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舜 仁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許秉燁 律師 黃瑋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洪 秀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 賢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保宏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樹 旺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
張竫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生 利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蕭 國勝
順泰 蜜餞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 (代表人: 蕭賴瑞 )上一人代表人蕭賴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魏宏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饒江 素娥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楊晉佳 律師 曾至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 昇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東栢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陳柏宏 律師上訴人即參與人 饒清柳 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訴人即參與人 黃進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第4875號、第6261號、第6411號、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 舜仁 犯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秀蘭 犯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劉國賢 犯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保宏犯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許樹旺 犯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黃生利 犯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蕭國勝 犯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順泰蜜餞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七編號3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饒 江素娥 犯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4「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黃耀昇 犯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5「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陳東栢 犯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6「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饒清柳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4)。
黃進興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5)。
犯罪事實
一、 劉舜仁 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 存德 工業原料行(下稱存德原料行)之負責人,該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工業原料、染料買賣、食品添加物批發業、食品添加物零售業。洪秀蘭係劉舜仁之妻,劉國賢為渠2人之子,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共同經營上開原料行,接受客戶來電或親自至店面購買原料事宜,並聘僱劉保宏擔任司機,負責進出貨之載運。許樹旺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潤餅皮製造銷售業者、黃生利係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樺興乾果行(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負責人、蕭國勝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泰公 司)監察人兼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蕭賴瑞)、 饒江素娥 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 明山 乾果廠實際經營者之一(登記負責人為饒清柳)、黃耀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協利蜜餞廠主要員工(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黃進興),陳東栢係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豆芽菜製造銷售業者,以上業者均係存德原料行長久以來之客戶。而於民國100年間因塑化劑案件、102年間因順丁烯二酸毒澱粉案件引起國人關注食品安全,立法機關更因此先後多次修訂相關法規,於102年6月19日就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修正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違法態樣及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刑責規定,於同年月21日施行;於103年12月10日再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違法態樣除原規定之「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外,另增列「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款」之違法態樣,於同年月12日施行,中央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亦均擴大稽查與宣導。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分別從事食品原料販賣業及食品製造業多年,歷經上開食安案件、立法機關修法、行政機關宣導與稽查後,其等均知悉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不得加入食品中,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許樹旺更知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販賣,且渠等自102年6月21日修法施行後均知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製造、加工或販賣;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主管機關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且「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係採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添加物及其使用之食品範圍,非表列可使用之添加物或食品範圍,即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健康權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
二、存德原料行出售之添加物說明如下(添加物來源見附表一):
㈠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FormaldehydeSulfoxylate),
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FormoponRongalite-C)、漂白角(臺語),係用於合成橡膠聚合活化劑、印染工業之還原劑、拔染劑、漂白劑,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再按甲醛(Formaldehyde)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2類、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下稱WHO)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AgencyforResearchonCancer,下稱IARC)公布列入1類(Group1)之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tohumans),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㈡去水醋酸鈉(SodiumDehydroacetate)係防腐劑,屬中央
主管機關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一)類表列編號7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乾酪、乳酪、奶油及人造奶油,但麵粉類製品非其使用範圍。
重亞 硫酸鈉(SodiumMetabisulfite),又稱「偏亞硫酸氫
鈉」,係漂白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類表列編號8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脫水水果。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作為工業用漂白、還原劑等用途。
㈣氯化鈣(CalciumChloride),俗稱鹽丹,係品質改良、釀
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表列編號1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各類食品。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氯化鈣,作為乾燥劑、致冷劑等用途。
㈤低亞硫酸鈉(SodiumHydrosulfite、SodiumDithionite)
,又稱「二亞硫磺酸鈉」,俗稱保險粉,係抗氧化劑、漂白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類表列編號22、第(四)類表列編號5之食品添加物,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使用於果醬、果凍、脫水水果等,但生鮮蔬果非其使用範圍。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低亞硫酸鈉,作為紡織印染用途。
三、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等存德原料行人員均明知上述化學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性質、許可使用範圍與內容,亦可預見許樹旺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係用於製造潤餅皮及銷售;明知蜜餞製造業者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或工業級氯化鈣係用於製造蜜餞銷售;明知豆芽菜製銷業者陳東栢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保險粉、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食品級保險粉等物,均係用於浸泡加工豆芽菜後銷售。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竟基於幫助許樹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亦基於幫助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各別犯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製造、加工食品之犯罪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 向存德 原料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添加物,供其等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添加物利用方式用以製造、加工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並將製造、加工完成之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成品販賣給附表三編號1至6「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四、嗣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3月13日至潤餅攤商 廖皇 奕處抽檢出其向許樹旺所購買之潤餅皮中含有二氧化硫與甲醛之屬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許可使用之添加物成分,通知彰化縣衛生局前往稽查後,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同年月21日在許樹旺住處現場查獲摻有吊白塊之溶液1瓶及潤餅皮成品4份。該等溶液及潤餅皮經彰化縣衛生局送驗結果,溶液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其中1份潤餅皮則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其中2份潤餅皮則含有去水醋酸。嗣於104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等單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順泰公司、饒江素娥、黃耀昇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順泰公司、饒江素娥、黃耀昇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於原審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4、10頁反面至11、15頁反面、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東栢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巫啟章陳心培施學振施忠偉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陳東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陳東栢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供述,對被告陳東栢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東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上開㈠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東栢或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於原審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4頁;本院卷二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保宏部分㈠按被告劉保宏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間,對於法官所訊:「對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供稱:「請律師表示。」緊接由其辯護人劉邦遠律師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再事爭執,被告劉保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既已由其負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容該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泛稱:「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0頁)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㈡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保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保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等於原審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旺、黃生利、順泰公司、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樹旺坦承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有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第49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行為罪。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坦承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行為罪。被告洪秀蘭亦坦承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有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及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法行為罪。被告順泰公司、蕭國勝、黃耀昇則均矢口否認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被告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則均矢口否認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被告蕭國勝辯稱:我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有許可證才會用,自102年8月8日以後就是購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後來氯化鈣發現是工業級不能用,有退貨云云;被告黃耀昇辯稱:102年初我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食品級和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用在沉砂池殺菌,食品級用在製作 梅子李子 ,氯化鈣我不知道有分工業級和食品級,袋子上也沒寫云云;被告劉舜仁辯稱:我賣東西給別人,不知道他們用在何處,我身體不好,很少在店裡,如果有犯法的話,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劉國賢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要帶小孩上下課,有空就去店裡幫忙云云,被告劉保宏辯稱:我只是受僱送貨司機而已,對於業者間要不要買賣,作何原料,我沒有辦法決定云云。
二、經查:㈠潤餅皮業者、蜜餞業者、豆芽菜業者部分⒈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部分⑴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坦承有附表二編號
1、2、4、6所示在製作潤餅皮、加工製造蜜餞、清洗豆芽菜時,分別添加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添加物,並有販賣給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人等情不諱(詳細卷頁出處見附表六編號1、2、3、4「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61頁;本院卷四第181頁正反面)。
並經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之業者 林金山 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1.⑵至⑹「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向被告黃生利購買蜜餞之業者 林淑華 等人及其員工 張盛坤 、兄長 黃生福 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2.⑵至⑻「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向被告饒江素娥購買蜜餞之業者 曹如江 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3.⑵至⑺「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向被告陳東栢購買豆芽菜之業者巫啟章等人證述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4.⑵至⑺「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復有各該衛生局訪問紀要、抽驗物品收據、檢驗報告、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檢驗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出貨單、估價單、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見附表六編號
1.2.3.4.「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各該書證)可參。另有在被告許樹旺處扣得之潤餅皮成品及不明液體(漂白塊水),在其下游業者 廖皇奕 處扣得之潤餅皮成品,在黃生福所屬勝興乾果行扣得其向被告黃生利借用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及非食品級重亞硫酸鈉各1包,在被告饒江素娥處扣得之 穎興金 龍牌氯化鈣1包,在被告陳東栢處扣得藍色保險粉空桶1個可資佐證。
⑵關於被告許樹旺部分
①被告許樹旺向存德原料行購買俗稱「吊白塊」(
FormoponRongalite-C)、「漂白角」(臺語),存德原料行進貨來源為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化工廠),其學名為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FormaldehydeSulfoxylate),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用於合成橡膠聚合活化劑、印染工業之還原劑、拔染劑、漂白劑,不得作食品漂白添加劑用,嚴禁入口,其危害分解物為二氧化硫等情,此有國泰化工廠104年6月16日(104)泰總字第014號函文及檢送其安全資料表在卷(見104偵4874卷一第150、157至162頁)可參。再按甲醛(Formaldehyde)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2類、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且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下稱WHO)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AgencyforResearchonCancer,下稱IARC)公布列入1類(Group1)之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tohumans),確定為人體致癌物,以上有毒理資料庫查詢、毒理資料摘要表、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研究摘錄在卷(見104他680卷一第
73、75至79頁)可參,是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照規定,本不得攙入使用於食品之製程中,亦不得於食品中檢出。
②而被告許樹旺於104年3月2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號住處,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所抽驗之潤餅皮,其中樣品名稱「潤餅皮4(有摻漂白塊水)」經檢出甲醛35ppm、二氧化硫0.023g/kg,及去水醋酸0.49g/kg(偵測極限值0.02g/kg),另扣得之樣品名稱「漂白塊水」則檢出甲醛5388ppm,及二氧化硫3.078g/kg,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見104他986卷第16、17、19頁)可參,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之廖皇奕,於104年3月1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攤位,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所抽驗之潤餅皮,檢出甲醛
25ppm及二氧化硫0.02g/kg,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在卷(見104他986卷第9頁)可參,而上開甲醛及二氧化硫依標準均屬不得檢出之物質,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26213號函文在卷(見104他986卷第3頁)可參,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函查結果,亦均覆稱:「甲醛係我國或世界各國均未准添加於食品中之工業用化學品,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亦將其列為『對人類有明確致癌性』之第一類致癌物」;「漂白塊(吊白塊、甲醛次硫酸氫鈉),是甲醛與亞硫酸氫鈉形成的化合物,將其水溶液使用於食品中,甲醛及亞硫酸鹽會殘留於食品。食用後可能會使人體產生頭痛、眩暈、呼吸困難、嘔吐、過敏等症狀,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屬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已將甲醛歸類為第一類致癌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1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070067228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07年8月2日彰衛食字第1070032484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4至148頁)可參,足見被告許樹旺將上開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添加於潤餅皮之製程中,所製成之潤餅皮確實亦檢出上開甲醛及甲醛危害分解物即二氧化硫,並經販出予攤商廖皇奕後,廖皇奕再輾轉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已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結果,致危害人體健康(具體危險犯),而其所添加之甲醛低亞硫酸鈉(SodiumFormaldehydeSulfoxylate),又稱「甲醛合成次亞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FormoponRongalite-C)、「漂白角」(臺語)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自均該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本案係違反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規定,要臻明確。又衛生福利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該標準係採正面表列,不符合該標準,於食品製造過程中不得添加,而衛生福利部並未准許去水醋酸鈉可使用於麵粉類作為食品添加物以抗防腐。申言之,取得「食品級」之去水醋酸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僅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一)類防腐劑類編號007表列中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只可使用於乾酪、乳酪、奶油及人造奶油)(見本院卷四第95頁),並未正面表列可用在麵粉類製品。被告許樹旺於偵查中亦坦承:加入去水醋酸鈉,可以讓潤餅比較不容易臭酸、發霉及變色,他人說雖然去水醋酸鈉不可以使用在麵粉上面,但是可以使用在其他食品上,所以我就想說這個比較沒關係,我是有冷凍才會使用去水醋酸鈉(見104偵4874卷一第320頁反面),顯然亦知悉去水醋酸鈉確實不可使用於麵粉類上。則被告許樹旺購自存德原料行之益芳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去水醋酸鈉即便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104偵4874卷一第181頁之統一發票、104偵4874卷二第118至128頁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物質安全資料表、外包裝照片、銷售資料明細等),然該食品添加物本不得添加製造於麵粉、潤餅皮之用,被告許樹旺擅自違法添加於製造潤餅皮之過程,顯然違法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亦堪認定。
