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吳明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本票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425號│├─┬─────────┬─────────┬───────────┬───────────┬────────┤│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號││││││├─┼─────────┼─────────┼───────────┼───────────┼────────┤│1│伊宿企業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89年6月22日│90年6月22日│3,600,000元│││ 陳蓁妹 即 陳香妹 、林│分行││││││德財、 潘燕惠 │││││├─┼─────────┼─────────┼───────────┼───────────┼────────┤│2│伊宿企業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87年4月28日│92年4月28日│4,500,000元│││陳蓁妹即陳香妹、林│分行││││││德財、潘燕惠│││││├─┼─────────┼─────────┼───────────┼───────────┼────────┤│3│伊宿企業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89年11月29日│92年11月29日│900,000元│││陳蓁妹即陳香妹、林│分行││││││德財、潘燕惠│││││└─┴─────────┴─────────┴───────────┴───────────┴────────┘~T48;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