失該張支票,其後陳河男於103年5月21日提示該張支票遭退票,乃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盧充國被追加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酌以同案被告張立杰於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偵查中未到案,而於105年6月8日經該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7月17日始遭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1223號卷第1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6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偵查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對於被告盧充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因未能審酌同案被告張立杰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之陳述,故檢察官其後審酌同案被告張立杰陳述之新證據,另行追加起訴被告盧充國本案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張立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簡沈助及同案被告盧充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7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前開被告張立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簡沈助及同案被告盧充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張立杰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79頁、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71至1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立杰、盧充國2人固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及其等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2年12月19日,與被害人簡沈助洽商JN0000000號支票票款處理問題,被害人簡沈助之女友簡秀華並一同前來,且被告張立杰有於102年12月20日在昱成公司交付JN0000000號支票1張予被害人陳河男,經被害人陳河男其後提示經退票等情不諱,然被告張立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盧充國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等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2人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張立杰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簡沈助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9時餘許,在昱成公司借予被告盧充國,再由被告盧充國交予被告張立杰,被告張立杰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前開JN0000000號支票應係被害人簡沈助蓋錯發票印鑑章,故意不兌現,此可由該張支票之票頭調查而知,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JN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盧充國所借,被告張立杰並無動機要找另1張支票換回以代替JN0000000號支票之迫切性。被告張立杰於原審曾就是否偽造有價證券及竊取票據部分進行測謊,原判決未說明不進行測謊之理由,有所未合。
2、證人即被害人簡沈助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其稱票據遺失與真實情況顯有不符,一則被告張立杰如何得知被害人簡沈助有隨身攜帶空白票據?二則被告又如何得知票據所置之位置?三則被告張立杰又如何得知被害人簡沈助上洗手間時間之長短?被告張立杰是否竊取票據已非無疑,原審認定被告張立杰於極短之時間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倘被告張立杰要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須有諸多巧合配合,並非合理。
3、又證人簡沈助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張立杰事後主動打電話說被告盧充國不見,又提到偽造這張票的事情,其才發覺支票遺失等語,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是我女朋友去報遺失的。(問:你何時發現支票遺失?)回去之後隔天或隔一天,因為開票的時候,我票頭都會寫是支付什麼費用、多少錢。(問:是否為102年12月18日或19日?)日期我不知道,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是我女友發現的。(問:既然支票是你在保管,為何是你女朋友發現支票少1張?)因為印章是我女朋友簡秀華的名字,支票我保管,不代表就是我開的。(問:你女朋友發現少了一張支票,有無問你?)她有問過我,我說我也沒有開。(問:你跟你女朋友有無討論支票去了哪裡?)沒有,就直接掛失。是我女朋友簡秀華去掛失的」等語,已有多處證詞之差異及不同,且如被害人簡沈助於102年12月19日即得知遺失空白支票,為何遲至1個月後始申報支票遺失,其不合理之處不言而喻。而證人簡沈助於偵查中亦稱「我說這張票我不會認,我會去報遺失,如果他們不去提示,就不會出現本案了」,證人簡沈助稱係申報支票「遺失」,而非「失竊」,可知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由簡沈助交予被告張立杰,並非被告張立杰竊取。
4、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充國於原審曾稱被害人簡沈助去上洗手間時,簡秀華還在現場,被害人簡沈助上洗手間的時間約僅1分多鐘,可見被告張立杰根本沒有機會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更遑論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本案確有諸多疑點,證人簡沈助說詞前後不符,亦有諸多矛盾處及疑點,實難達於有罪確信之階段等語。
(二)被告盧充國部分:
1、被告盧充國於102年12月19日當晚,是最早離開昱成公司並返回悅棧飯店,此部分被告盧充國之供述已與證人簡沈助及被告張立杰所述一致,是以被告張立杰其後持JN0000000號空白支票前來飯店,對被告盧充國告以其離開後,被告張立杰已向被害人簡沈助借到支票 云云 ,並要求被告盧充國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及背書時,被告盧充國因前夜已離開昱成公司,對被告張立杰所言亦無理由懷疑,且當時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已蓋好,故被告盧充國不疑有他,隨即在支票上依同案被告張立杰指示填寫及背書。