③至被告許樹旺製作潤餅皮時向存德原料行購入所添加之吊
白塊,存德原料行係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向國泰化工廠購買,此有國泰化工廠104年6月3日(104)泰總字第010號函及隨函檢附內外銷出貨統計表在卷(見104偵4874卷一第51、53頁)可按,被告許樹旺於偵訊時亦供稱:第1次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吊白塊是在約5年前,最近一次買已經距今至少1年(104年3月21日應訊)(見104他680卷一第22頁),堪認被告許樹旺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吊白塊時間之時間應為自100年8月25日後某時起至102年12月26日後之103年初某時止,被告許樹旺並自100年8月25日後某時購買吊白塊後即已用為製造潤餅皮時添加之用。至被告許樹旺最後添加吊白塊於製作潤餅皮之時點,其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自104年3月17日以後即未再添加吊白塊云云(見104偵4874卷一第169頁反面;104他680卷一第22頁),惟彰化縣衛生局於104年3月21日至被告許樹旺住處查獲上述含有甲醛、二氧化硫、去水醋酸之潤餅皮,此已如前述,加以被告許樹旺復坦承:在媒體還沒有報導吊白塊以前,其每一次做潤餅皮都會加吊白塊,只是加多加少而已(見104他680卷一第25頁),且證人廖皇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近1次是104年3月21日中午還有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等語(見104他680卷一第50頁正反面),則證人廖皇奕於104年3月21日購得之潤餅皮必然仍有添加吊白塊或去水醋酸鈉,而食品有此情形即不得販賣,可見被告許樹旺所製作之潤餅皮均添加吊白塊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自104年3月17日後仍有留存,未販售完畢亦未丟棄,則被告許樹旺違反製造及販賣添加有吊白塊之時間應持續至104年3月21日止。
⑶關於被告陳東栢部分
又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正面表列,於食品製造過程中不得添加,已如前述⑵②後半段,豆芽菜屬於生鮮型態供應給消費者之產品,衛生福利部均未核准保險粉使用於豆芽菜作為食品添加物以抗氧化、漂白。縱使取得食品級之保險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僅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三)類抗氧化劑類編號022、第(四)漂白劑類編號005表列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如以抗氧化則可使用於麥芽飲料〈不含酒精〉、果醬、果凍、果皮凍及水果派餡、表面裝飾用途〈薄煎餅之糖漿、奶昔及冰淇淋等產品之調味糖漿〉、含葡萄糖糖漿之糕餅等;如以抗漂白則可使用於金針乾製品、杏乾、白葡萄乾、動物膠、脫水蔬菜及其他脫水水果、糖蜜及糖飴、食用樹薯澱粉、糖漬果實類、蝦類及貝類、蒟蒻、上述食品以外之其他加工食品等〈但飲料、麵粉及其製品不得使用〉;分見本院卷四第99、101頁),並未正面表列可用在生鮮產品。則被告陳東栢購自存德原料行之台榮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出售之保險粉即便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104偵4874卷二第104至105頁之保險粉包裝外觀照片),然該食品添加物本不得添加製造於生鮮蔬果之用,即不得違法添加於生鮮蔬果之豆芽菜內。況且,被告陳東栢所摻入豆芽菜使用者,尚有國泰化工廠及亮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記公司)所出售之工業級保險粉,而國泰化工廠已明確表示該公司所出售之保險粉均屬工業用,鐵桶外觀亦註明工業級及食品禁用標誌,保險粉主要用途在於紡織工業之染色助劑,可防止織品染色後褪色,有該公司107年6月8日(107)泰總字第012號函文(見本院卷三第235頁)及其安全資料表(見104偵4874卷一第150至156頁)在卷可參,且在被告陳東栢處扣得之藍色鐵桶外觀,業已明確記載「食品禁用」、「特級品」、「工業級」等字樣(見104他680卷二第126至128頁),即不得供人食用,而亮記公司出售之工業級保險粉,其外觀照片復已記載「工業級產品禁用於食品添加」「Industrialgrade,donot
useforfoodapplication」,有進口報單、保險粉包裝外觀照片、中英文安全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見104偵4874卷二第163至174頁)可參,證人即亮記公司經理 池政杰 於偵查中亦證稱:該公司出售之保險粉是工業級,沒有賣過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的保險粉給存德原料行,亮記公司所出賣的保險粉來源是印度,亮記公司所出售的保險粉,客戶會買去用在牛仔褲染色後將顏色固定,我是看新聞才知道有人將這個用在浸泡豆芽菜上,賣給存德原料行1桶價格大概是3400元,1桶重量為50公斤,我們賣給存德原料行時有表明這是工業級(見104偵4874卷二第157頁正反面),亦屬不得供人食用、不得添加於食品之物。是以,被告陳東栢清洗、浸泡豆芽菜時使用之保險粉,縱使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保險粉亦不得用於清洗豆芽菜,而工業級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保險粉,根本非屬供人食用之物,亦不得添加於食品中,則被告陳東栢所為清洗豆芽菜過程中,違反添加上開保險粉,均屬製造、加工、販賣食品違法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亦堪認定。
⑷關於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部分
①至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於製造蜜餞過程中,均添加未領
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被告饒江素娥並另添加未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氯化鈣。而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所使用之重亞硫酸鈉,固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類表列編號8所示食品添加物之品名相同,又被告饒江素娥所使用之氯化鈣,亦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七)類表列編號1所示食品添加物之品名相同,然其等所添加之上開添加物均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為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等人所均是認。
②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向存德原料行購買之上開工業級重
亞硫酸鈉或併購買工業級氯化鈣,其來源分別為存德原料行向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源公司)及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穎興公司)所購買,而證人即友源公司業務承辦人 巫亞真 於偵查中證稱:友源公司有出賣工業級及食品級的重亞硫酸鈉給存德原料行,工業級部分自88年開始,食品級部分自101年開始販賣與存德原料行,存德原料行向友源公司購買重亞硫酸鈉時,都會表明要哪一種等級的,一開始就有區分食品級及工業級,因為價格不一樣,友源公司賣給存德原料行重亞硫酸鈉食品級是每公斤31元多,工業級則是28元多,他們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時,就有跟我們索取食品級添加物許可證,但是以前買工業級時並沒有去提他們要有食品級添加物許可證的重亞硫酸鈉,工業級的重亞硫酸鈉,原廠包裝會寫英文,而友源公司會再貼上「工業級」字樣的貼紙,食品級重亞硫酸鈉是防腐跟固色用,工業級是用在廢水處理,可以還原水質,(工業級與食品級的重亞本質,差別在哪裡?)食品級會特別去化驗重金屬,需要通過衛福部重金屬含量標準才可以成為食品級,工業級就不用檢驗,食品級與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來源都是德國進口,是同一個品牌(見104偵4874卷二第176至177頁),復有證人巫亞真於偵查中提出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外包裝照片,其上有以紅色字體打印「僅限工業用途」字樣,至於食品級重亞硫酸鈉之外包裝照片則張貼有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104偵4874卷二第197頁正反面),確實可以明確區分用途之不同,另證人即穎興公司負責人 涂南昌 於偵查中亦證稱:穎興公司販賣工業級氯化鈣給存德原料行將近10年,我們的氯化鈣是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我們是工業用的,售價以前是1公斤6元,現在應該漲到10元,這個價格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氯化鈣是我們自己生產,我有庭呈一些報告是因為我要賣到日本,才會自己去檢測報告,要不然平常工業用的不會去檢測(見104偵4874卷二第142頁正反面)。
③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友源公司所販售與存德原料行
而由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購入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及穎興公司所販售與存德原料行而由被告饒江素娥購入之工業級氯化鈣,均係工業用途。被告 黃生利亦 坦承工業級及食品級重亞硫酸鈉有價差,1公斤差9元,外包裝都一樣,只差在貼的標籤不一樣(見104他680卷二第34頁);復有存德原料行開立予「樺興」寶號之「偏亞硫酸氫鈉(食)」單價45元、「偏亞硫酸氫鈉」單價36元之估價單在卷(見104他680卷二第123至125頁;104偵4874卷二第262頁反面至263頁反面)可參;而經原審勘驗被告黃生利借給其兄長黃生福使用之重亞硫酸鈉2包,其中小包英文標籤貼紙有寫「foodgrade」,大包英文標籤貼紙有寫「nonfoodgrade」,上情並載明於原審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71頁正反面),並有相關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90頁)可參。被告饒江素娥亦坦承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穎興金龍牌氯化鈣1公斤18元,另有購買大陸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的氯化鈣(見104偵4874卷二第348頁反面);且存德原料行開立予「明山」寶號之估價單,亦有「(工)重亞硫酸鈉」、「氯化鈣」、「重亞硫酸鈉」(見104偵4874卷二第253頁正反面、255、257頁正反面)之記載;被告饒江素娥已悉其向存德原料行購買之重亞硫酸鈉有記載「(工)」與未記載之差異,而所購買之氯化鈣,對照估價單記載「氯化鈣160K」、「備考」欄記載「4×40」及氯化鈣外觀之照片(見104偵4874卷一第310頁)以觀,應係購買40公斤裝氯化鈣,其上雖未載明單價若干,惟由存德原料行販售與協利蜜餞廠之氯化鈣40公斤裝有記載「單價17元」(見104偵4874卷二第249頁),堪認其販賣與饒江素娥之氯化鈣40公斤裝亦同為17元;復稽諸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證稱:穎興金龍牌氯化鈣我進貨是1公斤14元,賣出是1公斤17、18元,食品級氯化鈣我跟 振芳 進日本的,1公斤進價110元,我賣120元,另外一家是大陸的,跟 振源 買的,1公斤進價50元左右,我都是以60元賣出(見104偵4874卷一第118頁);足見被告饒江素娥確實知悉其向存德原料行所購買之重亞硫酸鈉有工業級與食品級之區分,且氯化鈣有1公斤17、18元及有大陸進口之60元之價差,應悉此即為工業級與食品級氯化鈣之差別。
④又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於外包裝上會貼上「工業級」字樣
的貼紙,用於廢水處理、還原水質,已經證人巫亞真證述如前,而工業級氯化鈣亦僅能做為工業用途,故未經過任何檢驗(僅為出口至日本才去檢驗),亦經證人涂南昌證述如前。而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均為從事製造、加工蜜餞業者,如要食品添加物,應要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應當有所認識。而由存德原料行所開立與其等之估價單記載「工」、「食」之區別及工業級與食品級之產品確實存在明顯之價差,被告黃生利與饒江素娥亦均能認識且分辨其等所欲攙入蜜餞食品中之重亞硫酸鈉或氯化鈣究竟屬於工業級或食品級。然而其等卻使用價格較低廉、且屬工業用途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或併使用工業級氯化鈣攙入所製作、加工之蜜餞中,進而持以販售,而上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與工業級氯化鈣本均非屬可供人食用之添加物,自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單憑其品名與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類表列編號8、第(七)類表列編號1所示之食品添加物之品名相同,遽認即為兩者為完全相同之物質。
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自亦無從單憑品名相同,即可對於所存在之明顯價差、估價單記載之差異,置之不論,卸責其等並無違反添加食品添加物之故意。是以,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確實有違法添加食品添加物之故意與行為,亦堪認定。
⒉被告順泰公司、蕭國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⑴被告蕭國勝雖持前開:我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亞硫酸鈉、
氯化鈣,有許可證才會用,自102年8月8日以後就是購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後來氯化鈣發現是工業級不能用,有退貨云云為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蕭國勝與存德原料行交易多年,認為存德原料行是食品原料行,在102年6月19日修訂食品衛生管理法後,於同年7月4日被告蕭國勝有購入一批重亞硫酸鈉,後來發現是工業級,在同年8月8日馬上改採食品級重亞硫酸鈉,重亞硫酸鈉無論食品級、工業級之外包裝均極相似,差別僅在英文部分,被告蕭國勝不諳英語,且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均相同,被告蕭國勝並非故意使用;存德於103年之前販賣之氯化鈣只有一種穎興金龍牌氯化鈣,被告蕭國勝主觀認為存德是食品原料行,故未詳加查證所購買之氯化鈣是否為工業級,且該穎興金龍牌氯化鈣外包裝袋亦未標記食品級或工業級,被告蕭國勝直到103年6月才發現存德還有一種食品級的氯化鈣,馬上改採食品級,且將3包氯化鈣退貨,足見被告蕭國勝確實無添加工業用氯化鈣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
⑵被告蕭國勝坦承為順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向存德原料行
購買重亞硫酸鈉、氯化鈣在製作蜜餞時使用之情,為其所是認(見104他680卷二第5頁反面;104偵4874卷一第326頁反面;104偵4874卷二第357頁反面),而順泰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同年7月4日均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單價為34元之情,此有順泰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產品別進貨明細表在卷(見104偵4874卷二第266至282、290頁)可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蕭國勝買的30幾元的重亞硫酸鈉是沒有許可字號的,單價46元的是有食品添加許可證的等語(見104偵4874卷二第345頁)。是被告蕭國勝確實曾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之重亞硫酸鈉之情,應足認定。
⑶又被告蕭國勝供稱於102年、103年時衛生局有來輔導,說食
品類一定要有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9頁反面),可見被告蕭國勝對於法律要求食品添加物應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一節知之甚詳。而被告順泰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廠商別進貨明細上有一項產品名稱為「食品亞鈉25K」「單價42元」之紀錄(見104偵4874卷二第282頁),則不論該「食品亞鈉」係指何種特定名稱之添加物,既然有「食品」之字樣,可知係指「食品添加物」,顯然被告順泰公司在102年5月28日進貨時已有意識到加工食品時使用之添加物,應採用特別供食品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與其他用途之添加物有所區別,須特別注意、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則被告蕭國勝於102年5月30日、7月4日主觀上既已知悉食品添加物需有許可證,其卻仍購入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並在製作蜜餞時使用,顯然是故意為之。再者,被告蕭國勝於103年2月12日、同年3月28日、5月6日、6月3日向存德原料行購買穎興金龍牌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鈣,單價均18元,此有上開存德原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見104偵4874卷二第295頁反面、296頁反面、298頁反面、299頁反面)可參,且存德原料行於103年5月15日、24日、6月7日、12日、14日送貨至「順泰」寶號之估價單亦確實有「食品級重亞鈉」之記載,然氯化鈣則均未有相同記載(見104偵4874卷二第254頁反面、255頁反面、256頁、258頁正反面、259頁),可知被告蕭國勝購入該等氯化鈣時必然沒有一併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況且被告蕭國勝於102年8月8日之後改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食品級之單價為46元之重亞硫酸鈉,且於102年12月24日開始在明細表上之產品名稱均特別註明「重亞硫酸鈉(食品級)」,此有上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在卷(見104偵4874卷二第283至286頁)可證,更足見被告蕭國勝、順泰公司主觀確已明確注意所購買之重亞硫酸鈉具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然而同樣係加工、製造蜜餞時使用之氯化鈣,卻沒有質疑、確認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又原審勘驗104年5月20日在被告順泰公司廠房即附表四編號5地點查獲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之外包裝空袋,其包裝正面貼有中文貼紙記載「食品添加物許可字號:衛署添輸字第008241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以及原審105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104偵4874卷一第192頁;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1頁反面、196、204至205頁)可憑,可見被告蕭國勝購入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之外包裝袋上會有中文之標籤貼紙註明為食品添加物。然而購入之穎興金龍牌氯化鈣之包裝袋卻沒有任何註明為食品添加物之字樣,此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穎興金龍牌氯化鈣包裝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可參,如此明顯有無中文標籤註記之差異,被告蕭國勝卻毫不在意,足認其為明知氯化鈣應該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卻有意不予遵守,而非未注意之過失。至衛生福利部雖於103年9月9日始公告訂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許可證字號」(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蕭國勝於購買重亞硫酸鈉時業已知悉有食品級與工業級之區分,於購買食品級之添加物,其包裝正面並會貼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而其係將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添加於所製造、加工之蜜餞食品中,早已知悉也要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已如前述,自不因衛生福利部迄至103年9月9日始為上開公告,而遽認被告蕭國勝並無就添加於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定然要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認識。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國勝於102年6月21日後仍有購入「non
foodgrade」之非可作為食品使用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用於製造、加工、販賣蜜餞,已足認定。而被告蕭國勝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醃漬梅子、李子一般需要7個月以上到8個月,之後洗一洗再製作成成品等語(見104偵4874卷二第358頁),故以被告蕭國勝103年6月3日最後1次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鈣以醃漬蜜餞,製作程序尚須持續7至8個月。被告蕭國勝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氯化鈣有用到的,就銷燬掉,環保車有開發票給我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94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蕭國勝辯護稱:被告蕭國勝誤用工業級重亞硫酸鈉、非食品級氯化鈣之原料、成品,均已運入工廠報廢區,連同其他報廢產品一併委由尚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云云,並有地磅記錄單、尚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3頁)可參。惟自該等地磅記錄單、統一發票上無法辨別清運內容,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蕭國勝之認定。堪認被告蕭國勝使用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鈣用以製造、加工蜜餞「完成」之時間持續至104年1月間。
⑸被告蕭國勝為順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順泰公司之所營事業
為蜜餞加工、製造及販賣,此有順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104偵6411卷第2頁)可查。被告蕭國勝購買上開添加物於製作蜜餞時添加使用,所犯製造、加工及販賣食品有違法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係為順泰公司執行業務而犯,此已堪認定。
⒊被告黃耀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⑴被告黃耀昇雖持前開:102年初我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食品級
和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用在沉砂池殺菌,食品級用在製作梅子、李子,氯化鈣我不知道有分工業級和食品級,袋子上也沒寫云云為辯;其辯護人則以:重亞硫酸鈉確實有殺菌效果,被告並未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至蜜餞製作過程中。另外氯化鈣向來為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之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於103年9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才公告訂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許可證字號」,故被告購買當時相關法令並無規定食品級氯化鈣應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被告黃耀昇確實無從得知氯化鈣有工業級、食品級之區別等語,資為辯護。
⑵被告黃耀昇於偵查中坦承是協利蜜餞廠之主要員工,負責購
買原物料製作蜜餞,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重亞硫酸鈉、氯化鈣,食品級重亞硫酸鈉用在製作蜜餞。氯化鈣除104年沒有買,以往1年會買5至10包,並將氯化鈣在製作梅子、李子時使用之情(見104偵4874卷一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反面;104偵4874卷二第365頁),而被告黃耀昇於103年2月20日、5月31日、6月19日、7月1日、7月23日均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單價為36元,而於102年5月24日有向存德原料行購買氯化鈣之情,有存德原料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見104偵4874卷二第248頁反面至251頁)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協利蜜餞有買工業級氯化鈣及工業用重亞硫酸鈉,工業用重亞硫酸鈉買了2、3年,氯化鈣是穎興的等語(見104偵4874卷一第178頁正反面)。是被告黃耀昇確實有於102年、103年間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工業級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之情,應足認定。
⑶協利蜜餞廠後方延伸至左側確實有一沉砂池,此有警員現場
勘查報告與照片在卷(見104偵4874卷一第297至305頁)可稽。被告黃耀昇於偵查中供稱: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使用在沉砂池的用量,大概2、3天灑1次,1次約1公斤,雨季不用灑,換算1年大約5、6包等語(見104偵4874卷一第221頁)。
