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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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以附件二施工平面圖為本,在附件一所示房屋內進行裝潢工程,而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執照、變更設計執照、變更使用執照、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拆除執照、拆除使用執照及廣告物執照等各項執照時,在附件1-1至附件4-11文件各一式二份上用印、簽名,在附件5及附件6之文件各一式二十二份上用印、簽名,並就辦理上開各項執照所需,依法須由被告配合之事務,均配合原告辦理。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被告與迪
廣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三方於民國89年2月2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好樂迪公司及被告各出資百分之60、百分之40,成立迪廣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營視聽伴唱業務,被告則另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將伊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號自地下2樓至地上1至8樓房屋及同號9樓房屋約70淨坪(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詳如附件一所示)出租予原告,原告另有權無償使用地下3樓及4樓之停車場,租期自89年2月2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逐年調漲之。㈡其依前述合資契約之約定,於系爭房屋開設「V-Mix」KTV營
業,惟因營運狀況不佳,其乃於95年10月31日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錢櫃公司授權其使用「錢櫃」服務標章並提供庶務管理等服務,其則應按月支付錢櫃公司以每月營收百分之7計算之顧問費。為在系爭房屋另行開設「錢櫃KTV」營業,其乃有變更原有營業裝潢之必要,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於其因營業需要申請證照時,須被告配合之各項事務(如簽名、蓋章或填寫相關文件等),被告有義務配合完成。其為進行本件裝潢工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照,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配合出具如附件1-1至附件6所示文件,惟被告拒不配合提出,爰依前引契約條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就原告95年9月2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3
所示租賃標的物,依原告96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原證7之施工平面圖,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執照、變更設計執照、變更使用執照、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拆除執照、拆除使用執照及廣告物執照等各項執照時,於原告96年4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附件1-1至附件4-11文件各一式2份上用印、簽名;附件5及附件6之文件各一式22份上用印、簽名,並就辦理上開各項建築執照及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示修正所需一切行為配合原告,不得拒絕或遲延配合。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雖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惟自原告之經營者好樂迪
公司改組,由股東錢櫃公司接手經營以來,原告屢以營運不佳為由,要求緩付或減付租金,且時有拖欠租金未付之情。
迄至95年5月1日時,原告已欠繳2期以上租金,伊乃於同年5月8日發函催告原告於2日內付租,且表明如未於期限內給付,伊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該催告函業於同年5月9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惟原告未遵限付清欠租,伊遂於同年6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終止函已於翌日(即同年6月13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是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由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由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㈡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於開設「V-Mix」KTV
時已耗資上億元進行裝潢,兩造乃期待該等裝潢於租約存續期間均可使用,而伊於兩造締約後為配合原告進行裝潢工程,已配合辦理相關證照,無再次配合辦理相關證照變更之義務。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好樂迪公司、被告與迪廣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三方
於89年2月2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好樂迪公司及被告合資成立原告,經營視聽伴唱業務;被告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89年2月2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00元,逐年調漲之。
㈡被告於95年5月8日以原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為由,發函催告
原告於2日內付租,且表明如未於期限內給付,伊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該催告函業於同年5月9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惟原告未遵限付清欠租,被告遂於同年6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該終止函已於翌日(即同年6月13日送達原告之代表人。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受理好樂迪公司與被告間假扣押事件,於
95年5月9日以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176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該扣押令於同年5月16日寄存於警局,嗣被告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6月7日撤銷前開扣押令,該送達予原告之撤銷通知於同年6月13日寄存於警局。
㈣原告依前述合資契約之約定,於系爭房屋開設「V-Mix」KTV
營業,因營運狀況不佳,乃於95年10月31日與錢櫃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錢櫃公司授權原告使用「錢櫃」服務標章並提供庶務管理等服務,原告則應按月支付錢櫃公司以每月營收百分之7計算之顧問費。
㈤為在系爭房屋另行開設「錢櫃」KTV營業,原告乃有變更原
有營業裝潢之必要,而原告欲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須被告配合填寫附件1-1至附件6之文件,俾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執照。
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由被告合法終止?㈡如系爭租賃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依約被告是否有義務在
附件1-1至附件6之文件上簽名、用印,並應原告之需,配合辦理相關執照之申請?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2項A款明確約定:原告欠租達