2、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若非真偽放在一起比對,任何人從外觀上都難望而知是偽造的。是以,被告盧充國在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係依同案被告張立杰指示填寫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惟被告盧充國主觀上既然認為支票上已有發票人公司大小章,即視同得到發票人授權,故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3、又倘被告盧充國明知該支票為竊得之物,且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又係偽造的,則被告盧充國又何至親書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且又背書在後?豈非自留犯罪證據供他人追查?是以被告盧充國之辯解及對於事發經過之描述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4、基上,本案純係被告張立杰礙於被害人陳河男先出借30餘萬元之人情,不得不竊取被害人鎮和公司之空白支票,事後又預先設想脫罪之詞,在支票大小章均偽造完成後,又故意騙取被告盧充國在該支票上依其指示填寫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及要求被告盧充國背書,以達事後若東窗事發,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盧充國之目的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張立杰、盧充國為友人,被告盧充國前因需款周轉,而向鎮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害人簡沈助借票,被害人簡沈助因而於102年10、11月間,交付上揭JN0000000號支票1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人為被害人鎮和公司、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面額32萬6700元)予被告盧充國,被告盧充國再將該JN0000000號支票交由被告張立杰,委由被告張立杰向被害人陳河男以票貼方式借款30餘萬元,後因JN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屆至,經被害人陳河男提示付款,然被告盧充國於102年12月19日猶未能籌得該支票票款32萬6700元,被告張立杰遂要求被害人陳河男另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該JN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以達實質延後給付票款之目的,並表示其將另行交付他張發票人亦為鎮和公司、票面金額同為32萬6700元之支票予被害人陳河男,而經被害人陳河男應允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張立杰,被告張立杰於同日其後致電被害人簡沈助,向被害人簡沈助表示該JN0000000號支票已提示付款,而被害人簡沈助需自行補足2萬6700元之票面金額,其再將30萬元匯入被害人鎮和公司支票帳戶內,被害人簡沈助為免其所經營之被害人鎮和公司支票跳票,僅得應允等情,除據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簡沈助於原審審理(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30頁反面)及證人陳河男於本院審理(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證述明確;又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調取JN0000000號支票影本,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32萬6700元,背面並有陳河男陳河男提示付款之記載,有該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6年2月24日彰泰字第1060031號函文及所檢附之JN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在卷可稽;再經偵查檢察官調取被害人鎮和公司甲存帳戶之交易紀錄,該帳戶於102年12月19日有現金存入30萬元,另有轉帳存入2萬7000元,同日則經票據中心扣款32萬6700元,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5年8月5日彰泰字第1050119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被害人鎮和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
54、56頁)在卷可證,復有被告張立杰自行提出其將現金30萬元存入被害人鎮和公司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5頁)為證,足認證人簡沈助前開證稱其有將JN0000000號支票借予被告盧充國,其後於支票發票日屆至,經被告張立杰致電表示該支票已提示付款,要求其自行墊付票款零頭,被告張立杰再匯入30萬元以給付票款等情,以及證人陳河男證稱其有因借款予被告盧充國,而取得JN0000000號支票,待其提示付款後,被告張立杰要求延期並另借用30萬元以給付該JN0000000號支票票款等情,足為認定。
(二)被告張立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張立杰、盧充國與被害人簡沈助及其女友簡秀華,在昱成公司見面商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JN0000000號支票票款事宜之日期,應為102年12月19日(非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102年12月17日),已據被告張立杰於原審作證時,依卷附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 薄存根 聯而為回想後證述明確(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簡沈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33頁正、反面),證人簡沈助於原審曾一度因詢問者之問題已誤設上開日期而誤陳為102年12月17日(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26頁、第131頁),及被告張立杰於原審作證曾誤述日期為102年12月18日(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83頁反面),均無可信。從而,被告張立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時,誤將被告張立杰所稱其以手機拍攝JN0000000號支票因而上傳至雲端之日期誤為102年12月18日(實則應為102年12月19日下午10時26分許,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83頁),再據以為被告張立杰辯稱被告張立杰不可能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充國於本院審理所述之102年12月19日、在悅棧飯店出示JN0000000號支票一情(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78頁),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2、被告張立杰雖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簡沈助持有保管之JN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云云。惟查:
(1)觀之被告張立杰歷次對於其所稱被害人簡沈助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有出借JN0000000號支票之所辯內容,被告張立杰先於105年7月17日偵訊時辯稱:是被害人簡沈助撕1張支票,上面有寫金額、發票日期等交給被告盧充國云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29頁反面);又於105年7月28日偵訊時辯稱:被害人簡沈助及被告盧充國借伊之昱成公司商談,伊有看到被害人簡沈助拿整本支票出來開,再拿給被告盧充國,這些票都是簡沈助親手寫的,伊都有看到云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1頁反面);復於105年8月18日偵訊時辯稱:被害人簡沈助沒有拒絕,他在昱成公司當場有簽1張支票給被告盧充國,伊知道被害人簡沈助一開始拒絕開票,當時伊、被告盧充國及被害人簡沈助都在場,結果幾個小時後,當天晚上被告盧充國又拿被害人鎮和公司的票給伊,跟伊說後來被害人簡沈助有答應(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7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晚上9、10點,被告盧充國、被害人簡沈助到伊公司,說要借伊辦公室商討,伊就在距離3、4公尺以外之處,伊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聽到他們商量如何借票,後來他們要走時,被告盧充國就將JN0000000號支票交給伊,伊大概有瞄到是支票係被告盧充國簽發的,被害人簡沈助好像有拿票給被告盧充國,(後又改稱)伊沒有看到支票是誰填載的,伊是看到他們在寫東西,是不是支票伊不知道,伊有看到被害人簡沈助拿出空白支票1張交給被告盧充國,伊沒有看到被害人簡沈助在寫什麼,(後再改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盧充國開口向被害人簡沈助借票,因為他們好像來之前就已經講好,被害人簡沈助來公司後就坐下來,把票丟給被告盧充國,然後他們就在那邊寫,伊沒有聽到被害人簡沈助跟被告盧充國說他不願意再開票,從他們到伊公司到離開,大概20餘分鐘,他們有在閒聊其他事情,伊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後另改稱)被害人簡沈助、被告盧充國在伊公司商談時,被害人簡沈助沒有表示拒絕再拿票出來借云云(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8
9、92頁),則被告張立杰先後所辯,對於JN0000000號支票係何人所簽發、當日證人簡沈助究竟是否曾拒絕借票予被告盧充國、其當日究竟有無聽聞證人簡沈助與被告盧充國洽談借票事宜等事項,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多有更改矛盾之處,被告張立杰所辯是否屬實,已殊值疑。
(2)又證人簡沈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認識被告盧充國,之後被告盧充國介紹被告張立杰給伊認識,伊曾經借給被告盧充國支票,地點在被告盧充國之公司,102年12月19日伊借給被告盧充國之JN0000000號支票到期,是被告張立杰通知伊該張支票已經軋進去,叫伊要去過票,他要求伊補票面金額零頭,他才要存30萬元到鎮和公司甲存帳戶,當天伊處理完JN0000000號支票過票事宜後,被告張立杰說一定要到臺中去談被告張立杰代墊之30萬元如何處理,伊就跟伊女朋友簡秀華一起去被告張立杰向上路公司,當天伊剛好去斗六處理1塊土地事宜,所以有帶被害人鎮和公司支票、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支票由伊保管,印章由簡秀華保管,公司內有伊、簡秀華、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伊、簡秀華、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就坐在圓桌討論事情,簡秀華先離開去隔壁美容院,她有把包包帶走,之後被告張立杰叫被告盧充國跟伊借票,被告盧充國就說他差被告張立杰那邊的錢,要向伊借票,把還錢時間往後押,希望被告張立杰那邊的30萬元可以晚一點付,而且被告盧充國還要付利息給金主,伊說不可能再借票,因為被告張立杰補30萬元,伊補零頭,伊怎麼可能再借票,伊要他們自己處理,跟伊沒有關係,伊有離開圓桌去洗手間如廁,但伊沒有將伊隨身包包一起帶進洗手間,伊將隨身包包放在椅子上,支票就放在包包內,不是放在夾層,包包拉鍊打開,伊從洗手間回來時,被告盧充國在外面講電話,被告張立杰還在原來之位置,伊在等簡秀華弄頭髮,伊就去公司外面抽菸,被告張立杰應有一起跟出來抽菸,伊也沒有帶隨身包包,沒多久被告盧充國就說他要走了,沒有再進公司內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35頁)。
(3)被告張立杰雖矢口否認有竊盜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犯行云云,被告盧充國亦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空白支票之行為,然酌以被告盧充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始終一致證稱被害人簡沈助不願意借票、拒絕出借支票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2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7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11頁),核與證人簡沈助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78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27頁),互為相合,而倘被害人簡沈助果有出借JN0000000號支票,則與被告張立杰共同偽造該支票之被告盧充國,自無可能未於一開始偵查中對此有利於己之情況提出主張,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充國、證人即被害人簡沈助上開證述被害人簡沈助確未出借JN0000000號支票一情,確屬可信,且由被告盧充國上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陳述被害人簡沈助並未同意出借JN0000000號支票一節,而未故予遮掩此部分對於竊盜行為人不利之事實、甚且據實證述而坦然以對之客觀陳述狀況,實已堪可認定被告盧充國應未竊取JN0000000號支票,而據此排除被告盧充國竊取該空白支票之嫌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認被告盧充國係與被告張立杰共同竊盜,均有未合;反觀被告張立杰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即辯稱JN0000000號支票係被害人簡沈助所出借云云,且其歷次於偵查、原審所辯,復存有前開如理由欄貳、三、(二)、2、(1)所示前後不一、矛盾之顯然瑕疵,由此實足以彰顯被告張立杰係因其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方不敢坦然陳稱被害人簡沈助拒絕出借支票之對己不利之事實,被告張立杰係出於畏罪之防衛心態,乃編派JN0000000號支票係被害人簡沈助出借云云之不實說詞,被告張立杰此部分為圖脫免其竊盜罪之心態,已昭然若揭。而被害人簡沈助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既未出借JN0000000號支票,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被告張立杰辯稱JN0000000號支票應係被害人簡沈助故意蓋錯發票印鑑章而不欲兌現,並進而辯稱伊未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云云,已乏所據,且被害人簡沈助倘不願借票,其僅需不予簽發交付支票即可,焉有必要如此迂迴之蓋用錯誤之印文簽發支票,實違背常情,又被告張立杰前既僅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JN0000000號支票之其中票款30萬元匯入鎮和公司甲存帳戶內,被害人簡沈助已損失票款零頭2萬6700元,實難想像被害人 簡沈助會 於不願給付票款之狀態下,故意在JN0000000號支票蓋用錯誤之印文,而創造出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交付,自陷於極大之財產風險中,足認被告張立杰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張立杰於本院審理時原聲請調查證人簡秀華,以瞭解JN0000000號支票票頭之記載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且據被告張立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捨棄聲請調查證人簡秀華(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72頁反面),附此敘明。