然依據上開存德原料行開立之自10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之單據(見104偵4874卷二第248頁反面、249頁反面、250頁正反面、251頁),103年2月至7月間被告黃耀昇總共購買24包、每包25公斤之未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而1年既然只需要5、6包之用量,為何需要在103年間僅僅5個月期間即購買如此多數量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再者,被告黃耀昇辯稱:有很多山上的家庭廢水管線排到百果山排水溝,水溝水又流到沉砂池,所以味道很臭云云(見104偵4874卷一第221頁反面)。可見被告黃耀昇處理該沉砂池之目的是要解決流入沉砂池的家庭生活製造出之廢水。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年6月15日之函針對重亞硫酸鈉用途之說明,該函之主旨上所列之重亞硫酸鈉(SodiumMetabisulfite)之名稱與友源公司提出之重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之名稱相同(見104偵4874卷二第185、199頁),環保署該函之說明二、所列重亞硫酸鈉(Na2S2O5)之分子式亦與食品添加物規格表之偏亞硫酸氫鈉記載分子式相同(見原審卷五第37頁)。故除該函說明二、(三)之去除色度部分之說明誤將重亞硫酸鈉認為係保險粉此部分可能誤載之外,該函其餘說明重亞硫酸鈉有「抑制細菌生長之功能」以及「在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鉻系廢水可做為還原劑」之用途應屬可採(見原審卷四第123頁正反面)。而被告黃耀昇提出之順良企業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六第215頁),其上記載環保廢水用原物料其中一項為重亞硫酸鈉,然自該資料左上方可見該公司經營項目有化工原料、表面處理、製程規劃等,該資料左側之產品分類亦可見其中一項為電鍍用添加劑,可見該公司之廢水處理並非專營家庭廢汙水之清理,而是與電鍍、金屬表面處理相關,與上述環保署105年6月15日之函所說明之重亞硫酸鈉在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鉻系廢水可做為還原劑之內容相符。則本案沉砂池既然只有家庭廢水,而非電鍍廢水,實無特別使用重亞硫酸鈉在沉砂池之必要;況抑制細菌生長與確實殺菌之功能仍有不同,被告黃耀昇辯稱將重亞硫酸鈉用在沉砂池之辯解顯然可疑。又警員於104年6月21日中午至該沉砂池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惡臭味道,此有上開警員勘查報告可參;而該沉砂池自102年起至105年間,彰化縣政府曾於103年10月中下旬辦理該沉砂池上游坑溝雜草清除作業以利排洪。另自102年起至105年間彰化縣政府未曾接獲民眾檢舉或反映該沉砂池有惡臭之情形,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22日府水保字第1050023115號函文、105年5月3日府水保字第1050138659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2頁;原審卷四第111頁)可參。
是警員勘查之6月21日時間已屬夏季時節,且為中午時分,勘查並未有惡臭情形,亦未曾有其他民眾向彰化縣政府反映該沉砂池有何惡臭問題,則被告黃耀昇之辯詞即有可疑。另被告黃耀昇提出之「亞硫酸氫鈉」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原審卷六第209頁),其英文名稱為「Sodiumbisulfite」,與重亞硫酸鈉之英文名稱「SodiumMetabisulfite」不同,對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Sodiumbisulfite」係屬第四類漂白劑編號4之「亞硫酸氫鈉」,故被告黃耀昇提出該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顯然無從做為本案判斷重亞硫酸鈉功能之參考。綜上,雖被告黃耀昇辯稱有購買食品級、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僅將食品級重亞硫酸鈉用來製作蜜餞云云,惟其購買大量而難認有用在沉砂池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堪認被告黃耀昇確實有將購買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在製作蜜餞時使用。
⑷雖然被告黃耀昇曾辯稱用氯化鈣製作仙李,梅子不會用到氯
化鈣云云(見104偵4874卷一第2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頁)。惟被告黃耀昇曾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問:
102年、103年何時開始醃漬梅子、李子?)梅子是3月底、清明前後,李子是5月中到5月底,進貨的時候蠻長的,所以會一直持續進貨,進來就醃製,梅子都是進貨到4月中,李子就是進貨到6月中。(問:102年6月21日以後,包括103年,你是否有把穎興金龍牌氯化鈣放入醃漬梅子製程裡使用?)102年6月21日以後,以102年而言我已經沒有再進氯化鈣了,之後再進就是103年了。(問:103年有沒有將穎興金龍牌使用到醃漬梅子?)有用一些。」等語(見104偵4874卷二第365頁)。自上開詢問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分別針對製作梅子、李子時有無使用氯化鈣,足見檢察官之詢問足以讓被告黃耀昇充分了解問題後回答。堪認被告黃耀昇104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也有將氯化鈣用於製作梅子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黃耀昇坦承除104年以外,每年有購買5至10包氯化鈣之
情,已如前述。而該穎興金龍牌氯化鈣並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知被告黃耀昇購入該等氯化鈣時必然沒有一併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又被告黃耀昇自承102年開始向存德原料行購買食品級和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其辯護人並為被告黃耀昇辯護稱最近1次購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之時間為103年7月23日,並有存德原料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見104偵4874卷二第248頁反面)可參,自該單據可見重亞硫酸鈉特別標註「(食)」之字樣,可見被告黃耀昇已明確知悉重亞硫酸鈉必須要購買食品級、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者才可使用,然同樣係加工、製造蜜餞時使用之氯化鈣,卻沒有質疑、確認有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況且存德原料行販賣給被告黃耀昇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穎興金龍牌氯化鈣與上述販賣給被告蕭國勝者均相同,此有附表一所示之添加物來源可考,故外包裝袋顯然亦有如上勘驗筆錄所示有無中文貼紙註明食品添加物之區別,而被告黃耀昇卻不在意氯化鈣沒有食品添加物註明之中文貼紙此一明顯區別,僅空言辯稱不知道氯化鈣有食品級云云,顯然係明知應該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卻有意不予遵守,而非未注意之過失。
⑹被告黃耀昇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於103年9月9日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才公告訂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許可證字號」,故被告黃耀昇從包裝袋無法分辨是否為食品級,被告黃耀昇並無故意云云。查衛生福利部雖於103年9月9日始公告訂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明顯標示許可證字號」(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黃耀昇於自102年間起購買重亞硫酸鈉時業已知悉有食品級與工業級之區分,於購買食品級之添加物,其包裝正面並會貼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而其係將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添加於所製造、加工之蜜餞食品中,早已知悉也要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已如前述,自不因衛生福利部迄至103年9月9日始為上開公告,而遽認被告黃耀昇並無就添加於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定然要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認識。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黃耀昇係故意添加未領有食品添加
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氯化鈣於製造、加工蜜餞時使用。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黃耀昇本案犯罪期間至103年7月23日購入未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工業級氯化鈣及重亞硫酸鈉製作蜜餞,但103年度製作者尚未對外銷售。惟證人 許麗 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農曆過年間,差不多是1、2月,有買協利的 烏龍梅 等語(見104偵4874卷一第205頁反面)。而被告黃耀昇既辯稱103年度製作者尚未銷售,則證人 許麗娟 購得之蜜餞必然為102年間或更早之前所製造,同樣在製造程序中有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氯化鈣,而食品有此情形即不得販賣,故被告黃耀昇於104年1、2月間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已足認定。又因無法確認販賣給證人許麗娟之時間為1月或2月,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販賣時間為104年1月間,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至被告黃耀昇於本院始供稱:依所販售與許麗娟之烏龍梅、Q梅之性質沒有使用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67頁),惟同案被告黃生利於偵查中供稱:幾乎水果都可以使用偏亞硫酸氫鈉(見104他680卷二第34頁反面),同案被告蕭國勝於偵查中亦供稱:
添加重亞硫酸鈉的製品有蘇州梅、綠茶梅、鹿谷茶梅等,上開水果比較會爛,硬的水果及比較青的梅子就不需要重亞硫酸鈉(見104他680卷二第7頁),則被告黃耀昇迄至本院始供稱依烏龍梅、Q梅性質,並未使用上開添加物云云,尚非可採,本院仍認定被告黃耀昇販賣違法添加物食品之時間迄104年1月為止。是被告黃耀昇本案製造、加工、販賣食品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犯行,已足認定。
⒋被告順泰公司、蕭國勝、饒江素娥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均供稱
:製作或加工蜜餞過程中,雖加入未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都只是為清洗用,之後並會浸泡清水予以洗淨,故所製成之蜜餞均無該等化學物質殘留,只是作為加工助劑,並非食品添加物等語。其等辯護人並均陳報製作蜜餞之過程(被告順泰公司、蕭國勝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165至174頁;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被告饒江素娥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7頁);被告黃生利、黃耀昇之辯護人亦主張此為加工助劑而已(見本院卷五第11、67、73頁)。按衛生福利部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於105年2月27日以部授食字第1051300445號令頒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加工助劑之定義,「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與食品添加物是添加於食品中,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之成分,如防腐、抗氧化、著色等效果自是不同,故兩者最大差異為加工助劑是製程中使用,經去除、過濾或其他加工程序,在最終產品中不具功能;食品添加物是製程中添加,終產品中具有特定功能,此有衛生福利部令、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加工助劑之使用規定、規格、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總說明、逐條說明、問答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3頁)可參,業已定義加工助劑與食品添加物之差異性。查本院依被告洪秀蘭辯護人、被告饒江素娥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台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公會函查,該會以107年4月20日台區蜜總字第107011號、同年5月22日台區密總字第107017號函覆稱:偏亞硫酸氫鈉及氯化鈣是大多數業者在採收新鮮果實階段後,開始製作蜜餞過程之前,先將偏亞硫酸氫鈉、氯化鈣、粗鹽加入水中,用以作為消毒、清洗、抑菌等目的使用,使用後會用大量清水多次沖洗以去除該物之殘留,前開兩種物品係用於梅子、李子(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未削皮之芒果乾,其製程中需使用偏亞硫酸氫鈉及氯化鈣於新鮮果實階段,用以消毒、清洗及抑菌等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固與被告順泰公司、蕭國勝、饒江素娥於本院所辯解之上情大致相同。然依同為製造加工蜜餞業者即勝興蜜餞行負責人黃生福於偵訊時業已證述:青梅買回來會放在桶子裡下鹽巴、臭藥(偏亞硫酸氫鈉)攪拌後加水浸泡4、5天,接著去水後放到長方形深6尺的池子裡直接加糖浸泡4、5天後,再撈起青梅把水瀝乾,…,(從進貨帳冊中,從96年開始向存德公司購買「重亞鈉」、「安酸」之用途?)「重亞鈉」、「安酸」的用途都是防腐、漂白兩種功能(見104他680卷二第28頁),被告劉舜仁於偵訊時供稱:他們買氯化鈣的用途可能就是要讓水果放比較久。(氯化鈣用途是硬化還是防腐?)會比較硬(見104他680卷二第136頁),被告洪秀蘭供稱:他們做蜜餞,氯化鈣是為了要讓物品比較硬,可以做硬化(見104他680卷二第119頁反面),證稱:買重亞拿去醃漬用,重亞的用途就是要讓梅子、李子比較不會爛掉,可以整顆好好的、綠綠的,重亞也是防腐的一種,可能也有漂白的作用(見104偵4874卷一第177頁反面、178頁),被告黃生利供稱:偏亞硫酸氫鈉是漂白、殺菌、防腐用(見104他680卷二第33頁反面、62頁),被告蕭國勝供稱:(是否向存德原料行進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是,…目的是為了讓水果比較不會爛,比較潤一點,意思就是比較Q,我們的產品就是蜜餞,梅子跟李子是會用到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添加重亞硫酸鈉的製品有蘇州梅、綠茶梅、鹿谷茶梅、李仔糕、芒果乾、烘焙鳳梨乾,其他產品不需要,上開水果比較會爛,硬的水果跟比較青的梅子就不需要重亞硫酸鈉(見104他680卷二第5頁反面、7頁),被告饒江素娥供稱:(氯化鈣的用途?)這樣芒果會比較脆,脆脆的、硬硬的,比較不會爛掉(見104他680卷二第305頁),(妳醃製時加重亞的目的?)醃漬芒果時比較不會爛掉,李子的發色會比較好,比較不會太黑(104偵4874卷一第200頁反面),被告黃耀昇供稱:梅子李子在還沒有加工之前我們叫青果,接著就會用少量的氯化鈣讓他固著,以免加工時會爛掉,我自己是用氯化鈣來做仙李(見104偵4874卷一第219頁反面),重亞就是可以漂白跟殺菌,我們青果剛進來沒辦法一次曝曬時,就會加重亞讓它不會爛掉(見104偵4874卷一第220頁反面),被告劉保宏證稱:保險粉成分都是低亞硫酸鈉,是國泰化工的,用途為漂白,被告陳東栢把保險粉用來漂白豆芽菜(見104他680卷二第95頁反面),被告陳東栢供稱:豆芽菜本有鐵質,如果斷掉的地方,就會反黑,就切過的地方就會反黑一樣,保險粉會讓豆芽菜色澤變更白,我會在…小水槽放5碗保險粉,是為了漂白,…清洗之後,如果感覺豆芽菜比較沒有那麼白,我就再加,一般就是菜有壞掉或數量比較多,才會再加入保險粉(見104他680卷二第84頁反面、86頁反面),漂粉是消毒用,如果我收成後,就會拿漂粉來清潔消毒種植豆芽菜的芽床,保險粉是漂白用(見104他680卷二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加入上開重亞硫酸鈉或併加入氯化鈣,乃至於被告陳東栢加入保險粉之目的均是在讓蜜餞或豆芽菜外觀好看、比較不會爛掉,硬化、固著,具有漂白及防腐效果,在最終產品中發揮上開特定功能之目的,自與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防腐、漂白而加入於食品之物質,定義相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食品添加物定義參照),至為明確,非如上開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所稱之僅具清潔、清洗功用,僅於最終產品中不生功能之加工助劑而已,故其等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⒌被告黃生利、順泰公司、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
栢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等人所添加之物,均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正面表列之准用品項,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如某項物質為我國准用之食品添加物,食品業者如有需要使用該物作為食品添加物,應選用符合規格標準,並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並完成登錄之產品。如使用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產品,僅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違反,尚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語,資為辯護,並提出多份法院判決為據。惟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個人之生命與健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國家對人民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476、545、577號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是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制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安法第3條第1、3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27日FDA食字第1069905175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時亦說明:「二、…爰宣稱「非供食用」(非食品)之原料,即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三、衛福部依據食安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採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八、食品業者如未依食安法選購取得依法查驗及登錄之添加物產品,已涉違反食安法第8條之規定,如相關成分規格亦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則亦涉違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若違規情節有其他事證顯示,非供食用或不得做為食品原料與食品添加物使用,則不排除食安法第15條之適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3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7月9日FDA食字第1079902242號函覆本院時亦有相同之說明,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是可供人食用者,始為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可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參照102年5月間之立法院審查食安法草案會議紀錄摘要:第15條第1項第7款是攙偽或假冒;第10款是添加非法添加物,面對這種蓄意添加,不必再證明對人體危害有多深,因為犯意非常明顯,應該直接在第49條規範;103年2月5日提高第49條第1項刑度之立法理由載:「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等會議紀錄摘要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加入食品中,即應視情節論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以刑罰處罰之,以符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須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添加物始有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判定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是否符合該規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添加於蜜餞製程中所使用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氯化鈣(被告黃生利部分僅使用重亞硫酸鈉),被告陳東栢添加於豆芽菜中所使用之工業級保險粉,均係做為工業用途(即便陳東栢使用食品級保險粉,亦不得用於生鮮蔬果,已如前述),工業級之重亞硫酸鈉,作為工業用漂白、還原劑等用途,工業級之氯化鈣,則作為乾燥劑、致冷劑等用途,工業級保險粉,則作為紡織印染用途,以上均係工業用途,非可供人食用之物品,既然為工業用途,非可用於食品,已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已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非法添加物。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本院稱:食品添加物並無食品級與工業級之法律定義(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反面),惟由證人巫亞真、涂南昌、池政杰前揭所述,其等公司所分別販售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保險粉,均屬工業用途,外觀包裝復載有「工業用」、「食品禁用」等字樣,均如前述,顯非可供人食用之物,即不得用於食品產製,彰化縣衛生局107年5月17日日彰衛食字第1070018553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三第
198、201頁)亦均重申此旨,而食品添加物本無工業級與食品級之區分,僅於業者間所採用之通俗用語,簡單明瞭,而由供應廠商之友源公司、穎興公司、亮記公司乃至於存德原料行本身,均明確知悉上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保險粉均僅供作工業用途,顯均非可供人食用之物,且均未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則屬當然,自非如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稱之只是未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食品添加物,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品名云云。至在黃生福扣得由被告黃生利借其使用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經衛生局檢驗結果,砷、鉛、鐵、重金屬項目,均為未檢出(低於偵測極限即為未檢出),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07年5月17日彰衛食字第1070018554號函文及隨函檢送之檢驗報告、照片、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8頁)可證,又在 明山乾 果廠、協利蜜餞廠所查扣之穎興金龍牌氯化鈣,經衛生局檢驗結果,砷、鉛及重金屬(比色法)項目均為未檢出(低於偵測極限值即為未檢出),亦有彰化縣衛生局107年5月17日彰衛食字第1070018552號函文及隨函檢送之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檢驗報告、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4至197頁)、107年5月17日彰衛食字第1070018553號函文及隨函檢送之檢驗報告、抽樣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8至200頁)在卷可證,堪認其等所使用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氯化鈣均非含有重金屬成分,然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所分別使用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保險粉均係工業用途,非可供人食用,縱係未檢出重金屬或其他有害、有毒物質,亦非可因此認係即可供人食用,甚至認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完全相符,僅係未取得查驗許可登記之文件而已。況且,食品使用之原料、食品添加物等成分,其衛生安全,應符合食安法及相關規範,最終以供人食用為目的之食品,無論是否為供食品加工業者使用或供消費者直接食用者,其製程均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及其規範核心意旨,如非一貫化依食品之用途進行生產製造之產品,均不得供為食用,亦不得販賣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非食品級添加物製程對於雜質及污染之管控不同於食品添加物嚴謹,上開衛生局檢驗係針對案內非食品級添加物可能造成危害的重金屬項目進行檢驗,實際可能之有害物質仍需回歸產品工業製程調查,並非透過檢驗可以完全呈現,亦經彰化縣衛生局引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27日FDA食字第1069905175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98頁正反面)。是以,縱使名稱、化學分子式相同,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該等物質實即為一般之化學原料,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本院認添加此種物質即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被告黃生利等人辯護人逕以被告黃生利等人所添加之物,均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正面表列之准用品項,本案僅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違反,尚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㈡存德原料行部分⒈被告洪秀蘭部分
被告洪秀蘭坦承經營存德原料行擔任老闆娘,在店內賣東西、如被告劉舜仁不在就會記內帳、有時候跟上游訂貨,確實有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下稱被告許樹旺等6人),且明知被告許樹旺等6人均為製造、加工、販賣食品之廠商之情(見104偵4874卷一第116頁反面、117至118頁反面、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104偵4874卷二第211頁反面至212、344頁反面至345頁;104他680卷二第115至120頁;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81頁),且被告許樹旺等6人確實有在製造、加工、販賣食品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被告許樹旺並有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行為,均如前述。⒉被告劉舜仁部分⑴被告劉舜仁辯稱:我有販賣產品給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
蕭國勝、黃耀昇、陳東栢,但我都有說什麼可以用,什麼不能使用,我會說工業用的不能摻在食品裡。被告許樹旺不是向我買東西,他來店裡都不是我在顧店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劉舜仁是存德原料行負責人,從監聽譯文可知接電話大部分都不是被告劉舜仁,且被告劉舜仁接聽電話之監聽譯文中有跟購買者強調食品級、工業用要分清楚,足認被告劉舜仁所接洽之客戶未曾違法出售不得用於食品之原料予購買之食品業者。就被告許樹旺部分,被告許樹旺沒有與被告劉舜仁接洽過,且被告許樹旺曾經拿名片給存德原料行,上面也沒有寫是從事製做潤餅皮等語,資為辯護。