兩月以上時,被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惟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欲以原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契約,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且系爭租賃契約並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被告如欲終止契約,仍須為終止之聲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95年5月8日以原告遲付租金達2月以上為由,發函
催告原告應於兩日內清償欠租15,700,669元,並表明如未遵限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不否認斯時其已欠租達2月以上,惟慮及原告係因營運狀況不佳,前已致函被告要求展延繳租日期,及欠租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等情,尚難認為被告所定之2日清償期為相當期限,應延至相當期限後原告仍未清償欠租,被告方得終止契約,故原告雖於同年5月9日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且其未於同年5月12日(即被告所定催告期限屆滿日翌日)前還清欠款,系爭租賃契約仍未於斯時即告終止,應先指明。
⒊被告雖另於95年6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原告
於收受該函之日(即同年6月13日)時尚未還清欠租,然被告之債權人好樂迪公司業於同年5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執行法院並於同年5月9日對原告發扣押令,該扣押令係於同年5月16日寄存於警局,依法於同年5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3項參照),自斯時起原告即不能對被告清償租金,而執行法院對原告撤銷前開扣押令之通知,係於95年6月13日方寄存於警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案卷中可稽,依法於同年6月23日午後12時方生送達效力。由是可知,於原告收受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即95年6月13日)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租金債務,係處於不能支付之狀態,且此給付不能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權以原告未清償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好樂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乙○○
,而前開撤銷扣押令之通知,已於95年6月9日送達好樂迪公司,故原告已於同日即知該扣押令遭撤銷之事,伊於同年6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於翌日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以董事長為公司對外之代表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及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法院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為送達,且應對乙○○之住居所或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方屬適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
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參照)。而細觀被告所指95年6月9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係對好樂迪公司委任代理人簡嘉宏律師為之,應收送達人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送達地點亦非乙○○之住居所或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該次送達自與原告無涉。被告以前詞置辯,要非有據,並不足採。
㈡被告於原告因營業需要申請證照時,依約負有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事務之義務:
⒈系爭租賃契約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如前述,被告仍應受
兩造約定之拘束,殆無疑義。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項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因營業需要申請證照時需甲方(即被告)配合之各項事務(如簽名、蓋章或填寫相關文件等),甲方無異議於乙方要求後7日內配合完成」,是以如原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因營業需要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執照,而依法須由被告配合為之時,被告即負有配合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所經營之「V-Mix」KTV營業狀況不佳,乃
向錢櫃公司取得授權,欲在系爭房屋改營「錢櫃」KTV,並配合變更裝潢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委任合約書為證,堪予信實。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除收取租金收益外,另一方面亦為符合系爭合資合約之約定,由好樂迪公司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之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視聽伴唱業務營利,此觀系爭合資合約書對原告營業項目之約定,僅記載「視聽業務及其他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項目」,並未限定KTV品牌即明(系爭合資合約書第1條參照)。原告嗣雖變更所營KTV品牌,然所從事者仍為視聽伴唱業務,此與前述合資合約之約定精神並無不符,堪認其因變更所營品牌而變更裝潢之舉,為其營業所需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不再經營「V-Mix」KTV,已違背雙方約定本意云云,難認有據,要難遽信。
⒊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租期逾15年,而原告所經營者為KTV
,裝潢設備等硬體項目非但為重要之營業支出,且與伴唱帶等軟體設備,同為吸引顧客上門之誘因,性質上實難期待原告於長達15年之租期內,對於KTV內之裝潢全無更動之必要及可能。被告另辯稱:租期開始時伊為原告之裝潢工程,已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此後別無配合辦理之義務云云,難認符合兩造締約本意,亦非可取。
⒋原告主張其因改營「錢櫃」KTV,須變更裝潢為如附件二
施工平面圖所示,依法應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執照、變更設計執照、變更使用執照、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拆除執照、拆除使用執照及廣告物執照等各項執照,依法須被告配合在附件1-1至附件4-11文件各一式2份上簽名、用印,在附件5、6之文件上各一式22份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即受任處理相關事務之室內裝修技術人員 郭子文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可信實。則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有權要求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並配合辦理上開各項執照之申請手續,被告空言否認伊有此契約義務,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依約
於原告持附件二施工平面圖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執照、變更設計執照、變更使用執照、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拆除執照、拆除使用執照及廣告物執照等各項執照時,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則原告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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