(4)再證人陳河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JN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係被告張立杰要求其另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該JN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以達實質延後給付票款之目的,被告張立杰並允諾將另行交付他張發票人亦為被害人鎮和公司、票面金額同為32萬6700元之支票,其乃交付30萬元予被告張立杰,此部分均係被告張立杰與其洽談,其並未與被告盧充國接觸,如被告張立杰其後交付之支票未能達於清償該30萬之效果,則其會向被告張立杰索要這30萬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則對於被害人陳河男負有交付另1張發票人為被害人鎮和公司之同面額支票義務之人,既為被告張立杰,而非被告盧充國,是被告張立杰於被害人簡沈助拒絕出借支票後,確有興起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動機,被告張立杰以先前向被害人簡沈助借用JN0000000號支票之人為被告盧充國,且據以辯稱 伊無 竊盜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動機云云,並無可採。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充國固曾於原審一度誤為陳稱被害人簡沈助去上廁所時,簡秀華仍在場云云,並同時證述被害人簡沈助上廁所之時間約為1分多鐘(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71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充國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更正證述:被害人簡沈助是在簡秀華去洗頭後,才去上廁所,其在原審就此部分講錯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核與證人簡沈助於原審所述(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27頁)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充國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係屬可信。被告張立杰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充國於原審記憶有誤之陳述,主張被害人簡沈助去廁所時,簡秀華仍在場,伊不可能行竊云云,已無可信。又證人簡沈助於原審已證述 陳明其 去上廁所時,放置空白支票之包包放置在椅子上,當時包包拉鍊已打開,空白支票就放在裡面、沒有放在夾層,其回來時被告張立杰還坐在原來的位置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27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充國於原審所稱被害人簡沈助在廁所之時間約1分多鐘,依證人簡沈助上開於原審所述其空白支票係放置於已拉開拉鍊之包包內、且非放於夾層中,則處於接近該包包位置之被告張立杰,自可於短暫時間內輕易竊得JN0000000號空白支票,被告張立杰辯稱:以被害人簡沈助上廁所時間僅1分多鐘,伊並無機會下手竊取云云,且以理由欄貳、二、(一)、2所載內容,以倘伊要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須有諸多情況巧合,據以辯稱伊未有竊盜之犯行云云,均無可信。
(5)至被告張立杰固復以證人簡沈助於偵查及原審就其何時、如何發現JN0000000號支票不見,前後所述有所差異,並質疑倘依證人簡沈助所述,其於102年12月19日或其翌日即得知遺失空白支票,為何遲至1個月後始申報支票遺失,且以JN0000000號支票係經申報「遺失」、而非「失竊」,可知被害人簡沈助並未失竊被害人鎮和公司支票等情而為置辯。惟依證人簡沈助於偵查中首次證述之時間,已為104年1月7日(見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第32頁),距離102年12月19日及申報掛失之103年1月20日,已長逾約1年左右,更遑論於原審作證時則距離更為久遠,則證人簡沈助於偵查及原審就此枝微末節有部分陳述未一之處,實屬常情;況依證人簡沈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其於被告張立杰來電告知JN0000000號支票即將提示付款,且該支票在被告張立杰處後,經其檢視JN0000000號支票票頭係空白未註記,才明確知悉該支票在被告張立杰處,則被害人簡沈助在此之前既不能確認JN0000000號支票係由何人持有,而僅能確認JN0000000號支票係脫離其持有,故其僅向彰銀申報空白票據遺失,而未表示係失竊,實屬合理;又證人簡沈助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經原審法院提示其於103年1月20日申報JN0000000號支票遺失之資料及其於偵訊先後之證述內容後已明確證稱:伊係於被告張立杰打電話給伊時,才發現JN0000000號支票遺失,所以申報時才會寫「102年12月17日左右去臺中出差」時遺失,不確定是哪天去的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34至135頁),故本院認有關其發現JN0000000號支票遺失之時間等情形,應以證人簡沈助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有其申報支票遺失資料可憑以喚起其記憶之證述,較為可採,自不得以證人簡沈助有上揭些微不一之情形,即遽認證人簡沈助所為證述全盤均未可採信,附此敘明。
3、被告張立杰於本院雖聲請對其進行測謊,以明其並無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云云。惟按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且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而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證據,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張立杰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故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無謂再對被告張立杰施以測謊之必要,併此陳明。而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二、(四)中敘明並無依被告張立杰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進行測謊之理由,被告張立杰上訴爭執原判決對此未作說明而有未合云云,有所誤會。此外,復有JN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第11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4頁)、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1頁、第12正、反面、第13頁)、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7年5月3日彰泰字第1070065號函文及所附被害人鎮和公司印鑑(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94至98頁)、昱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15頁正、反面)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立杰前開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三)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