⑵被告劉舜仁為存德原料行之負責人,存德原料行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香料、工業原料、染料買賣、食品添加物批發零售,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46頁)可參。而以下各證人分別證述被告劉舜仁從事存德原料行工作以及與本案購買添加物之被告往來之狀況: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保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闆劉舜仁在存德原料行是負責拜訪客戶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9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舜仁大部分都在外面,去客戶那邊走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6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生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我父親的年代就跟存德進貨,偏亞硫酸氫鈉俗稱「臭藥仔」(臺語,下同)。存德老闆劉舜仁跟我說食品級、工業用偏亞硫酸氫鈉成分都一樣,只是差在有沒有許可字號,我跟他是幾十年的朋友。我103年跟104年向被告劉舜仁買偏亞硫酸氫鈉時,他說沒有許可證字號,但是成分都一樣,他說這個從以前就這樣用,而我從小就做蜜餞,就是跟存德這樣買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6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30歲父親往生後自己做樺興乾果行,我是繼承父業,劉舜仁父親跟我父親都認識,我從10幾歲就認識被告劉舜仁,我一般都是打劉舜仁的手機,偶爾會打到店裡。我跟劉舜仁電話聯繫買偏亞硫酸氫鈉,我大概就是說我要幾包「臭藥仔」,被告劉舜仁會說好,要幾包。我不用告訴他我買回去要做什麼,因為我就是做蜜餞、做梅子,這幾十年來就是這樣。104年4月10日之存德原料行開立估價單上面寫偏亞硫酸氫鈉,括號是食,我買食品級是因為劉舜仁說一般的沒有了,一般的就是沒有字號的,我後來知道沒有字號的是工業用的。103年4月4日之存德原料行開立估價單上面寫食品亞鈉,那是他寫的,他直接賣我食品級。我們都直接講「臭藥仔」,不用特別吩咐,食品級、工業級偏亞硫酸氫鈉單價應該不一樣,但我就是相信劉舜仁,他說這個成分、效用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③證人即被告蕭國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電話聯絡存德原料行買東西,沒有自己到店面去訂貨,只是老闆有空會來邀約生意,看有什麼生意可以做,老闆會問看看有需要什麼東西。我們公司從89年開始跟存德原料行有生意往來,7、8年前我跟存德原料行老闆劉舜仁較常有交往,來問我有沒有欠東西,他知道我是做蜜餞的,來邀我做生意,生意人都會來拜訪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9至191頁反面);④證人即被告饒江素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存德買東西買很多年了,存德沒有說氯化鈣是不許可的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305頁反面;104偵4874卷一第19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舜仁有去過我家,來收錢,應該知道我們家是做蜜餞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6頁反面);⑤證人即被告黃耀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打電話跟存德原料行訂貨,接電話的是男生、女生差不多各一半,不確定是何人接,我電話中都說要重亞幾包、氯化鈣幾包這樣。我應該是在塑化劑事件之後開始跟存德原料行買重亞硫酸鈉及氯化鈣。我跟存德原料行買氯化鈣都沒有食品添加許可證。我跟存德原料行買食品級重亞硫酸鈉,沒有跟他要食品添加許可證,但是它袋子上有標示。被告劉舜仁沒有跟我講過氯化鈣不可以用在食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8至199、200至201頁);⑥證人即被告陳東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存德原料行買工業級保險粉,都是國泰的比較多,存德知道我是做豆芽菜的。後來存德跟我說這一級不可以用了,要用食品級才可以用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87頁反面;104偵4874卷二第33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概20幾歲開始做豆芽菜,從我父親就跟存德買漂白的東西,都是用電話聯絡,偶爾、很少去店裡面。我有時候打電話去會講說我是「溪湖 陳仔 豆菜」或是「溪湖豆菜陳仔」。我有一次去店裡找老闆,我跟他講我「溪湖豆菜陳仔」,他說這樣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反面至99、105頁反面、111頁正反面)。
⑶自本案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陳東栢與存德原料
行店內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黃生利等人與存德原料行接電話之人如何陳述自己是哪間店鋪:①被告黃生利於104年4月10日電話中表示:「 純德 (應為存德之誤)。我勝利(應為生利之誤)…歹勢這麼早給你打」(見104偵4874卷二第317頁);②被告蕭國勝於104年5月1日電話中表示:
「存德,我順泰,重亞10包」、於104年5月9日電話中表示:「順泰…氧化鈣啦(對照順泰公司之廠商別進貨明細表,應是購買氯化鈣,見104偵4874卷二第286頁)」(見104偵4874卷二第321頁);③被告饒江素娥於104年5月4日電話中一開始即表示自己是「明山」(見104偵4874卷二第322頁);④被告陳東栢於104年4月21日電話中表示:「老闆娘,我陳仔…漂粉要跟你們叫」(見104偵4874卷二第319頁)。以上證人即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陳東栢只需表示自己的名字或是商號名稱以及欲購買之物品,即可與存德原料行接聽電話之人員溝通,自譯文中可見嗣後之通話內容均不用再陳述地址或聯絡方式。至於被告黃耀昇所任職之協利蜜餞廠,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這幾年開始跟我們買,他們都常常叫,每次叫少量,協利是做蜜餞的等語(見104偵4874卷一第178頁)。自以上整理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向存德原料行購買添加物各有數年或者有超過20年的時間,彼此生意往來均有講明自己商號之名稱、從事何業,才方便記憶。綜合以上,被告劉舜仁經營存德原料行主要的工作並非顧店,而是去拜訪客戶,且自證人即被告黃生利、蕭國勝證述,可見被告劉舜仁確實有實際拜訪、推銷生意,並且與客戶熟識;證人即被告饒江素娥亦證稱被告劉舜仁有到過家中收錢。則被告劉舜仁為了推銷生意,必然會探詢、了解客戶之行業、需要什麼原料,才能實際推銷商品,且被告劉舜仁甚至會到客戶處所收錢,足認被告劉舜仁對長期來往之客戶從事何種行業知之甚詳。被告劉舜仁既然知悉客戶從事食品產業,如確實有意告知、宣導客戶必須購買食品級之原料才能使用在製造食品,必然會交代一同經營之被告洪秀蘭、顧店接聽電話之被告劉國賢不能販賣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原料或非使用範圍之原料給食品廠商客戶,畢竟長期往來之客戶是穩定收入之來源,如果製造食品的客戶不能購買某些特定原料,必然會影響存德原料行向上游製造添加物的公司訂購原料之需求,此等重要影響進、出貨之事項,被告劉舜仁不可能毫不注意。然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黃耀昇如上各證稱存德原料行沒有告知工業級添加物之使用限制,並且仍然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添加物,顯見被告劉舜仁明知購買之人為食品業者,仍同意販賣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保險粉或使用範圍不含生鮮食品之食品級保險粉予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
⑷至於被告許樹旺之部分,被告劉舜仁雖辯稱沒有接觸過云云
。被告即證人許樹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存德原料行買的時候應該是跟老闆娘和他兒子都有接洽,比較少遇到老闆,應該沒有,去的時候老闆就算在,但因為他兒子也在,我就直接跟他兒子講,他兒子是身材有點微胖的年輕人等語(見104偵4874卷一第320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之前筆錄,檢察官問我老闆有沒有跟我接洽,我說我去的時候比較少遇到老闆,應該沒有,去的時候大部分接洽對象都是老闆娘或他兒子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頁)。而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樹旺有跟我們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我有懷疑他是在做潤餅皮,他都沒有講。他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己二烯酸鉀這幾樣都是在當餅皮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116頁)。證人即被告劉保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存德之前有賣吊白塊,一般都是在店裡面零售,就我所知就是清明節在做潤餅的時候,其他業者很少買,所以我們進貨也很少。我不認識大村的許樹旺,但有看過他,他之前來買吊白塊,我曾經剛好在店裡,後來存德1年多沒有賣吊白塊,許樹旺有一直叫我們找貨給他,他有留1張名片說他是許樹旺住大村,名片直接交給老闆,我沒印象名片上有沒有寫他做什麼的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94頁反面至95頁)。證人即被告劉保宏於原審審理中雖然改口證稱:被告許樹旺我在存德店裡面有看過1次,我記得他是去買去水醋酸鈉,他也有買過吊白塊,我不確定他把名片交給誰,時間有點久,我不知道名片上寫什麼。許樹旺來店裡接洽過程中,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做潤餅皮的,偵查中我是推測老闆應該知道,我也不確定老闆知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但證人即被告劉保宏於原審審理中仍然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說「存德的吊白塊一般都是在店裡面零售,我所知道就是清明節在做潤餅的時候」等語是正確的。我會知道吊白塊是做潤餅在用,是因為大部分客戶來他會自己講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5頁)。則被告許樹旺雖然沒有直接跟被告劉舜仁接洽購買添加物,交付給存德原料行之名片上亦沒有表示為潤餅皮業者,此有該名片1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可參,然而負責顧店之被告洪秀蘭可從購買品項推知被告許樹旺經營行業是製作潤餅皮,顯然是因熟知不同行業別之客戶會購買何種產品;送貨之司機即被告劉保宏也從客戶來店購買、陳述用途之資訊中歸納得知吊白塊幾乎都是潤餅皮業者購買,則被告劉舜仁從事原料販售之事業多年,應有相當基本知識以及經驗累積,對此又怎會不知情?且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生會顧店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114頁反面),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舜仁不會天天不在家,他會坐在那裡,會聽到一些什麼,大部分他都是坐在那裡,是我在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4頁);且被告劉舜仁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時候顧店。有時候是我開發票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132頁反面;104偵4874卷二第331頁),堪認被告劉舜仁除了主要去拜訪客戶之外,仍然會在店裡、知悉店內之經營情形,即使店內仍由被告劉國賢或洪秀蘭與來客接洽,然其既會負責至客戶處活絡生意,並與其妻即被告洪秀蘭一同經營、負責店內之盈虧,豈會對店內之販售狀況不聞不問?對於自行到店的客人自當基於擴展生意之角度,注意客人購買情形。堪認被告劉舜仁在被告許樹旺來店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時,即使沒有出面接洽、交付商品,仍有在店內,明知且同意出售吊白塊、去水醋酸鈉給被告許樹旺,且知悉被告許樹旺係經營製造潤餅皮之業者。
⑸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劉舜仁辯護稱:本案被告劉舜仁有接聽存
德原料行店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向客戶表示食品級就是食品級,工業用就是工業用要分清楚等語,也有向客戶表示某種添加物不可以用在醃漬水果等語。而辯護人於105年2月3日答辯狀所指之該等通聯內容,其中:①104年4月1日被告劉舜仁與客戶之通話內容,客戶說:「我問那鈣…你說你現在有大陸跟日本的…都可以用?」被告劉舜仁回答:「合法,都合法的…。」客戶又說:「都有證件?」被告劉舜仁回答:「有,都有」(見104他680卷二第209頁),自以上內容可見係客戶先詢問欲購買之物品可否使用、有無許可證件,被告劉舜仁才回答都有證件,並非被告劉舜仁主動提醒、告知;②104年4月9日被告劉舜仁與對方之通話內容,可見內容係對方問被告劉舜仁有無在賣電鍍相關原料,被告劉舜仁表示沒有在作電鍍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211頁反面至212頁),故以上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劉舜仁是否會拒絕出售無食品添加物許可之原料給食品業者;至於另外有3則通聯紀錄:③104年4月11日被告劉舜仁與客戶之通話內容,客戶表示要買「工業用5號」,被告劉舜仁有說:「那不能吃喔…這是工業用的」(見104他680卷二第214至215頁);④104年4月16日被告劉舜仁與客戶新源泉食品之對話內容,被告劉舜仁有說:「食品級就是食品級…工業用就是工業用要分清楚」(見104他680卷二第241頁);⑤104年4月27日被告劉舜仁與客戶 張榮其 之對話內容,客戶詢問糖蜜素可否使用,被告劉舜仁說:「看你作在什麼地方…醃漬水果那是不可以…糖丹也不可以…都不可以,只要糖精的都不可以,啊有合法的代糖,可是單價比較高」(見104他680卷二第255頁正反面)。是被告劉舜仁雖確實有上開③至⑤通話內容向該3名客戶分別表示某項添加物是工業用的,另有表示食品級和工業級要分清楚,並明確指示某種添加物的使用範圍,然而僅有此3通通話,此外即無其他通聯可證明被告劉舜仁確實會向所有客戶指示添加物的使用範圍以及告知用於製造、加工食品者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情形,且本案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蕭國勝、黃耀昇、陳東栢實際透過電話叫貨、購買之情形已如上所述,證人即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均曾明確證稱於其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添加物之期間,存德原料行並未告知工業級之添加物不能用於食品製造,或未告知食品級保險粉不能用於生鮮蔬果等語,被告黃生利且證述被告劉舜仁說成分都一樣沒有關係,只是差在沒有許可字號(見104他680卷二第34頁),是以,尚難僅憑此3則通話內容即為有利被告劉舜仁之認定。
⑹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樹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老闆很
少交談,起初老闆、老闆娘沒有講吊白塊是工業的,到最後我購買的期間他們應該有講吊白塊是工業級的。去水醋酸鈉他們有說只可以使用在乳酪等語(見104偵4874卷一第32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東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有到店裡遇到老闆,他說之前用的那一級不能用,不能賣給我。後來我又打電話去,老闆跟我說現在有一級食品級的可以用,他也跟我強調如果袋子有印食品添加物的,就是食品級,那是可以使用的,如果沒有印字體,衛生局去查就會認定是工業級,不能用,所以他才會出這一批有印食品級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6至108頁)。是被告洪秀蘭或劉舜仁雖曾告知同案被告許樹旺其購買之添加物其使用範圍限制,然而被告劉舜仁可自同案被告許樹旺購買之添加物品項推知其係從事潤餅皮製造之業者,此已認定如前,縱然被告劉舜仁曾經口頭告知該等添加物之使用範圍,惟同案被告許樹旺仍持續購買該等添加物,顯然同案被告許樹旺購買之目的就是要用於製造潤餅皮,不因被告劉舜仁曾經告知該等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即可解消其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給予助力之幫助犯行。而被告劉舜仁縱然曾告知同案被告陳東栢不能使用工業級保險粉,惟由上開⑶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陳東栢表明「老闆娘,我陳仔…漂粉要跟你們叫」之語,顯見被告洪秀蘭、劉國賢及被告劉舜仁均知悉同案被告陳東栢係從事豆芽菜業者,且自102年6月21日一開始同案被告陳東栢均有順利向存德原料行購入工業級保險粉,嗣於104年間始向存德原料行購得食品級保險粉,可見被告劉舜仁亦未始終確實告知同案被告陳東栢使用限制或拒絕販賣,即無從為有利被告劉舜仁之認定。
⒊被告劉國賢部分⑴被告劉國賢辯稱:我有顧店,有印象許樹旺來買過吊白塊、
去水醋酸鈉,我有接過樺興、明山、順泰、協利訂貨的電話,我知道「 溪湖陳 仔」有向我們買漂粉。廠商打電話來說是哪家廠商、要買什麼東西、數量多少,我就寫下來,其他都是我母親洪秀蘭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國賢對黃生利等人從事何行業、買原料之用途都不清楚,就是接電話記下來,交給母親洪秀蘭處理,其無法決定價格、要不要出貨,不能因為被告劉國賢幫忙顧店就認為有實際經營權。存德販賣工業原料本身並沒有違法添加,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被告劉國賢的行為就是提供原料,最多只是幫助預備行為,與正犯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資為辯護。⑵被告劉國賢坦承在存德原料行看店、接聽電話、零售販賣原
料。有接過樺興、明山、順泰、協利訂貨的電話,有印象被告許樹旺來買過吊白塊、去水醋酸鈉,知道「溪湖陳仔」有買漂粉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10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9頁),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國賢會顧店接聽客戶電話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1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劉保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老闆娘有事出去的話,就是被告劉國賢顧店,有賣零售,會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9頁反面、12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許樹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存德買吊白塊就會買去水醋酸鈉,應該是老闆娘跟他兒子都有接洽,兒子是身材有點微胖的年輕人等語(見104偵4874卷一第32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東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都電話聯絡存德原料行購買,大部分是男生接電話,女生接的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9頁正反面)。而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分別為樺興乾果行、順泰公司、明山乾果廠、協利蜜餞廠負責打電話向存德原料行訂貨之人,此已認定如前,自以上被告劉國賢之供述以及證人許樹旺之證述,堪認被告劉國賢確實曾接受電話訂貨、經手販賣附表二所示添加物給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許樹旺等6人。
⑶證人即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打
電話至存德原料行訂貨均會表明自己的名字或是商號名稱以及欲購買之物品,即可與存德原料行接聽電話之人員溝通,此情節已認定如前;被告劉國賢亦供稱: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廠商打電話來沒有特別講說要買工業用或食品用的,我只有記名稱、數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如被告劉國賢所述為真,被告劉國賢接電話、記錄的內容都只有添加物品項名稱和數量,沒有詢問客戶要食品級或是工業級,即可將此紀錄內容轉交給被告洪秀蘭出貨。而顧店之意義在於完整負責店內零售以及接受電話訂貨之工作,不需要讓被告洪秀蘭再次確認打電話之客戶需要什麼產品,否則即失去顧店接電話之功能,則顯見被告劉國賢明確知悉只要記錄特定廠商、添加物之名稱,被告洪秀蘭就能確認各客戶要購買之添加物是要食品級或工業級,足認被告劉國賢如同被告洪秀蘭一樣了解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廠商之購買習慣,顯見也知悉各該廠商從事之產業為食品製造業。而被告劉國賢亦曾坦承大概知道被告許樹旺是在做食品的,知道溪湖陳是做豆芽菜等語(見104偵4874卷二第352頁反面;104他680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且被告許樹旺等6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或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添加物或使用範圍不含生鮮食品、麵粉類製品之添加物,足認被告劉國賢明知購買之人為食品業者,仍同意販賣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或使用範圍不含生鮮食品、麵粉類製品之添加物予被告許樹旺等6人。
⑷被告劉國賢雖辯稱:如果廠商特別說要買工業用的,我會說
工業用的不能用在食品。我有說吊白塊是工業的,去水醋酸鈉也有講,因為那個爭議性很多云云。然而證人即被告黃生利、饒江素娥、黃耀昇均曾明確證稱存德原料行並未告知工業級之添加物不能用於食品製造等語;僅證人即被告許樹旺證述存德原料行曾告知吊白塊是工業用、去水醋酸鈉只能用在乳酪、證人即被告陳東栢證述老闆曾告知以前用那一級的保險粉不能用等情,此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劉國賢辯稱對要買工業級的廠商都會明確告知之情節,即屬可疑。縱然存德原料行之人曾經告知被告許樹旺購買添加物之使用限制,然而被告劉國賢坦承知悉被告許樹旺係從事食品製造之業者,此已認定如前,縱被告劉國賢曾經口頭告知該等添加物之使用範圍,惟被告許樹旺仍持續購買該等添加物,顯然被告許樹旺購買之目的就是要用於製造潤餅皮,不因被告劉國賢曾經告知該等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即可解消其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給予助力之幫助犯行。
⑸被告劉國賢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國賢販賣原料之行為,係正
當合法交易行為,僅使被告許樹旺等6人得以遂行其製造、添加、販賣之預備行為之一部分,不應認係被告許樹旺等6人得以或易於實現製造、添加、販賣等構成要件行為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損害之可歸責原因(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另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於103年12月12日修正生效前,對於單純違反該規定,而無「致危害人體健康」實害結果之行為,並無處罰之明文。縱認被告劉國賢有幫助犯行,然其販售與同案被告許樹旺吊白塊之時間為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初,彼時同案被告許樹旺製作潤餅皮之添加行為,並無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縱認被告劉國賢係犯幫助犯之罪,於其行為時之法律亦無處罰之明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資為辯護。然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犯,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國賢所屬存德原料行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添加物予許樹旺等6人,係直接添加於被告許樹旺等6人所製造之潤餅皮、蜜餞、豆芽菜之中,自屬被告許樹旺等6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實施中為直接且重要之幫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4號、19年上字第34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與辯護人所指之食品原料取得、包裝材料取得、僱請工人等行為,均屬次要且對於正犯之實行非屬直接且重要之幫助,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劉國賢所屬存德原料行販售上開添加物僅屬預備犯性質。至本院認定被告許樹旺違法添加吊白塊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且致危害人體健康,已如前述,於89年2月9日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即已有刑事處罰明文,非謂被告劉國賢於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初販賣吊白塊行為,所為幫助違反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不成罪,是以,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以為被告劉國賢之有利認定。
⒋被告劉保宏部分⑴被告劉保宏辯稱:我是受僱的司機,老闆要送什麼貨、客戶
要買什麼貨我無法決定,我沒有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劉保宏只是受僱於存德原料行擔任送貨司機,並未運送含有毒或攙偽假冒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且被告劉保宏是司機,其若拒絕送工業用原料給食品業者,與其擔任司機職務之間有義務衝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保宏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辯護。
⑵被告劉保宏坦承在存德原料行擔任司機,有送貨給樺興乾果
行黃生利、順泰公司蕭國勝、明山乾果廠饒江素娥、協利蜜餞廠黃耀昇、陳東栢。存德原料行之司機只有其1人。並坦承知道是送工業用原料給作食品的廠商,知道保險粉不論工業級或食品級均不可用在生鮮蔬菜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17至18頁反面、96頁;104偵4874卷二第132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2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有人跟我叫貨,我就簽單開一開給司機,讓司機去送貨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115頁);證人即被告黃生利、陳東栢、蕭國勝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有向存德原料行訂貨,由司機送貨等語(見104他680卷二第6頁反面、34頁反面;104偵4874卷二第335頁反面),堪認被告劉保宏確實曾負責運送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添加物給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此5人。被告劉保宏雖非實際販賣該等添加物之出賣人,惟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此5人就是以製造、加工食品時添加該等添加物為其等之犯罪行為,被告劉保宏透過送交添加物之行為給與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犯罪之助力,實際上立於與販賣者相同之地位。堪認被告劉保宏本案係主觀上明知購買添加物之人為食品業者,仍載運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或使用範圍不含生鮮食品之添加物予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此5人。
