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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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釋放出所,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有如後述之犯罪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詳如後述);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緩刑之徒刑(即拘役四十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拘役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西南角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施用K他命,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因為跟藥頭買K他命時,藥頭請伊抽摻有K他命的香煙,或是在舞廳內吸到二手的海洛因香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
獲後,在翌日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佐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確檢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供參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釋在案,復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故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其尿液中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實不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屬灼然。
㈡被告雖曾辯稱能是在舞廳內吸到二手的海洛因香煙云云,
後又辯稱可能是因為跟藥頭買K他命時,藥頭請伊抽摻有K他命的香煙,證明所賣的是品質不錯的K煙云云,前後已屬不一,況被告始終未提供任何藥頭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可得特定之特徵,亦未提供殘留香煙或其他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就有利於被告之此部分辯解進行調查,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是縱令有其他人在被告旁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堪認前開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㈢而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空言徒託,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犯後復飾詞圖卸,顯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犯行無涉,且經鑑驗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餘淨重二十四點九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此部分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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