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VANS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VANSA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TRINHVANS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健保卡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又明知自己並無健保卡,竟使用拾得之健保卡就醫,詐取被害人南基醫院之服務,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量其所詐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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