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保宏本案有義務衝突之情形云云
,而依據辯護人提出之學者論文,「義務衝突」係指同時有數個不相容之義務存在,如履行其中一個義務,勢必無法履行其他義務。義務衝突並非我國刑法典明文規範之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認為係屬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必須符合以下數個要件:①同時有數個不相容之義務存在;②衝突之狀況非可歸因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引起;③履行一方之義務除侵害他方之義務外別無他法;④須履行較高之義務而怠於履行較低之義務(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義務衝突與阻卻違法」一文,原審卷二第309至312頁反面)。然本案被告劉保宏與存德原料行之經營者即被告劉舜仁、洪秀蘭之間存在僱傭契約,被告劉保宏因身為受僱人,需為僱用人服勞務,然而「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此一義務僅為基於民法僱傭契約關係所生,被告劉保宏若拒絕送貨,係屬受僱人不服從僱用人之指示,除非因此構成其他侵害法益、違反刑法而有刑罰之犯行,否則僅單純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而被告劉保宏明知而送交工業級或不符使用範圍限制之原料給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食品業者,係屬明知且提供助力之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有刑罰處罰之行為,此部分法律要求不得違反之義務明顯高於受僱人因僱傭契約所生之「依僱用人指示服勞務」之義務。是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保宏本案行為有義務衝突之情形云云,顯然與其提出之學說要件不符。
⑷被告劉保宏雖稱自己只是司機,需要這份工作云云,然而被
告劉保宏主張自己之送貨行為出於「不得已」,法律上必須針對不同個案被告主張之「不得已」做出評價,若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等情形,則有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然而被告劉保宏並非無謀生能力,放棄現有之工作而另外謀職雖然很辛苦而不易,但「辛苦與不容易」尚未構成上述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之任何一種情形。被告劉保宏僅是為了繼續保有這份工作,因此心中自行評價此種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不嚴重,才選擇繼續依僱佣人之指示工作。故被告劉保宏之辯解仍無解於其本案行為應負之責任。
⑸被告劉保宏本案行為係送貨給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
娥、黃耀昇及陳東栢。至於被告許樹旺均為自行到店內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鈉,被告劉保宏就提供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給被告許樹旺之犯行並未參與,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許樹旺並未經由被告劉保宏送貨,認定被告許樹旺、劉保宏無共犯關係。是被告劉保宏所為僅構成幫助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幫助犯,其犯行已足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與被告
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均共同該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一節(被告劉保宏就被告許樹旺部分除外)。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本案之行為係販賣並提供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添加物與被告許樹旺等6人(其中劉保宏未參與幫助許樹旺部分,下均同),此等部分行為僅屬「在食品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或併「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主觀上是否基於自己犯罪、支配犯罪如何實現之意思而為本案之犯行,而構成共同正犯?查,然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均未參與被告許樹旺等6人製造、加工食品之過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對於被告許樹旺等6人製作食品時添加該等添加物之程序、比例、數量為何是否知情、是否有事前謀議策劃,而被告許樹旺等6人最終會製作出多少成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對此有任何參與或置喙餘地。再者,被告許樹旺等6人販賣食品所獲得之利益,亦無證據足認有與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分享,自難認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許樹旺等6人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即非被告許樹旺等6人犯行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本案客觀所為既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非有支配犯罪如何實現、為自己犯罪之意圖,而僅屬主觀上明知被告許樹旺等6人所為係構成犯罪,仍販賣添加物而給予助力,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本案所為即屬促成被告許樹旺等6人上開違法添加之犯罪達成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等人分別與被告許樹旺等6人均為共同正犯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洪秀蘭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認罪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蕭國勝、黃耀昇、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所為否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其等辯護人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辯護意旨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所為,均係屬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被告許樹旺所為,係屬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致生危害人體健康罪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等人則均該當幫助犯,均堪可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許樹旺等6人所為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摻偽或假冒」之規定。惟「摻偽或假冒」係指食品中摻入偽品或以假品冒充真品的意思。上開6名被告所添加之物質之目的各為使潤餅皮較白、防腐不易變質、讓水果在醃漬時比較不會爛、使豆芽菜消毒、漂白等功效,故該等添加物各為漂白、消毒、防腐及品質改良等功能,該等添加物並非潤餅皮、豆芽菜或蜜餞之主要成分,並無混充或以假冒真之目的,故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上開行為均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摻偽或假冒情形。至被告辯護人均以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所為,均僅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輕微罪嫌,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亦均僅涉犯該條項後段之幫助犯嫌,惟稽諸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均從事蜜餞食品、豆芽菜生鮮蔬菜食品之業者,經營已久,尚供應下游廠商貨源,有固定客源及相當規模,其等所為製造、銷售情形自與小本經營生意者不可同日而語,尚難認其等所為本案違法犯行有何情節輕微之可言,尚難逕以情節輕微罪責論科,附此說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㈠本件被告許樹旺附表二編號1所示製造及販賣潤餅皮時間自
100年8月25日後某時起至104年3月21日止,其違反添加吊白塊之有毒及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行,於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已有罰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歷經100年6月22日修正提高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為第49條第2項),103年12月10日修正提高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期間雖經過修正,然被告許樹旺本案所為違法製造、販賣行為持續至104年3月21日止,且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而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許樹旺(就添加去水醋酸鈉部分)、黃生利、順泰公司
、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行為期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103年2月5日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提高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103年12月10日修正為「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雖歷經修正,然被告許樹旺(就添加去水醋酸鈉部分)、黃生利、順泰公司、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本案所為違法製造、販賣行為持續至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後,且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均應適用現行規定,而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本案所為均係幫助犯,亦應以正犯即被告許樹旺等6人之犯罪期間來判斷,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許樹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之有第44條(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罪,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㈡核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各就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㈢核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就幫助被告許樹旺犯附表二
編號1所為,均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有第44條(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罪之幫助犯,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就幫助被告黃生利
、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各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幫助犯。
㈤被告順泰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並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對順泰公司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
二、變更起訴法條及公訴意旨為本院不採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樹旺部分雖僅認該當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未載明「情節輕微」,按應係指該條項前段之罪),然被告許樹旺用以添加之吊白塊為有毒及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所製出之成品潤餅皮乃至再銷售與下游業者廖皇奕處所扣得之潤餅皮,均檢出甲醛、二氧化硫或去水醋酸之殘留,而甲醛、二氧化硫確實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顯係該當同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許樹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法條,讓檢察官、被告許樹旺及其辯護人有攻擊、防禦及辯護之機會,是以,就被告許樹旺此部分部分所犯法條應予變更。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與被告許樹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與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惟本院認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所為僅構成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此已說明如前,並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惟正犯、從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至就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均係幫助被告許樹旺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名,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檢察官、其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
㈢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黃耀昇所為係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黃耀昇之犯罪期間持續至104年1月間,此已如前所述,其所違反者即為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被告黃生利、蕭國勝各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作人員製造、加工蜜餞而犯本案之罪,均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製造、加工、販賣食品之犯罪期間內,多次製造、加工潤餅皮、蜜餞、豆芽菜並出售與下游食品業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近或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之製造及販賣行為,未曾間斷,主觀上應係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製造行為及一販賣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單純一罪。
五、復按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當然吸收而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規定不得「製造」與不得「販賣」之各該犯罪行為,彼此程度既沒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樹旺等6人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添加物違法添加於潤餅皮、蜜餞、豆芽菜予以製造、加工,並持以販賣,其等製造與販賣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階段關係,且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即無吸收關係之可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樹旺等6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製造、販賣違法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許樹旺附表二編號1所為違法添加吊白塊、去水醋酸鈉2種違法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行為,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有第44條(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非法販賣罪,就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各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違法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或工業級氯化鈣或保險粉之製造、加工及販賣行為,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販賣罪。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就幫助被告許樹旺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均係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有第44條(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後段非法販賣罪之幫助犯。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就幫助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各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亦均係從一重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非法販賣罪之幫助犯。
六、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所犯各別幫助被告許樹旺等6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保宏所犯各別幫助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被告許樹旺部分除外)就其等各別幫助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本院認定被告許樹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之時間及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幫助許樹旺犯行之時間,係自100年8月25日後某時起至104年3月21日止,較起訴書所載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為長;又認定被告蕭國勝、順泰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之時間及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幫助蕭國勝犯行之時間,係自102年6月21日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103年2至6月添加工業級氯化鈣起,至104年1月為止,較起訴書所載自102年7月4日購入重亞硫酸鈉、103年6月購入工業級氯化鈣為長;又認定被告饒江素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之時間及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幫助饒江素娥犯行之時間,係至104年5月中旬為止,較起訴書所載至104年6月4日為短;又認定被告黃耀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之時間及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幫助黃耀昇犯行之時間,係至104年1月間為止,較起訴書認定至103年7月23日止為長;又認定被告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之時間及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幫助陳東栢犯行之時間,係至104年5月20日止,較起訴書所載至104年5月19日止為長;以上均以本院認定者為準,且基於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認定較長時間部分自均得一併審理,認定較短於起訴書時間部分則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均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
除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外,應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亦不均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此部分均詳見下述陸,原審就詐欺及幫助詐欺部分均為有罪認定,尚均有未洽。
㈡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
將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添加物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添加於食品而販賣,其等所為製造及販賣行為,難認兩者彼此程度有何高度與低度行為之關係,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關係之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其等「販賣前之製造、加工行為,為其等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即有未當。
㈢被告許樹旺本案所該當者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有第
44條(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犯同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罪,以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原審認定被告許樹旺僅該當後者之罪名,亦有未洽。
㈣原審就被告許樹旺部分認定購買吊白塊時間雖始自92年起,
然依國泰化工廠出售予存德原料行之時間係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止,則被告許樹旺向存德原料行購買吊白塊之時間應係自100年8月25日後某時起至102年12月26日後之103年初某時止,而用以攙入潤餅皮之時間應係100年8月25日後某時起至104年3月21日止,原審就上開時間認定僅以被告許樹旺一度自白關於其最早從事潤餅皮製作之時間為據,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有未洽。而此部分亦涉及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幫助犯行之時間,同亦有所未當。㈤原審就被告許樹旺、蕭國勝、順泰公司、饒江素娥、黃耀昇
、陳東栢犯行時間認定與起訴書記載不符部分,未交代說明何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併予審理之依據,尚有未洽,而此亦涉及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等人幫助犯行之時間,而亦有未洽。
