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首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首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首金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張首金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2年10月底某日,在其桃園市○○街居處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102偵-1754),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足認被告確實係於10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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