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慶選任辯護人連一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永慶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偽證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偵查中一再虛捏事證以實其偽證內容,被告是否仍無再犯之虞,應堪質疑,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且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者,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係已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堪認仍具有悔意,而認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各情。而查,本件被告係為脫免其胞妹之刑責,始為本案偽證犯行,而其胞妹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另被告除1次經判處拘役刑之過失傷害前科外,別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是揆諸目前全卷事證,實要難認其有何再犯偽證罪或其他犯罪之虞,堪認原審諭知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認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係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