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洪秀蘭等人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為不當,均為有理由;被告蕭國勝、黃耀昇、劉舜仁、劉國賢、劉保宏上訴意旨以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另參與人饒清柳、黃進興上訴意旨亦分別同被告饒江素娥、黃耀昇上訴理由,均否認饒江素娥、黃耀昇犯罪,暨其等所有財物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亦均屬無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參與人就原審關於被告饒江素娥、黃耀昇詐欺取財被訴犯行認定未洽,此部分已經被告饒江素娥、黃耀昇均提起上訴,亦涉及參與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得爭執犯罪事實部分,故同認原審就參與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當,亦予撤銷),就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多年來均從事食品製造、加工之事業,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法令規範,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被告許樹旺竟於製造潤餅皮時添加有毒而有害人體健康之吊白塊以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於麵粉類製品之去水醋酸鈉,為使潤餅皮顏色白、防腐而不易變質;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於製造、加工蜜餞時各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或氯化鈣,讓水果在醃漬時比較不會爛;被告陳東栢於加工豆芽菜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於生鮮食品之保險粉,使豆芽菜消毒、漂白,被告許樹旺等6人即將上開違法添加、有安全疑慮之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充作合法安全之食品分別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經該等販賣對象再轉售給其他廠商或消費者,受影響之範圍甚廣;被告洪秀蘭、劉舜仁經營存德原料行,被告劉國賢負責顧店,被告劉保宏負責送貨,其等從事原料販賣多年,亦均知悉國家對食品添加物之法令規範,明知被告許樹旺等6人為食品業者,其等購買添加物之目的就是要在製造、加工食品時使用,竟仍販賣、交付上述工業級添加物予被告許樹旺等6人而提供助力(被告劉保宏僅針對被告許樹旺以外之5人提供助力),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劉國賢、劉保宏前無因案入監服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長短、經營規模、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東栢販賣之豆芽菜係日常生活極易食用到之生鮮食物、被告洪秀蘭、劉舜仁為主要販賣添加物者,被告劉國賢為輔助顧店販賣之人,被告劉保宏為受僱負責送貨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及劉保宏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定被告許樹旺本案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罪,此罪名較原審認定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本院不認被告許樹旺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詳見下述陸,故就被告許樹旺所量處之刑度仍與原審相同;又本院就被告等人所量處之刑度均較原審判決者為輕,係因被告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檢察官均未以被告等人不利益提起上訴,故認定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縮減使然;又本院判處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上開各罪刑度,雖均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劉國賢、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前均未曾犯過罪,被告黃生利前曾於97年間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8年10月23日期滿,被告劉保宏前曾於96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秀蘭前曾於76年、84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分別於76年12月1日、8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樹旺前曾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確定,於7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許樹旺因聽從老師傅經驗傳承,為使其製造之潤餅皮外觀好看,保存持久,餅皮較Q有彈性,而違法添加物於製程中,被告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則均因其等承襲家中長輩醃製蜜餞、加工浸泡豆芽菜之經驗及作法,僅因貪小便宜或投機取巧心態,為讓產品持久、好看,而仍選用工業級、非可供人食用之添加物,或超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使用範圍,固均不足取;而被告洪秀蘭、劉國賢經營存德原料行,明知上開食品業者購買上開工業級產品係用作食品添加之用,仍予販賣,雖有不是,然其等最終仍無法決定各該食品業者之實際作法及用法為何,其等亦未自各該食品業者製程之成品乃至於其後販賣獲利分沾利益,其等自下述四沒收部分之計算,亦可知獲利並非鉅額,被告劉國賢擔任角色較被告洪秀蘭居次,另被告劉保宏僅為受僱於存德原料行送貨之司機,對於店中事務並無決定權限,僅單純領薪階級,其犯行參與之程度相較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居於再次要之地位;惟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科以下列之一定公益捐(被告劉保宏除外)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洪秀蘭、劉國賢、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洪秀蘭等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洪秀蘭、劉國賢為存德原料行之主要、次要經營者,對於出售對象用以供食品製造、加工乃至於販賣用均有相當認識,竟販賣工業級、工業用產品與食品業者,暨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製造及販賣數量、營業規模之大小、犯後態度等,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公益捐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秀蘭等人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暨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勵自新。另倘被告洪秀蘭等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至被告劉舜仁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6年4月11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東栢、饒江素娥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重亞硫酸鈉1包,係在被告黃生利之兄證人黃生福處查獲,據證人黃生福證稱該包重亞硫酸鈉係向被告黃生利借用等語,則該包重亞硫酸鈉既已交給證人黃生福使用,即非屬被告黃生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五之扣案物均非供本案違法添加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
東栢因販賣違法添加之食品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各被告所得之帳冊,無法精確計算被告許樹旺等6人販賣之全部對象、時間、數量、單價若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而為如下之計算:
⒈被告許樹旺之犯罪所得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以被告許樹旺供述之每日平均產量、販售金額來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起訴書附表三亦列出被告許樹旺本案製造潤餅皮成品之銷售對象為何,故本院認定以被告許樹旺販賣潤餅皮給附表三所示銷售對象之金額為本案被告許樹旺之犯罪所得有所依據較為合理,即依附表三編號1之各販賣對象證述之購買期間、數量及金額,估算其實際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金額。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認定沒收金額較原審為高之原因,係因被告許樹旺所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後段罪名,自100年8月25日後某時起犯行即已該當,因製作及販售時間較長,其犯罪所得相對亦增加,附此說明。
⒉被告黃生利之犯罪所得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雖認定以被告黃生利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黃生利表示以其104年度進貨、使用重亞硫酸鈉21包,每包25公斤,可醃漬青梅20萬公斤,可得成品蜜餞比例約35%,大約得成品7萬公斤,每公斤蜜餞售價100元,故年營業額為700萬元來計算(見104偵4874卷二第327頁;104偵4874卷一第42頁),惟起訴書附表三亦列出被告黃生利本案製造加工蜜餞成品之銷售對象為何。而102年度部分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選任辯護人陳報並計算被告黃生利102年度販賣金額所得並檢附明細表、帳冊內容(見原審卷五第198至248頁),本院認此部分應以選任辯護人計算之金額有所依據較為合理。103年度部分被告黃生利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以103年度使用重亞硫酸鈉之數量計算醃漬青梅之數量估算犯罪所得,惟被告黃生利於偵查中供稱:
104年度醃漬30萬公斤梅子,使用20幾包25公斤裝的重亞硫酸鈉。103年度是醃漬20幾萬公斤梅子,大約3公斤梅子可做成1公斤蜜餞等語(見104偵4874卷二第327頁)。本院認以被告黃生利於偵查中供述之數量較為合理,故103年度以20萬公斤梅子原料可製成三分之一之成品蜜餞,大約6萬6,666公斤蜜餞,每公斤售價100元,是103年營業額為666萬6,600元。又樺興乾果行有自願回收103年度製造之蜜餞成品5,259.2公斤,故以上103年度之營業額須再扣除此部分金額。至於104年度製造之梅子,據被告黃生利及選任辯護人供稱均尚在製作中並未販售,而依據附表三所示銷售對象雖均證稱104年度仍有向被告黃生利購買蜜餞,可見應為被告103年度或以前年度製造未銷售完畢而繼續銷售,而該等金額已計算在102年度、103年度內,故104年度應認無犯罪所得。總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蕭國勝之犯罪所得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表示係以順泰蜜餞門市販賣以及出口外銷來計算,而被告蕭國勝及順泰公司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均僅有出口外銷,並陳報出口報單(見原審卷四第220至232頁),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國勝在門市販賣所得金額多寡,故本院認定即以該等出口報單之金額估算犯罪所得。總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因被告蕭國勝係經營被告順泰公司製造蜜餞販售,此款項非被告蕭國勝個人所有,而屬被告順泰公司所有,然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蕭國勝為被告順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順泰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規定,隨同被告順泰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饒江素娥之犯罪所得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雖認定以被告饒江素娥於偵查中供稱每年使用多少青芒果、青李子,可製成多少比例之芒果乾、蜜餞來計算(見104偵4874卷二第348頁反面),惟起訴書附表三亦列出被告饒江素娥本案製造加工蜜餞成品之銷售對象為何,故本院認定以被告饒江素娥販賣蜜餞給附表三所示銷售對象之金額為本案被告饒江素娥之犯罪所得有所依據較為合理,即依附表三編號4之各販賣對象證述之購買期間、數量及金額,估算其實際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金額(見原審卷五第100至102頁之選任辯護人準備書狀)。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因被告饒江素娥係為明山乾果廠此一獨資企業製造蜜餞販售,此款項非被告饒江素娥個人所有,而屬第三人即明山乾果廠之代表人饒清柳所有,然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饒江素娥為第三人即饒清柳實行違法行為,使第三人即饒清柳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黃耀昇之犯罪所得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表示係以被告黃耀昇於偵查中供稱每年使用多少氯化鈣、重亞硫酸鈉,可浸泡多少重量之青梅、李子,可製成多少比例之蜜餞來計算(見104偵4874偵卷二第364頁反面)。而本案被告黃耀昇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提供其他實際銷售金額供本院計算,故本院認依上開被告黃耀昇供述添加物與原料之使用比例,估算其做出蜜餞成品之數量,再依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對象證人許麗娟證述之蜜餞單價,估算出所得金額。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因被告黃耀昇係為協利蜜餞廠此一獨資企業製造蜜餞販售,此款項非被告黃耀昇個人所有,而屬第三人即協利蜜餞廠之代表人黃進興所有,然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耀昇為第三人即黃進興實行違法行為,使第三人即黃進興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陳東栢之犯罪所得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雖認定以被告陳東栢於偵查中供稱平均每日加工豆芽菜數量來計算(見104偵4874卷二第335頁反面),惟起訴書附表三亦列出被告陳東栢本案加工豆芽菜成品之銷售對象為何,故本院認定以販賣豆芽菜給附表三所示銷售對象之金額為本案被告陳東栢之犯罪所得有所依據較為合理,即依附表三編號6之各販賣對象證述之購買期間、數量及金額,估算其實際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金額。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因經營存德原料行,販賣
本案附表二之添加物而獲得金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存德原料行販賣之詳細帳冊,無法精確計算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販賣之全部數量、單價確切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而為如下之計算:依附表二被告許樹旺等6人供述之購買添加物頻率、數量及金額,估算其等販賣添加物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係經營存德原料行此一獨資企業而為本案之販賣添加物之行為,實際上該等販賣添加物之犯罪所得應歸存德原料行所有。存德原料行之代表人為被告劉舜仁,又被告劉舜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存德原料行收入所得歸家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0頁反面),堪認最終存德原料行上開犯罪所得歸於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3人家庭消費花用,故認定上開犯罪所得由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3人平分,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保宏係受僱於存德原料行付出勞力領取薪資,無證據足認被告劉保宏有參與分配上開販賣添加物之犯罪所得,被告劉保宏自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雖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順泰公司、洪秀蘭之選任
辯護人主張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或以淨利率計算云云。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是以上犯罪所得均無扣除成本之餘地。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等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除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外,另該當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買賣,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
三、經查: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之犯罪,以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損害,行為按其情形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之虞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中,其中「施詐術」此一要件,固得以不作為方式為之,即所謂「不作為欺罔」型態,惟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㈡被告許樹旺所出售之潤餅皮於製造過程中雖有添加吊白塊、
去水醋酸鈉,被告黃生利所出售之蜜餞於製造過程中雖有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被告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所出售之蜜餞於製造蜜餞過程中雖有添加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工業級氯化鈣,被告陳東栢於浸泡豆芽菜過程中雖有添加保險粉(無論工業級或食品級)。然被告許樹旺添加吊白塊、去水醋酸鈉於潤餅皮中,目的在使麵皮較白、不會餿掉、麵粉會比較Q軟(見104偵4874卷一第170頁),被告黃生利添加重亞硫酸鈉於蜜餞中是為漂白、殺菌、防腐用(見104他680卷二第33頁反面、62頁),被告蕭國勝添加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於蜜餞中是為了讓水果比較不會爛,比較潤一點,意思就是比較Q(見104他680卷二第5頁反面),被告饒江素娥添加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於蜜餞中,芒果會比較脆,脆脆的、硬硬的,比較不會爛掉,李子的發色會比較好,比較不會太黑(見104他680卷二第305頁;104偵4874卷一第200頁反面),被告黃耀昇添加重亞硫酸鈉、氯化鈣於蜜餞中分別是可以漂白跟殺菌,讓他固著,以免加工時會爛掉(見104偵4874卷一第219頁反面、220頁反面),被告陳東栢浸泡豆芽菜時使用保險粉是因為豆芽菜本有鐵質,如果斷掉的地方,就會反黑,就切過的地方就會反黑一樣,保險粉會讓豆芽菜色澤變更白,為了漂白、消毒用(見104他680卷二第84頁反面、86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許樹旺等6人均是為使所出售之產品賣相佳、顏色好看,而分別違法添加上開添加物,固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㈢惟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
栢等人出售潤餅皮、蜜餞、豆芽菜之際,並未特別標榜、宣傳其等出售各該食品之產製過程,除部分之查扣潤餅皮外,其餘出售之蜜餞、豆芽菜並未能證明檢出任何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所查扣之潤餅皮亦非「均」檢出有害有毒物質),而被告許樹旺等6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僅係違法添加食品添加物,實際上仍為一般買賣契約行為,消費者雖有交付金錢,但亦有獲取相當對價之食品(潤餅皮、蜜餞、豆芽菜),尚難認被告許樹旺等人於製造進而出售各該食品與下游業者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證人即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潤餅皮之下游廠商林金山等人(見附表六編號1.⑵至⑹「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證人即向被告黃生利購買蜜餞之業者林淑華等人(見附表六編號2.⑵至⑻「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證人即向被告饒江素娥購買蜜餞之業者曹如江等人(見附表六編號3.⑵至⑺「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證人即向被告黃耀昇購買蜜餞之業者許麗娟,證人即向被告陳東栢購買豆芽菜之業者巫啟章等人(見附表六編號
4.⑵至⑺「證據列表及其出處」欄所載),於偵查期間固均曾表示,倘其等知悉許樹旺等6人有違法摻加上開食品添加物,則不會購買等詞,然本案事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證人均為下游業者,或為潤餅業者,或為蜜餞業者,或為小吃店,則渠等購入後,因轉售他人食用或攙入食品後販與他人,亦有可能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或影響其等商譽,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避免自陷刑責,為有利自己、撇清刑責之證述,實屬人之常情,實不得僅因其等不利於被告許樹旺等6人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許樹旺等6人之認定。至於100年間、102年間發生飲品中摻加有毒之塑化劑、澱粉中摻加順丁烯二酸事件,經新聞媒體予以大量報導,消費者對於食品消費安全固然提高重視,被告許樹旺等6人固於其等所製造、販售食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被告許樹旺甚至添加有毒及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致使民眾憂心是否購買到危害安全之食品,然被告許樹旺等6人並非為假冒(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或摻偽(不純,於真實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之行為,尚難認其等違法添加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添加物僅為使其等產品達外觀好看、賣相佳之目的,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許樹旺等6人於製造乃至於販售之際,主觀上具有何種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客觀上施用何種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責任為已足。
㈣至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部分,雖亦經檢察
官起訴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或劉保宏販賣並提供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添加物與被告許樹旺等6人,而被告許樹旺等6人確實於製造或加工潤餅皮、蜜餞、豆芽菜過程中,使用上開物質。縱使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有共同販賣並提供上開添加物與被告許樹旺等6人(被告劉保宏就許樹旺部分除外,已如前述),然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對於被告許樹旺等6人製作各該食品時,其等添加各該添加物之程序、比例、數量為何是否知情、是否有事前謀議策劃、而被告許樹旺等6人最終會製成多少成品及製成何種類之成品,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有參與被告許樹旺等6人製造各該食品甚至販賣之過程,甚至其等就被告許樹旺等6人製造販賣所得利益如何根本無從置喙,即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許樹旺等6人均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充其量其等販賣並提供上開物質與被告許樹旺等6人,亦僅屬幫助犯行而已。惟身為正犯之被告許樹旺等6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則身為幫助犯之被告劉舜仁、洪秀蘭、劉國賢、劉保宏當亦不成立幫助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如成罪,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順泰公司代表人蕭賴瑞、參與人饒清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24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49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5項(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存德原料行所售添加物之進貨來源與銷售對象┌──┬────────┬───────────┬─────────────────┐│編號│添加物來源│來源│證據及卷證出處│├──┼────────┼───────────┼─────────────────┤│1.│吊白塊│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⑴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104)泰總字第010號函及所附內│││││外銷出貨統計表2件、0000-0000銷售│││││統計表1件(見104偵4874卷一第51至│││││58頁)│││││⑵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104)泰總字第014號函及所附吊│││││白塊安全資料表(見104偵4874卷一│││││第150、157至162頁)│││││⑶存德工業原料行94年至10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104│││││他680卷一第127至157頁反面)│├──┼────────┼───────────┼─────────────────┤│2.│食品級去水醋酸鈉│益芳股份有限公司│⑴益芳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統一│││││發票1紙(見104偵4874卷一第181頁│││││)│││││⑵益芳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益函│││││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1紙、物質安全資│││││料表1件、外包裝照片2張、銷售資料│││││明細3紙(見104偵4874卷二第118至│││││128頁)│││││⑶存德工業原料行94年至10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104│││││他680卷一第127至157頁反面)│├──┼────────┼───────────┼─────────────────┤│3.│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⑴證人巫亞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二第176至177頁)│││││⑵安全資料表(見104偵4874卷二第199│││││至203頁反面)│││││⑶交易明細1紙(見104偵4874卷二第│││││196頁)│││││⑷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包裝照片2張(見│││││104偵4874卷二第197頁)│││││⑸存德工業原料行94年至10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104│││││他680卷一第127至157頁反面)│├──┼────────┼───────────┼─────────────────┤│4-1.│工業級保險粉│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⑴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104)泰總字第010號函及所附內│││││外銷出貨統計表2件、0000-0000銷售│││││統計表1件(見104偵4874卷一第51至│││││58頁)│││││⑵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104)泰總字第014號函及所附保│││││險粉安全資料表(見104偵4874卷一│││││第150至156頁)│││││⑶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5│││││日(103)泰總字第15號函及所附保│││││險粉鐵桶外觀照片2張(見104偵4874│││││卷二第113至115頁)│││││⑷存德工業原料行94年至10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104│││││他680卷一第127至157頁反面)│││││⑸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107)泰總字第012號函文及所附│││││保險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4-2.││亮記貿易有限公司│⑴證人池政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二第157至158頁)│││││⑵進口報單1紙(見104偵4874卷二第│││││163頁)│││││⑶保險粉包裝外觀照片2張(見104偵│││││4874卷二第164頁)│││││⑷中英文安全資料表各1件(見104偵│││││4874卷二第165至173頁)│││││⑸交易明細1紙(見104偵4874卷二第│││││174頁)│├──┼────────┼───────────┼─────────────────┤│5.│食品級低亞硫酸納│台榮工業原料有限公司│⑴證人即被告洪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述│││(保險粉)││(見104他680卷二第119頁反面)│││││⑵保險粉包裝外觀照片3張(見104偵│││││4874卷二第104至105頁)│├──┼────────┼───────────┼─────────────────┤│6.│工業級氯化鈣│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⑴證人涂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二第142頁正反面)│││││⑵銷貨憑單1紙(見104偵4874卷二第│││││148頁)│││││⑶物質安全資料表(見104偵4874卷二│││││第150至152頁)│└──┴────────┴───────────┴─────────────────┘附表二: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
陳東栢向存德原料行購買添加物並用以製造、加工成食品之犯罪事實:
┌──┬────┬──────────┬─────┬────────┬────────┐│編號│購入添加│添加物利用方式、製成│購入添加物│購入添加物之種類│存德原料行犯罪所│││物之被告│食品後販賣方式│期間(民國│、價格(新臺幣)│得總計(新臺幣)│││││)│及數量│││││├─────┼────────┤│││││製造、加工│存德原料行販賣添││││││食品之犯罪│加物之犯罪所得(││││││期間(民國│新臺幣)││││││)│││├──┼────┼──────────┼─────┼────────┼────────┤│1.│許樹旺│為讓製成之潤餅皮顏色│100年8月25│⑴吊白塊每公斤│存德原料行販賣添││││白,並延長麵糰與潤餅│日後某時起│100元,每年買2│加物給左列被告許││││皮可保存時間,以節省│至102年12│、3次(以罪疑│樹旺之犯罪所得金││││成本、增加利潤,許樹│月26日後之│為有利於被告認│額,由被告劉舜仁││││旺自行至劉舜仁經營之│103年初某│定原則,茲認定│、洪秀蘭、劉國賢││││存德原料行店面,向顧│時止│每半年買1次)│3人平分左列各金││││店之洪秀蘭、劉國賢購││,每次約買5公│額:││││買吊白塊及食品級去水││斤。│⑴許樹旺部分││││醋酸鈉(劉保宏均未接││⑵去水醋酸鈉每盒│3,200元×l/3=││││觸許樹旺)。在許樹旺││重量1公斤,每│1,066元││││位於彰化縣○○鄉○○││公斤700元,每│││││路0段000號、000號住││年買1次,每次│││││家兼工作處所,以22公││買1盒。│││││斤麵粉及等量之水,加││(見104偵4874卷│││││入5至10公克吊白塊(││一第320至321頁│││││或50公克吊白塊先溶於││)│││││600毫升的水,每22公├─────┼────────┤││││斤麵粉用60毫升吊白塊│100年8月25│⑴吊白塊│││││溶液),再加入約15至│日後某時│100年8月25日後│││││20公克(即約2奶粉匙│起至104年│某時起至102年│││││)去水醋酸鈉之配方比│3月21日止│12月26日後之│││││例,將含甲醛成分之吊│(吊白塊│103年初某時止│││││白塊及不可用於麵粉類│部分)、│,以大約半年期│││││製品之食品級去水醋酸│102年6月21│間、購買1次計│││││鈉,添加入麵粉內,在│日起至104│算,共買5次,│││││上址製作前開添加未經│年3月21日│每次買5公斤,│││││許可之添加物、含有毒│止(去水醋│每公斤100元計│││││及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酸鈉部分)│算:│││││潤餅皮,接續販賣給附│(起訴書犯│5×5×100=│││││表三「販賣對象」欄所│罪訖時均誤│2,500元。│││││示之人。│載為至104│⑵去水醋酸鈉││││││年3月17日│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初,大│││││││約半年期間,以│││││││購買1次計算,│││││││700×1=700元│││││││。│││││││⑶犯罪所得總額:│││││││2,500+700=│││││││3,200元。││││││││││││││││││││││││││││││├──┼────┼──────────┼─────┼────────┼────────┤│2.│黃生利│為了漂白以及防腐,在│90年起至│102年4月間購買│存德原料行販賣添││││製作梅子蜜餞時會添加│104年4月10│500公斤工業級重│加物給左列被告黃││││重亞硫酸鈉。黃生利除│日│亞硫酸鈉,每公斤│生利之犯罪所得金││││購入有食品添加物許可││34元(因製作蜜餞│額,由被告劉舜仁││││證之食品級重亞硫酸鈉││之時間會持續不斷│、洪秀蘭、劉國賢││││以外,為節省成本、增││至102年6月21日後│3人平分左列各金││││加利潤,打電話給劉舜││,故此部分購買之│額:││││仁或打電話至存德原料││工業級重亞硫酸鈉│⑵黃生利部分││││行店內向顧店之洪秀蘭││於102年6月21日後│5萬0,300元×││││、劉國賢訂購無食品添││在製作蜜餞中添加│1/3=l萬6,766││││加物許可之工業級重亞││以及嗣後販賣均構│元││││硫酸鈉,存德原料行即││成違反食品安全衛│││││由司機劉保宏送貨。由││生管理法之犯行)│││││不知情之員工以機器滾││。103年購買15包│││││筒將青梅摻鹽「去青」││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後,1萬公斤梅子泡入││,每包25公斤,每│││││水中添加10公斤之工業││公斤36元。104年│││││級重亞硫酸鈉摻以少量││購買22包工業級重│││││食品級重亞硫酸鈉,泡││亞硫酸鈉,每包25│││││1至2天後撈起瀝乾加糖││公斤,每公斤36元│││││後再繼續泡入醃漬池,││。│││││而以上開方式將無食品││(見104偵4874偵│││││添加物許可之工業級重││二第312至316頁)│││││亞硫酸鈉在加工、製造├─────┼────────┤││││蜜餞時添加使用。製作│102年6月21│⑴102年度:│││││完成後,接續販賣給附│日起至104│500×34=│││││表三「販賣對象」欄所│年5月間│1萬7,000元。│││││示之人。││⑵103年度:│││││││15×25×36=│││││││1萬3,500元。│││││││⑶104年度:│││││││22×25×36=│││││││1萬9,800元。│││││││⑷犯罪所得總額:│││││││1萬7,000元+│││││││1萬3,500+1萬│││││││9,800=│││││││5萬0,300元。││├──┼────┼──────────┼─────┼────────┼────────┤│3.│蕭國勝│為了讓梅子、李子於醃│⑴工業級重│⑴因購入工業級重│存德原料行販賣添│││順泰公司│製過程中能維持完整狀│亞硫酸鈉│亞硫酸鈉後製作│加物給左列被告蕭││││態而不過於軟爛,會添│:│時間會持續7、8│國勝之犯罪所得金││││加重亞硫酸鈉及氯化鈣│98年至│個月,故自102│額,由被告劉舜仁││││。於102年間打電話向│102年7月│年6月21日犯罪│、洪秀蘭、劉國賢││││劉舜仁經營之存德原料│4日│期間起往前推算│3人平分左列各金││││行顧店之洪秀蘭、劉國│⑵工業級氯│7個月之期間內│額:││││賢訂購無食品添加物許│化鈣:│購入之工業級重│⑶蕭國勝、順泰公││││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103年│亞硫酸鈉均為犯│司部分││││鈉,另於103年打電話││罪所用。故自10│5萬1,800元×││││向存德原料行購買無食││1年12月間起至│1/3=l萬7,266││││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氯化││102年間購買工│元││││鈣,由劉保宏送至順泰││業級重亞硫酸鈉│││││公司廠區,由不知情之││共1,100公斤,│││││員工以1,500台斤梅子││每公斤均34元。│││││或李子原料添加約半碗││⑵103年間購買工│││││即5兩重之工業級重亞││業級氯化鈣共│││││硫酸鈉以及5兩重工業││800公斤,每公│││││級氯化鈣,以上開方式││斤18元。│││││將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104偵4874卷│││││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二第281至282、│││││氯化鈣在加工、製造蜜││295頁反面至299│││││餞時添加使用。製作完││頁反面)│││││成後,接續販賣給附表├─────┼────────┤││││三「販賣對象」欄所示│102年6月21│⑴工業級重亞硫酸│││││之人。│日起添加工│鈉1,100×34=││││││業級重亞硫│3萬7,400元。││││││酸鈉至102│⑵工業級氯化鈣││││││年7月4日以│800×18=││││││及103年2月│1萬4,400元││││││間至同年6│⑶犯罪所得總額:││││││月間購入並│3萬7,400+││││││添加工業級│1萬4,400=││││││氯化鈣,製│5萬1,800元││││││作期間需7│││││││、8個月,│││││││故持續製作│││││││完成之時間│││││││為104年1月│││││││間│││├──┼────┼──────────┼─────┼────────┼────────┤│4.│饒江素娥│為製作芒果乾、李子等│⑴工業級重│⑴102年間購買數│存德原料行販賣添││││蜜餞,打電話向劉舜仁│亞硫酸鈉│量不詳之工業級│加物給左列被告饒││││經營之存德原料行顧店│:│重亞硫酸鈉,故│江素娥犯罪所得金││││之洪秀蘭、劉國賢購買│102年間│不予計算。103│額,由被告劉舜仁││││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起至103│年間購買工業級│、洪秀蘭、劉國賢││││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氯│年間│重亞硫酸鈉共1,│3人平分左列各金││││化鈣(104年起改購買│⑵工業級氯│750公斤。│額:││││食品級重亞硫酸鈉,氯│化鈣:│⑵102年間購買數│⑷饒江素娥部分││││化鈣則仍有購買工業級│102年間│量不詳之工業級│8萬2,720元×││││,同時購買食品級),│起至104│氯化鈣,故不予│1/3=2萬7,573││││由劉保宏送貨至明山乾│年5月間│計算。103年間│元││││果廠,再由饒江素娥以││購買工業級氯化│││││1萬台斤梅子、芒果原││鈣共920公斤,│││││料泡入水中添加5公斤││每公斤17元。│││││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以││104年5月間購買│││││及2公斤工業級氯化鈣││工業級氯化鈣6│││││,以上開方式將無食品││包,1包40公斤│││││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每公斤17元。│││││重亞硫酸鈉、氯化鈣在││(見104偵4874│││││加工、製造蜜餞時添加││卷二第253頁正│││││使用。製作完成後,接││反面、255、257│││││續販賣給附表三「販賣││頁正反面;104│││││對象」欄所示之人。││偵6483卷第124│││││││頁。被告洪秀蘭│││││││104年6月5日偵│││││││查中供述穎興金│││││││龍牌氯化鈣價格│││││││每公斤17、18元│││││││,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為17元。│││││││工業級重亞硫酸│││││││鈉依照103年度│││││││存德原料行販賣│││││││給被告黃生利、│││││││黃耀昇購買之價│││││││格36元計算)││││││││││││├─────┼────────┤│││││102年6月21│⑴工業級重亞硫酸││││││日起至104│鈉:││││││年5月中旬│1,750×36=││││││(起訴書誤│6萬3,000元。││││││載為至104│⑵工業級氯化鈣:││││││年6月4日,│920×17=││││││經公訴檢察│1萬5,640元、││││││官於原審準│6×40×17=││││││備程序中當│4,080元││││││庭更正為│⑶犯罪所得總額:││││││104年5月中│6萬3,000+││││││旬)。│1萬5,640+│││││││4,080=│││││││8萬2,720元│││││││││├──┼────┼──────────┼─────┼────────┼────────┤│5.│黃耀昇│為製作梅子、李子等蜜│⑴工業級重│⑴102年購買數量│存德原料行販賣添││││餞,打電話向劉舜仁經│亞硫酸鈉│不詳之工業級重│加物給左列被告黃││││營之存德原料行顧店之│:│亞硫酸鈉,故不│耀昇之犯罪所得金││││洪秀蘭、劉國賢購買無│100年間│予計算。103年│額,由被告劉舜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起至103│間購買工業級重│、洪秀蘭、劉國賢││││業級重亞硫酸鈉、氯化│年7月23│亞硫酸鈉共600│3人平分左列各金││││鈣,並由劉保宏送貨,│日│公斤,每公斤36│額:││││由黃耀昇以1噸梅子添│⑵工業級氯│元。│⑸黃耀昇部分││││加1.5公斤工業級重亞│化鈣:98│⑵102年間購買工│2萬8,400元×││││硫酸鈉;4至5噸梅子泡│年間起至│業級氯化鈣5包│1/3=9,466元││││入1,200公升水中添加│103年間│,每包40公斤,│││││40公斤工業級氯化鈣,││每公斤17元。10│││││以上開方式將無食品添││3年間被告黃耀│││││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昇供述每年買5│││││亞硫酸鈉、氯化鈣在加││至10包,依罪疑│││││工、製造蜜餞時添加使││有利被告認定為│││││用。製作完成後,接續││買5包,每包40│││││販賣給附表三「販賣對││公斤,每公斤17│││││象」欄所示之人。(││元。│││││103年度製作之梅子、││(見104偵4874卷│││││李子浸入醃漬池後,尚││二第248頁反面│││││未製成成品包裝販賣即││至251頁;104偵│││││遭查獲並封存)││4874卷一第220│││││││頁)│││││├─────┼────────┤│││││102年6月21│⑴工業級重亞硫酸││││││日起至104│鈉:││││││年1月間(│600×36=││││││起訴書誤載│2萬1,600元。││││││為至103年7│⑵工業級氯化鈣:││││││月23日)│5×40×17×2=│││││││6,800元│││││││⑶犯罪所得總額:│││││││2萬1,600+│││││││6,800=│││││││2萬8,400元││├──┼────┼──────────┼─────┼────────┼────────┤│6.│陳東栢│為讓豆芽菜賣相佳,防│⑴工業級保│⑴工業級保險粉每│存德原料行販賣添││││止氧化、變黑、延長保│險粉:│1至2個月買1次│加物給左列被告陳││││存期限,遂打電話向劉│93年起至│,1次買5桶,每│東栢之犯罪所得金││││舜仁經營之存德原料行│103年初│桶50公斤,每桶│額,由被告劉舜仁││││顧店之洪秀蘭、劉國賢│⑵食品級低│價格2,000元至│、洪秀蘭、劉國賢││││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亞硫酸鈉│3,150元。│3人平分左列各金││││證之工業級保險粉,並│:│⑵104年4月23日購│額:││││由劉保宏送貨,於豆芽│104年4月│買食品級低亞硫│⑹陳東栢部分││││菜採收後、出貨前將豆│23日購入│酸鈉5桶,每桶│9萬1,000元×││││芽菜放入添加工業級保││價格4,200元。│1/3=3萬0,333││││險粉的水中清洗及浸泡││(見104他680卷│元││││,於104年起改向存德││二第88頁;104│││││原料行購買食品級低亞││偵4874卷二第│││││硫酸鈉用以清洗、浸泡││319至320、335│││││豆芽菜,以上開方式將││頁反面)│││││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保險粉及不可用│102年6月21│⑴工業級保險粉:│││││於生鮮蔬果之食品級低│日起至104│102年6月21日起│││││亞硫酸鈉,在加工豆芽│年5月20日│至103年初,大│││││菜時添加使用。完成後│(起訴書誤│約7個月期間,│││││接續販賣給附表三「販│載為至104│以每月購買1次│││││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年5月19日│5桶計算,每桶││││││,經原審蒞│最低價格2,000││││││庭檢察官於│元計算。││││││準備程序中│7×5×2,000=││││││當庭更正)│7萬元。│││││││⑵食品級低亞硫酸│││││││鈉:│││││││5×4,200=│││││││2萬1,000元。│││││││⑶犯罪所得總額:│││││││7萬+2萬1,000│││││││=9萬1,000元││└──┴────┴──────────┴─────┴────────┴────────┘附表三:被告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
陳東栢本案製造、加工食品後販賣之對象、金額┌──┬────┬─────┬────────┬────────┬─────────┐│編號│販賣食品│販賣對象│販賣期間、價格及│販賣對象再轉售之│被告許樹旺、黃生利│││之被告││數量│對象│、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各│││││││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許樹旺│林金山、林│100年8月25日後某│⑴新莊市場(新莊│⑴左列銷售對象證述││││ 陳玉芳 │時起至104年3月20│吳)│購買之頻率、價格││││【金山食品│日(已購買4、5年│⑵宜蘭市場(宜、│及數量計算如下:││││行】│)。每台斤45元。│張)│①茲認定許樹旺於│││││1天購買5、6包(│⑶桃園中壢忠明路│100年9月至12月、│││││以5包計),1包5│(中壢黃先生)│每月各販賣金山食│││││斤,1個月至少購│⑷新竹果菜市場(│品行25天、每天5│││││買25天。│兩相好)│包、1包5斤、每斤││││││⑸濱江市場(濱江│45元,總計上開4││││││莊)│個月份每月銷售││││││⑹新竹果菜市場(│2萬8,125元(││││││ 黃玉鳳 )│255545=││││││⑺中壢果菜市場(│28,125)。101年││││││慶隆行)│至103年則每年銷││││││⑻新竹果菜市場(│售33萬7,500元(││││││三井)│255545│││││││12=337,500)。│││││││104年1、2月各銷│││││││售2萬8,125元(│││││││255545=│││││││28,125)。104年3│││││││月則銷售14日(每│││││││月銷售25天,至20│││││││日為止,僅銷售14│││││││日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為1萬5,750│││││││元(145545│││││││=15,750)。│││││││總計被告許樹旺販│││││││賣與金山食品行之│││││││金額為119萬7,000│││││││元。│││││││(28,1254+│││││││337,5003+│││││││28,1252+│││││││15,750=│││││││1,197,000)。│││├─────┼────────┼────────┼─────────┤│││廖皇奕│至104年3月21日(│不特定消費者│②茲認定被告許樹旺││││【臺中市○│已購買5、6年)。││於100年9月至12月││││○路潤餅攤│每台斤60元。1次││、每月各販賣廖皇││││商】│買20斤,每週一至││奕25日(每月30日│││││每週六都購買。││扣除星期日最多5│││││││日)、1次買20斤│││││││、每斤60元,總計│││││││上開3個月份每月│││││││銷售3萬元(25│││││││2060=30,000)│││││││。101年至103年則│││││││每年銷售36萬元(│││││││25206012=│││││││360,000)。104年│││││││1、2月各銷售3萬│││││││元(252060=│││││││30,000)。104年│││││││3月則銷售18日(│││││││至21日為止扣除星│││││││期日共有18日)為│││││││2萬1,600元(18│││││││2060=21,600)│││││││。│││││││總計被告許樹旺販│││││││賣與廖皇奕之金額│││││││為128萬1,600元。│││││││(30,0004+│││││││360,0003+│││││││30,0002+│││││││21,600=│││││││1,281,600)。│││├─────┼────────┼────────┼─────────┤│││ 沈映 余│至104年3月初(已│不特定消費者│③茲認定被告許樹旺││││【雲林縣西│購買近2年)。每││於102年2月1日起││○○○鎮○○路│台斤65元。每週五││至104年2月28日止││││潤餅攤商】│、六購買,1次買6││,每週各販賣沈映│││││至8斤(以6斤計算││余2日(以每個月│││││)││各有4個星期五、│││││││星期六估算),故│││││││每月販賣8日予沈│││││││映余,1次買6斤,│││││││每斤65元,總計每│││││││月銷售3,120元(│││││││8665=3,120│││││││)。自104年3月1│││││││日起至3月7、8日│││││││止,共有2日(即6│││││││日星期五、7日星│││││││期六),銷售額為│││││││780元(2665│││││││=780)。│││││││總計被告許樹旺販│││││││賣與 沈映余 之金額│││││││為7萬8,780元。│││││││(3,12025+780=│││││││78,780)│││├─────┼────────┼────────┼─────────┤│││ 張炎福 │至104年3月間(已│(1)泰山商行│④張炎福於104年3月││││【鑽全食品│購買3年)。每台│(2)全益商行│24日偵查中供稱其││││行】│斤45元。每週一至│(3)竹昌商行│向被告許樹旺購買│││││每週六都購買(惟│(4)周小姐│已3年,故認定其│││││依104他680卷一第│(5)慶隆商行│購買時間自101年3│││││70至71頁反面估價│(6)新莊吳小姐│月21日起至104年3│││││單估算,3月份總│(7) 溪湖林 先生│月20日止。茲認定│││││共叫貨13日,依此│(8)草屯蔡小姐│被告許樹旺於101│││││比例折算,推估1│(9)嘉義楊先生│年3月銷售11日,│││││個月訂購20日(30│(10)勇昌商行│銷售金額為3萬│││││×〈13÷20〉=│(11)凱雅商行│4,650元(1170│││││19.5)。1天70至│(12) 苗栗黃 小姐│45=34,650)。│││││300斤不等(以70│(13)東寶食品│自101年4月至104│││││斤計算)。│(14)麒宏食品工業│年2月為止,每月││││││有限公司│20日,每日訂購70│││││││斤,每月銷售6萬│││││││3,000元(2070│││││││45=63,000),│││││││共35個月,合計│││││││2,205,000元(│││││││63,00035=│││││││2,205,000)│││││││總計被告許樹旺販│││││││賣與張炎福之金額│││││││為223萬9,650元。│││││││(34,650+2,205,│││││││000=2,239,650)│││││││。││││││├─────────┤││││││①②③④合計共│││││││(1,197,000+│││││││1,281,600+│││││││78,780+│││││││2,239,650=│││││││4,797,030)。│││││││故被告許樹旺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479萬│││││││7,030元。│├──┼────┼─────┼────────┼────────┼─────────┤│2.│黃生利│許麗娟│至104年5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⑴被告黃生利102年││││【 吉香屋 食│購買2、3年)。每││度之所得以選任辯││││品公司】(│台斤Q梅65元,每││護人之陳報來估算││││見104偵487│次買1件、1件。││。被告黃生利102││││4卷一第90│││年度販賣給吉香屋││││頁反面至91│││食品公司金額1萬5││││頁)│││,600元,販賣給宏│││├─────┼────────┼────────┤記蜜餞行金額14萬││││林淑華│至104年5月初(已│不特定消費者│6,095元,販賣給││││【宏記蜜餞│購買近5年)。每││新豐順食品行金額││││行】(見│台斤梅子63元。1││69萬3,000元,販││││104偵4874│件30台斤,每次叫││賣給 上慶 蜜餞金額││││卷一第90頁│1件、1件。││53萬9,430元,販││││反面至91頁│││賣給順泰公司金額││││)│││194萬9,972元。另│││││││外被告黃生利尚有│││││││販賣給 林桔園 金額│││││││4萬4,160元,販賣│││├─────┼────────┼────────┤給 江芳勝 金額3萬4││││ 林子玲 │至104年5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600元,販賣給泰││││【新豐順食│購買6、7年)。每││泉金額3萬6,600元││││品行】(見│台斤梅子61、62││,販賣給 曹錫釧 金││││104偵4874│元。1個月買20、││額8萬9,460元,販││││卷一第90頁│30件。││賣給 陳淑英 金額8││││反面至91頁│││萬1,840元。以上││││)│││加總金額為363萬│││├─────┼────────┼────────┤0,757元。││││ 洪景松 │103年起開始購買│不特定消費者│⑵103年度以20萬公││││【上慶蜜餞│至104年3月。每台││斤梅子,做出成││││】(見104│斤Q梅60幾元,1次││品蜜餞1/3,故成││││偵4874卷一│買30、40件,1年││品蜜餞為6萬6,600││││第90頁反面│買200、300件。││公斤,每公斤售價││││至91頁)│││100元,營業額666│││├─────┼────────┼────────┤萬6,600元。││││蕭國勝│至104年5月15日(│順泰蜜餞門市消費│⑶自願回收103年度││││【順泰蜜餞│已購買10多年)。│者│之梅子產品及庫存││││】│有購買蜜餞成品以││成品4,742公斤+│││││及半成品。││517.2公斤共5,259│││││││.2公斤,故以上犯│││││││罪所得需再扣除5,│││││││259.2×100=52萬│││││││5,920元。│││││││(見原審卷四第250│││││││頁)│││││││⑷故被告黃生利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363萬0,757+│││││││666萬6,600-│││││││52萬5,920=│││││││977萬1,437元│├──┼────┼─────┼────────┼────────┼─────────┤│3.│蕭國勝│販售至澳洲│出口日期103年3月││103年出口販賣總計│││順泰蜜餞│、中國、紐│19日至同年4月25││2,661.5公斤,金額│││食品股份│西蘭│日││為48萬2,349元。故│││有限公司││││被告蕭國勝本案為被│││├─────┼────────┼────────┤告順泰公司取得之犯││││順泰蜜餞門│102年6月21日至│不特定消費者│罪所得金額為48萬││││市│104年1月間││2,349元。│├──┼────┼─────┼────────┼────────┼─────────┤│4.│饒江素娥│曹如江│至104年4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⑴依左列銷售對象證││││【建興蜜餞│購買10年)。李子││述購買之頻率、價││││行】(見10│每台斤40元,李子││格及數量計算,期││││4偵4874卷│1次買3箱,1箱30││間自103年6月21日││││一第204頁│台斤。芒果每台斤││至104年5月止,曹││││反面)│61元,芒果1次買3││如江部分銷售金額│││││箱,1箱40台斤。1││為22萬5,720元;│││││個月叫貨2、3次。││ 饒清錫 部分銷售金│││││││額為3萬6,600元;│││├─────┼────────┼────────┤許麗娟部分銷售金││││ 饒清鍚 │至104年5月初(已│不特定消費者│額為19萬5,200元││││【明興乾果│購買近2年)。辣││;洪景松部分銷售││││廠】(見10│芒果每台斤61元,││金額為182萬2,680││││4偵4874卷│2個月買3箱,1箱││元; 張吳寶鳳 、張││││一第204頁│40台斤。││ 永林 部分銷售金額││││反面)│││為10萬9,800元。│││├─────┼────────┼────────┤上開合計總金額為││││許麗娟│至104年5月(已購│不特定消費者│239萬元。││││【吉香屋食│買近2年)。辣芒││⑵被告饒江素娥犯罪││││品有限公司│果每台斤61元,1││期間尚有102年6月││││】(見104│個月買8件,1件40││21日起至103年6月││││偵4874卷一│台斤。││20日止之期間,此││││第205頁)│││段期間大約為1年│││││││,與上開103年6月│││├─────┼────────┼────────┤21日至104年5月止││││洪景松│至104年5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之期間長短接近,││││【上慶商行│購買10、20年)。││故同樣以上開239││││】(見104│辣芒果每台斤61元││萬元做為102年6月││││偵4874卷一│,每天3件,1件40││21日起至103年6月││││第204頁反│台斤,不含假日。││20日止之期間之犯││││面至205頁│││罪所得金額。││││)│││⑶故被告饒江素娥本│││├─────┼────────┼────────┤案為第三人即明山││││張 吳竇鳳 、│至104年4、5月間│不特定消費者│乾果廠犯罪所得金││││ 張永林 │(已購買5、6年)││額為239萬元×2=││││【進成糖果│。辣芒果每台斤61││478萬元。││││行】│元,1個月買5、6││││││(見104偵│件,1件40台斤。││││││4874卷一第│││││││204頁反面│││││││至205頁)││││├──┼────┼─────┼────────┼────────┼─────────┤│5.│黃耀昇│許麗娟│103年曾購買1次以│不特定消費者│⑴被告黃耀昇103年││││【吉香屋食│及104年1、2月間││度購買工業級重亞││││品有限公司│購買1次。烏龍梅││硫酸鈉共600公斤││││(見104偵│每台斤48元。││,1噸青梅使用1.5││││4874卷一第│││公斤工業級重亞硫││││205頁反面│││酸鈉,故600公斤││││)│││工業級重亞硫酸鈉│││├─────┼────────┼────────┤可供400噸青梅使││││夜市攤商、│102年6月21日至│不特定消費者│用。而原料青梅做││││不特定客戶│104年1月間││成蜜餞後約剩1/3│││││││(參同業即被告饒│││││││江素娥、黃生利偵│││││││查 中洪 述),故40│││││││0噸青梅可做成約│││││││130噸蜜餞。每公│││││││斤蜜餞價格以80元│││││││計算(參證人許麗│││││││娟偵查中證述,每│││││││台斤48元即每公斤│││││││80元)。計算式:│││││││130,000×80=│││││││1,040萬元。│││││││⑵惟被告黃耀昇103│││││││年度製作出之蜜餞│││││││均未銷售,104年│││││││度銷售給證人許麗│││││││娟者應為先前102│││││││年度製作所剩餘,│││││││故本案僅計算102│││││││年6月2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之│││││││犯罪所得,該段期│││││││間大約半年。上開│││││││1,040萬元金額為│││││││整年度之製作成品│││││││所得,故半年之所│││││││得為1,040萬÷2=│││││││520萬元。│││││││⑶故被告黃耀昇本案│││││││為第三人即協利蜜│││││││餞廠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520萬元│││││││。│├──┼────┼─────┼────────┼────────┼─────────┤│6.│陳東栢│巫啟章│至104年5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⑴左列銷售對象證述││││【溪湖當歸│購買1年)。每包││購買之頻率、價格││││鴨麵線攤商│重量3台斤,每包││及數量計算,期間││││】(見104│30元,每天購買,││自102年6月21日││││他680卷二│休息日不買,休息││至104年5月20日││││第321頁反│日不固定。1年多││止共計1年又11個││││面至322頁│總共買1萬2,000││月,巫啟章部分銷││││反面)│元。