1、被害人鎮和公司係於103年1月2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報JN0000000號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另於申報書內填載:「金額:空白」、「受款人:空白」、「發票日期:空白」、「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102年12月17日左右在臺中出差遺失」,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鎮和公司申報JN0000000號支票遺失之際,尚認為該支票上之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又JN0000000號支票經被害人陳河男提示時已載有面額、發票日,並蓋有發票印文,並經被害人陳河男於103年5月21日持以提示後,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及前開JN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第11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4頁)存卷可證;再彰化商業銀行所印製同上被害人鎮和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號碼JN0000000號至JN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係由 王俐淳 所領取,有彰化商業銀行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單1份(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26頁)在卷可憑,而JN0000000號支票上所蓋用之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與支票號碼JN0000000號、JN0000000號及JN0000000號支票所蓋用之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均相符,此有上開支票4紙之正、反面影本(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附卷可參,而經比對後,JN0000000號支票上之鎮和公司大小章,就公司章印文部分之字體(如「企」、「業」、「有」、「限」、「公」等字)及負責人張貴烈印文之字形,顯與上開支票4紙不同(見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第11頁反面),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7年5月3日彰泰字第1070065號函文及所附被害人鎮和公司印鑑(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94至98頁)在卷可佐,足認JN0000000號支票,係遭以偽造之被害人鎮和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張貴烈印章,蓋印在發票人欄而偽造「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張貴烈」印文各1枚,並經填寫面額「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正」、發票日「103年元月20日」偽造而成,堪為認定。
2、雖被告張立杰、盧充國於本院互稱係對方取得並交付JN0000000號支票;惟前開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被告張立杰所竊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立杰辯稱上開支票係被告盧充國取得交付云云,並無可採。又該JN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張立杰於102年12月20日在昱成公司交付予被害人陳河男,已據證人陳河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23頁正、反面),再佐以證人陳河男於原審證述:被告張立杰其後交付JN0000000號支票時,該支票係記載完整之票據,被告張立杰在到期日前1星期有跟伊說支票快到期時,先不要兌現,他的意思是軋進去也沒辦法兌現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38至141頁),足認被告張立杰對於上揭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並非被害人鎮和公司有權同意或授權簽發,主觀上顯屬明知。又被告盧充國於偵查中已明確自承:「支票是張富銘〈註:即被告張立杰之原名〉拿給我寫的,叫我背書,我看過鎮和公司的支票,我背書時上面是空白,沒有印章,面額、發票人也是空白...(問:
為何空白支票你敢背書?)...我知道正常人不會在空白支票背書,但是我被地下錢莊逼到走投無路。張富銘說我還有很多票在他那邊,所以我只好簽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又於其後偵訊時坦承JN0000000號支票上之面額及發票日為其所書寫(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確認被告張立杰係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約8、9時許,前至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七期之悅棧飯店大廳要求填寫支票面額及發票日(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則被告盧充國前已知悉被害人簡沈助不願出借被害人鎮和公司之支票,且該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由不具發票權限之被告張立杰要求其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盧充國自亦可認知被告張立杰要求其填寫支票面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發票應記載事項,均係未經發票人即被害人鎮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盧充國亦可預見張立杰將偽造被害人鎮和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害人張貴烈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處,仍應允被告張立杰之要求,被告盧充國與被告張立杰間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足為認定。至被告盧充國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依被告張立杰指示在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面額及發票日時,其上發票人欄處已有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云云(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14頁),又於本院改稱其於偵查中稱背書時未有發票印文,係誤以為其他支票(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已忘記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時,JN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有無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云云(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14頁反面),容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被告盧充國以其事後空言改稱其在JN0000000號支票填寫支票面額及發票日時,支票上已有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之已未可採信之翻異之詞,進一步據以推論而辯稱伊因支票上有被害人鎮和公司之大小章,故認知已得被害人鎮和公司之同意、授權發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盧充國固復以:倘伊明知該支票為竊得之物,且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又係偽造的,則伊又何至親書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且又背書在後,豈非自留犯罪證據供他人追查云云而為置辯。然被告盧充國對此已於偵查中供述說明:「我知道正常人不會在空白支票背書,但是我被地下錢莊逼到走投無路。張富銘說我還有很多票在他那邊,所以我只好簽名」(見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他〈註:指被告張立杰〉當初叫 張富茗 〈註:應為『銘』字之誤〉,說我一定要背書,他才可以幫我調錢...