││售金額為1萬2,000│││├─────┼────────┼────────┤元;陳心培部分銷││││陳心培│至104年5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售金額因無法確認││││【溪湖南投│購買1年多近2年)││,依罪疑唯輕原則││││意麵攤商】│。每包重量5台斤││認定為1萬元;施││││(見104他│,每包50元。總共││學振部分銷售金額││││680卷二第│買金額1萬多到2萬││為1萬7,000元×l││││321頁反面│初。││又11/12=3萬2,58││││面至322頁│││3元;施忠偉部分││││反面)│││銷售金額因無法確│││├─────┼────────┼────────┤認,依罪疑唯輕原││││施學振│至104年5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則認定為3萬1,000││││【溪湖羊肉│購買6、7年)。每││元; 楊清涷 部分1││││、魷魚羹攤│包重量5台斤,每││年之金額:12個月││││商】(見10│包50元,每天固定││×26天×3包×50││││4他680卷二│買1包,休息日不││元=4萬6,800元,││││第321頁反│固定。1年大約買1││總計4萬6,800元。││││面至322頁│萬7,000元。││1年之金額×l又││││反面)│││11/12=8萬9,700│││├─────┼────────┼────────┤元; 巫鈴棻 部分銷││││施忠偉│至104年5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售金額為960台斤││││【溪湖素食│購買1年)。每包││×10元×l又11/12││││麵攤商】(│重量3台斤,每包││=1萬8,400元。││││見104他680│30元,每天買1包││⑵上開合計總金額為││││卷二第321│。總共買金額3萬││19萬3,683元。故││││頁反面至│1,000元至3萬2,00││被告陳東栢本案犯││││322頁反面│0元。││罪所得金額為19萬││││)│││3,683元。│││├─────┼────────┼────────┤││││楊清涷│至104年5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溪湖 阿芬 │購買6、7年)。每││││││小吃店攤商│包重量5台斤,每││││││】(見104│包50元,1天買3包││││││偵4874卷一│,每周日固定休息││││││第110頁正│,1個月最多買26││││││反面)│天,有時多休。││││││││││││├─────┼────────┼────────┤││││巫鈴棻│至104年5月間(已│不特定消費者│││││【溪湖太祖│購買5、6年)。每││││││魷魚肉羹麵│台斤10元,1天買4││││││店攤商】(│台斤,1年約960台││││││見104偵487│斤。││││││4卷一第112│││││││頁正反面)││││││├─────┼────────┼────────┤││││溪湖果菜市│102年6月21日至│不特定消費者│││││場消費者│104年5月20日│││└──┴────┴─────┴────────┴────────┴─────────┘附表四:搜索、扣押情形┌──┬───────────────┬──────┬─────────┬─────┐│編號│搜索、扣押地點│時間│卷證出處│備註│││││││├──┼───────────────┼──────┼─────────┼─────┤│1.│彰化縣○○鄉○○村○○路○段000│104年3月21日│104偵4874卷一第171│扣案物如下│││、000號即被告許樹旺住處││頁以下│附表五│├──┼───────────────┼──────┼─────────┼─────┤│2.│彰化縣○○鎮(現改制為○○市,│104年5月20日│104他680卷二第41頁│同上│││下同)○○巷0之00號即被告黃生││以下││││利住處││││├──┼───────────────┼──────┼─────────┼─────┤│3.│彰化縣○○鎮○○巷0○00號即被│同上│104他680卷二第23頁│同上│││告黃生利之兄黃生福住處││以下││├──┼───────────────┼──────┼─────────┼─────┤│4.│彰化縣○○鎮○○巷0號(起訴書│同上│原審卷四第21頁以下│未扣得物品│││誤載為○○路0段00巷00號)即被││││││告黃生利住處││││├──┼───────────────┼──────┼─────────┼─────┤│5.│彰化縣○○鄉○○路○段○○○巷內養│同上│原審卷四第8頁反面│扣案物如下│││豬場後方之鐵皮廠房即被告順泰公││以下│附表五│││司廠房││││├──┼───────────────┼──────┼─────────┼─────┤│6.│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同上│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同上│││巷0號即被告順泰公司廠房││以下││├──┼───────────────┼──────┼─────────┼─────┤│7.│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同上│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未扣得物品│││號即被告順泰公司門市││以下││├──┼───────────────┼──────┼─────────┼─────┤│8.│彰化縣○○鎮○○路○段○○○巷000│同上│104偵4874卷一第68│扣案物如下│││號即被告陳東栢住處││頁以下;原審卷四第│附表五│││││32頁反面以下││├──┼───────────────┼──────┼─────────┼─────┤│9.│彰化縣○○鎮○○○路○○○號即被│同上│原審卷四第26頁以下│同上│││告劉國賢住處││││├──┼───────────────┼──────┼─────────┼─────┤│10.│彰化縣○○鎮○○路○段○○○號即存│同上│原審卷四第29頁以下│同上│││德原料行││││├──┼───────────────┼──────┼─────────┼─────┤│11.│彰化縣○○鎮○○路○○○號即存德│同上│原審卷四第36頁以下│同上│││原料行倉庫││││├──┼───────────────┼──────┼─────────┼─────┤│12.│彰化縣○○鎮○○街○○○巷○○號即│同上│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同上│││存德原料行倉庫││以下││├──┼───────────────┼──────┼─────────┼─────┤│13.│彰化縣○○鎮○○路○段○○○號即被│104年5月21日│104他680卷二第292│同上│││告饒江素娥經營之明山乾果廠││頁以下││└──┴───────────────┴──────┴─────────┴─────┘附表五: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案物出處│├──┼──────────────────────┼────────┼──────┤│1.│工業級保險粉藍色空鐵桶1個│陳東栢│附表四編號8│├──┼──────────────────────┼────────┼──────┤│2.│穎興金龍牌40公斤片狀氯化鈣3包│饒江素娥│附表四編號13│├──┼──────────────────────┼────────┼──────┤│3.│三聯估價單(客戶叫貨資料)3本│許樹旺│附表四編號1│├──┼──────────────────────┼────────┼──────┤│4.│三聯估價單(客戶叫貨資料)3本│同上│同上│├──┼──────────────────────┼────────┼──────┤│5.│員工產品數量表2本│同上│同上│├──┼──────────────────────┼────────┼──────┤│6.│進料管制表1張│黃生利│附表四編號2│├──┼──────────────────────┼────────┼──────┤│7.│ 振成 原料進貨筆記1張│同上│同上│├──┼──────────────────────┼────────┼──────┤│8.│存德原料進貨筆記4張│同土│同上│├──┼──────────────────────┼────────┼──────┤│9.│允誠興業銷貨憑單(黃)2張│同上│同上│├──┼──────────────────────┼────────┼──────┤│10.│允誠興業銷貨憑單(紅)7張│同上│同上│├──┼──────────────────────┼────────┼──────┤│11.│振成工業原料行進貨收據13張│同上│同上│├──┼──────────────────────┼────────┼──────┤│12.│存德工業原料行估價單12張│同上│同上│├──┼──────────────────────┼────────┼──────┤│13.│食品原料進貨筆記本1本│同上│同上│├──┼──────────────────────┼────────┼──────┤│14.│帳冊1本│同上│同上│├──┼──────────────────────┼────────┼──────┤│15.│進貨帳冊1本│黃生福│附表四編號3│├──┼──────────────────────┼────────┼──────┤│16.│出貨帳冊1本│同上│同上│├──┼──────────────────────┼────────┼──────┤│17.│重亞硫酸鈉(食品級標籤)(1.4公斤)1包│同上│同上│├──┼──────────────────────┼────────┼──────┤│18.│重亞硫酸鈉(18公斤)1包│同上│同上│├──┼──────────────────────┼────────┼──────┤│19.│安息香酸-S(454公克)1包│同上│同上│├──┼──────────────────────┼────────┼──────┤│20.│梅子進貨單28張│同上│同上│├──┼──────────────────────┼────────┼──────┤│21.│氯化鈣(食品級標籤)25公斤裝空袋1個│ 蕭佳祥 │附表四編號5│├──┼──────────────────────┼────────┼──────┤│22.│重亞硫酸鈉(食品級標籤)25公斤裝空袋1個│同上│同上│├──┼──────────────────────┼────────┼──────┤│23.│存德進貨明細表1份│蕭國勝│附表四編號6│├──┼──────────────────────┼────────┼──────┤│24.│存德付款狀況明細表1份│同上│同上│├──┼──────────────────────┼────────┼──────┤│25.│存德產品別進貨明細表1份│同上│同上│├──┼──────────────────────┼────────┼──────┤│26.│順泰蜜餞現金支出傳票與發票1份│同上│同上│├──┼──────────────────────┼────────┼──────┤│27.│樺興進貨明細表1份│同上│同上│├──┼──────────────────────┼────────┼──────┤│28.│樺興進貨排名表1張│同上│同上│├──┼──────────────────────┼────────┼──────┤│29.│進貨單1張│陳東栢│附表四編號8│├──┼──────────────────────┼────────┼──────┤│30.│存德工業原料行估價單1張│同上│同上│├──┼──────────────────────┼────────┼──────┤│31.│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許可證2張│同上│同上│├──┼──────────────────────┼────────┼──────┤│32.│衡陽市建衡實業有限公司資料1張│同上│同上│├──┼──────────────────────┼────────┼──────┤│33.│員 林惠來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劉國賢│附表四編號9│├──┼──────────────────────┼────────┼──────┤│34.│員 林員水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同上│同上│├──┼──────────────────────┼────────┼──────┤│35.│存簿存摺10本│劉舜仁│附表四編號10│├──┼──────────────────────┼────────┼──────┤│36.│代收款項紀錄簿3本│同上│同上│├──┼──────────────────────┼────────┼──────┤│37.│代收票據簿3本│同上│同上│├──┼──────────────────────┼────────┼──────┤│38.│筆記本12本│同上│同上│├──┼──────────────────────┼────────┼──────┤│39.│小戶支票簿1本│同上│同上│├──┼──────────────────────┼────────┼──────┤│40.│客票登記簿2本│同上│同上│├──┼──────────────────────┼────────┼──────┤│41.│銷貨薄2本│同上│同上│├──┼──────────────────────┼────────┼──────┤│42.│二聯複寫簿1本│同上│同上│├──┼──────────────────────┼────────┼──────┤│43.│存德工業原料行估價單1本│同上│同上│├──┼──────────────────────┼────────┼──────┤│44.│客戶資料簿7本│同上│同上│├──┼──────────────────────┼────────┼──────┤│45.│銷貨簿5本│同上│同上│├──┼──────────────────────┼────────┼──────┤│46.│統一發票1疊│同上│同上│├──┼──────────────────────┼────────┼──────┤│47.│進貨簿2本│同上│同上│├──┼──────────────────────┼────────┼──────┤│48.│發票1盒│同上│同上│├──┼──────────────────────┼────────┼──────┤│49.│許可證1本│同上│同上│├──┼──────────────────────┼────────┼──────┤│50.│電話簿3本│同上│同上│├──┼──────────────────────┼────────┼──────┤│51.│食品添加物驗收表1疊│同上│同上│├──┼──────────────────────┼────────┼──────┤│52.│103年記帳本1本│同上│同上│├──┼──────────────────────┼────────┼──────┤│53.│記事月曆等表單1箱│同上│同上│├──┼──────────────────────┼────────┼──────┤│54.│偏亞硫酸氫鈉1袋│劉國賢│附表四編號11│├──┼──────────────────────┼────────┼──────┤│55.│硼砂1袋│同上│同上│├──┼──────────────────────┼────────┼──────┤│56.│銨明礬1袋│同上│同上│├──┼──────────────────────┼────────┼──────┤│57.│低亞硫酸鈉1桶│同上│同上│├──┼──────────────────────┼────────┼──────┤│58.│三聯複寫簿2本│洪秀蘭│附表四編號12│├──┼──────────────────────┼────────┼──────┤│59.│存德工業原料估價單5本│同上│同上│├──┼──────────────────────┼────────┼──────┤│60.│帳款單2張│同上│同上│├──┼──────────────────────┼────────┼──────┤│61.│筆記本1本│同上│同上│├──┼──────────────────────┼────────┼──────┤│62.│內帳單(樺興蜜餞廠)1個│同上│同上│├──┼──────────────────────┼────────┼──────┤│63.│內帳單(勝興蜜餞廠)1個│同上│同上│├──┼──────────────────────┼────────┼──────┤│64.│內帳單( 余清田 )1個│同上│同上│├──┼──────────────────────┼────────┼──────┤│65.│內帳單( 高敏耀 )1個│同上│同上│├──┼──────────────────────┼────────┼──────┤│66.│內帳單(新聖興蜜餞公司)1個│同上│同上│└──┴──────────────────────┴────────┴──────┘附表六:被告許樹旺、黃生利、饒江素娥、陳東栢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部分之證據列表┌──┬────────┬─────────────────────────────┐│編號│姓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證據列表及其出處│││││├──┼────────┼─────────────────────────────┤│1.│許樹旺│(1)被告許樹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偵4874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320頁;104他680卷一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3頁;原審卷三第114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6頁反面)││││(2)證人即潤餅業者林金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一第42││││至43頁)││││(3)證人即潤餅業者 林陳玉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一第││││42至43頁)││││(4)證人即潤餅業者廖皇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一第50││││至51頁)││││(5)證人即潤餅業者沈映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一第55││││至56頁)││││(6)證人即潤餅業者張炎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一第59││││至60頁)││││(7)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二區稽查隊抽││││驗物品收據、檢驗報告(見104他986號卷第4、7、8至9頁)││││(8)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食品抽驗稽查工作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見104他986卷第10至11、││││14至19頁)││││(9)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見104他││││986卷第5至6頁)││││(10)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2件(見104他680卷一第46││││、62至64頁)││││(1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4874卷一第171至173頁)││││(12)搜索現場照片25張(見104他680卷一第28至40頁)││││(13)甲醛毒理資料庫查詢資料、毒理資料摘要表、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研究摘錄、世界衛生組織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資料(││││見104他680卷一第73、75、76至77、78至79頁)│├──┼────────┼─────────────────────────────┤│2.│黃生利│(1)被告黃生利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04他││││680卷二第6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原審卷七第││││16頁反面)││││(2)證人 許家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136至137頁)││││(3)證人黃生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二第28頁)││││(4)證人張盛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二第37頁)││││(5)證人林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81頁正反面)││││(6)證人許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77頁正││││反面、90至92頁)││││(7)證人林子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90至92頁)││││(8)證人洪景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90至92頁)││││(9)樺興乾果行出貨單、進貨退出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見104偵││││4874卷一第78至80、84至88、97至105頁)││││(10)振成工業原料行出貨單10紙、樺興乾果行帳冊內頁2紙(見104││││偵4875卷第10至13、14至15頁)││││(11)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4874卷二第317至318頁)││││(12)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樺興乾果行蒐││││證照片34張(見104他680卷二第41至60頁)││││(13)樺興乾果行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8頁)││││(14)地主提供土地掩埋場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9頁)││││(15)樺興乾果行下架回收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30至38頁)│├──┼────────┼─────────────────────────────┤│3.│饒江素娥│(1)被告饒江素娥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偵4874卷二第349頁;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88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6頁反面)││││(2)證人曹如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204至206頁)││││(3)證人饒清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204至206頁)││││(4)證人許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204至206頁)││││(5)證人洪景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204至206頁)││││(6)證人張吳寶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204至206頁││││)││││(7)證人張永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204至206頁)││││(8)存德工業原料行估價單3紙(見104偵4874卷二第252至253頁反││││面)││││(9)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4874卷二第322頁;104偵6483卷第124││││頁)││││(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104他680卷二第292至295頁;104偵4874卷二第86││││至88頁)│├──┼────────┼─────────────────────────────┤│4.│陳東栢│(1)被告 陳東柏 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偵││││4874卷二第33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08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6││││頁反面)││││(2)證人巫啟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二第321至323頁)││││(3)證人陳心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二第321至323頁)││││(4)證人施學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二第321至323頁)││││(5)證人施忠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他680卷二第321至323頁)││││(6)證人楊清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110頁正反面││││)││││(7)證人巫鈴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偵4874卷一第112至113頁)││││(8)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4874卷二第319至320頁)││││(9)彰化縣衛生局104年5月20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104他680││││卷二第81頁)││││(10)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4874││││卷一第68至70頁;原審卷四第32頁反面至35頁反面)││││(11)扣案之工業級保險粉空桶1個││││(12)現場照片17張(見104他680卷二第72至80頁)│└──┴────────┴─────────────────────────────┘附表七: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部分│劉舜仁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秀蘭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國賢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樹旺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柒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部分│劉舜仁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秀蘭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國賢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保宏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黃生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部分│劉舜仁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秀蘭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國賢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保宏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蕭國勝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順泰蜜餞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部分│劉舜仁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秀蘭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國賢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保宏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饒江素娥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饒清柳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部分│劉舜仁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秀蘭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國賢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保宏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黃耀昇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黃進興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部分│劉舜仁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秀蘭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國賢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保宏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陳東栢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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