金額是我寫的,發票日期也是我寫的,因為張立杰要求我寫一個金額」(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可認被告盧充國雖知由其填寫支票面額、發票日期及背書,可能於事發後遭追查,然因當時迫於遭地下錢莊追債,且仍有賴被告張立杰為其調錢,乃應被告張立杰之要求仍然鋌而走險,被告盧充國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而被告盧充國於偵查中既已自承伊依被告張立杰之要求簽寫JN0000000號支票時,其上發票人並未有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等語,則被告盧充國對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偽造印文及所據以蓋印之偽造印章,係何人偽刻蓋印,實已無推諉之必要,則被告盧充國既於應被告張立杰之要求在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支票面額及發票日後,即行交予被告張立杰,且被告張立杰確有偽造上開JN0000000號支票並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陳河男之動機,則前開JN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盧充國填載支票面額及發票日後,再由被告張立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張貴烈」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後,再行蓋印於JN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而各偽造「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張貴烈」印文各1枚,由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以前開方式共同偽造完成JN0000000號支票1張後,再由被告張立杰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河男等情,足為認定。
5、另被告張立杰以同上所辯JN0000000號空白支票非其所竊取之同一理由,執為伊未共同偽造JN0000000號支票之辯解及聲請進行測謊之部分,本院援引同上理由三、(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為仍無可採,故不於此再行贅述。而被告盧充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時表示被告盧充國也願意接受測謊之部分(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78頁反面),本院基於同上理由三、(二)前段所持之理由,認為亦無其必要,附此敘明。依上所述,證人簡沈助已明確證稱其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未出借支票(詳如前述),又JN0000000號支票上所使用之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均與被害人鎮和公司所使用之印鑑章明顯不符,再本院已認定JN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張立杰於102年12月19日,自被害人簡沈助放置在昱成公司椅子上之隨身包包內所竊取,均業如前述,被告 盧充國復 自承伊有應被告張立杰之要求而在JN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並於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足認JN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張立杰於102年12月29日竊取空白支票後,於同日下午8、9時許前至悅棧飯店要求被告盧充國在其上未有發票人被害人鎮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之情況下,先行填載面額「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正」及發票日「103年元月20日」,並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被告張立杰,再由被告張立杰偽造「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張貴烈」印章各1枚後,蓋印於JN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而各偽造「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張貴烈」印文各1枚,由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以前開方式共同偽造完成JN0000000號支票1張,並由被告張立杰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河男,已屬明確。
6、此外,復有JN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4頁)、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610號卷第11頁、第12正、反面、第13頁)、昱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15頁正、反面)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上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立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偽造印章(因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否認犯罪而無法判定是否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人所偽刻,且依證人盧充國於本院審理所述〈(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14頁〉,被告張立杰似有可能自行偽刻印章,故不予論為間接正犯)、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2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立杰、盧充國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立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取被害人鎮和公司所有及被害人簡沈助持有管領之JN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前開所有及持有人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所有人即被害人鎮和公司所犯之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張立杰所為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張立杰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2犯行間,並不存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重疊性,起訴書誤認被告張立杰上揭2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有所誤會。
(六)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並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為敘明。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張立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其一人單獨所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二)所載】;原判決誤認係與被告盧充國共同所犯,並對被告盧充國論以竊盜罪,而未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未合。2、又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由被告張立杰先行要求被告盧充國在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寫支票面額及發票日後,由被告盧充國交予被告張立杰,再由被告張立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張貴烈」印章各1枚後,蓋印於JN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而各偽造「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張貴烈」印文各1枚,由被告張立杰、盧充國以前開方式共同偽造完成JN0000000號支票1張後,再由被告張立杰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河男等情,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於其犯罪事實欄三載為係先「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某時至翌(20)日交付偽造之7403號支票予陳河男前間,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偽刻『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及斯時鎮和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貴烈』之印章,再於該7403號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及『張貴烈』之印文各1枚」後,再由「盧充國在該張7403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正』及發票日『103年元月20日』」,容有時序上認定之誤,亦有未合。3、再原判決對於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告張立杰、盧充國2人,就全盤否認犯行之被告張立杰及曾於偵查中供承部分犯行之被告盧充國,同為量處刑度相同之有期徒刑3年4月,而未就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予以斟酌而為差別量刑,容有未當。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分別執前詞否認上開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固均為無理由;惟被告盧充國以其未與被告張立杰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罪,依前開理由欄貳、三、(二)及下列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之說明,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揭所示之其他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而沒收雖已非屬從刑,然原判決之沒收因其有關之被告張立杰、盧充國罪刑既均經撤銷而失其依據,自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張立杰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盧充國則有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張立杰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則係出於一時僥倖之心態、其2人於行為時已分別年逾30歲、4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張立杰因承諾被害人陳河男將再提供被害人鎮和公司之支票1紙,以清償借用之30萬元,然其見被害人簡沈助拒絕借票,竟心生歹念,恣意竊取被害人簡沈助所實際經營之被害人鎮和公司JN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其後並由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實均無可取,並兼衡被告張立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及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含偽造印章、印文)後持以行使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鎮和公司、張貴烈、簡沈助、陳河男等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影響票據安全流通之秩序,及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張立杰供承其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盧充國於本院則自述其曾自行支付6000元訂金而口頭與被害人鎮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沈助約定,由其包3萬6000元之紅包而為和解,但被害人鎮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沈助未因此與其和解〈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48頁反面、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立杰上開竊盜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盧充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立杰、盧充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刑法分則之沒收規定,於前開刑法所定沒收規定施行後,仍有其適用,先予敘明。
(二)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若重行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偽造JN0000000號支票1張(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號、面額「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正」、發票日「103年元月20日」,由被害人陳河男留存),其於偽造前之空白支票雖屬被告張立杰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其後已由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共同偽造並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陳河男,故前開偽造之JN0000000號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因刑法第205條既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院參佐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並無另於被告張立杰上開竊盜犯行項下對其犯罪所得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支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本票上偽造「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及「張貴烈」印文各1枚,自無庸重行贅為諭知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張貴烈」印章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章,且屬被告張立杰、盧充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已行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盧充國所涉竊盜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充國與友人即同案被告張立杰(原名張富銘,所為竊盜犯行,已由本判決認定有罪)均因缺錢,由被告盧充國向被害人鎮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害人簡沈助借票,被害人簡沈助因而於102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交付前開JN0000000號支票,由同案被告張立杰持該JN0000000號支票向友人陳河男借款。被害人簡沈助於102年12月17日,因欲洽談生意,隨身攜帶被害人鎮和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順路至同案被告張立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昱成公司,找同案被告張立杰與被告盧充國處理上開JN0000000號支票之款項;被告盧充國與同案被告張立杰並再次向被害人簡沈助借票,因被告盧充國無力支付上開票款,且已遭退票,信用不佳,遭被害人簡沈助予以拒絕;被告盧充國與同案被告張立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簡沈助離開座位之際,竊取被害人簡沈助皮包內之前開JN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得手,因認被告盧充國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有關對被告不另為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逐一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盧充國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張立杰、盧充國於警詢、偵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鎮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盧充國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堅稱:伊未與同案被告張立杰共同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等語。
經查:證人簡沈助於偵查中固指陳JN0000000號空白支票遺失,然並未指述係何人竊取(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78頁反面),又證人簡沈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19日在昱成公司拒絕出借支票後,伊有離開圓桌去洗手間如廁,但伊沒有將伊隨身包包一起帶進洗手間,伊將隨身包包放在椅子上,支票就放在包包內,不是放在夾層,包包拉鍊打開,伊從洗手間回來時,被告盧充國在外面講電話,同案被告張立杰還在原來之位置,伊在等簡秀華弄頭髮,伊就去公司外面抽菸,同案被告張立杰應有一起跟出來抽菸,伊也沒有帶隨身包包,沒多久被告盧充國就說他要走了,沒有再進入昱成公司內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35頁),是被告盧充國與同案被告張立杰固均有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嫌疑存在;惟本院酌以被告盧充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始終一致證稱被害人簡沈助不願意借票、拒絕出借支票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42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7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第111頁),核與證人簡沈助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78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第127頁),互為相合,而倘被害人簡沈助果有出借JN0000000號支票,則與被告張立杰共同偽造該支票之被告盧充國,自無可能未於一開始偵查中對此有利於己之情況提出主張,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充國、證人即被害人簡沈助上開證述被害人簡沈助確未出借JN0000000號支票一情,確屬可信,且由被告盧充國上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陳述被害人簡沈助並未同意出借JN0000000號一節,而未故予遮掩此部分對於竊盜行為人不利之事實、甚且據實證述而坦然以對之客觀陳述狀況,實已堪可認定被告盧充國應未竊取JN0000000號支票,而據此排除被告盧充國竊取該空白支票之嫌疑;反觀同案被告張立杰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即辯稱JN0000000號支票係被害人簡沈助所出借云云,且其歷次於偵查、原審所辯,復存有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二)、2、(1)所示前後不一、矛盾之顯然瑕疵,由此實足以彰顯同案被告張立杰係因其竊取JN0000000號空白支票,方不敢坦然陳稱被害人簡沈助拒絕出借支票之對己不利之事實,被告張立杰係出於畏罪之防衛心態,乃編派JN0000000號支票係被害人簡沈助出借云云之不實說詞,被告張立杰此部分為圖脫免其竊盜罪之心態,已昭然若揭,故足認JN0000000號空白支票,係同案被告張立杰1人所獨自竊取等情,均已如前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認被告盧充國係與同案被告張立杰共同竊盜,均有未合。被告盧充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對被告盧充國進行測謊,以明被告盧充國無前開竊盜犯行,本院認並無必要,且捨棄依職權傳訊調查證人簡沈助,附為敘明。被告盧充國上訴辯稱伊未有上開竊盜犯行等語,堪為採信而為有理由。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上情,而遽為被告盧充國竊盜部分有罪之諭知,有所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盧充國有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行,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盧充國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盧充國此部分竊盜罪嫌,與被告盧充國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強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罪刑欄│沒收欄││號││││├─┼─────────┼────────────┼────────────┤│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張立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張立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盧充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附表二:
1、未扣案之偽造支票號碼JN0000000號支票1張(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號、面額「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正」、發票日「103年元月20日」)。
2、未扣案之偽造「鎮和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
3、未扣案之偽造「張貴烈」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