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杉雄
住00縣○○鄉○○村○○路00號0○○○○○○○00辦公室)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杉雄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鄰近仁愛路與大埔二街交岔路口處之路邊,欲起駛進入仁愛路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陽00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陽00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陽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吳杉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杉雄肇事後雖立即下車察看,並將陽00攙扶到路邊、將機車牽移到路邊、詢問陽00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報警、就醫,又至車上拿取衛生紙供陽00擦拭傷口,然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明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徵得陽00同意,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陽00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杉雄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陽00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其具結,檢察官訊問及被害人回答之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之處,業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害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爭執之理由為被害人偵查中證述與警詢證述前後矛盾。然此無非係就該供述內容之證明力為論斷,而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不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於審判中詰問被害人,係因被害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見原審卷第89、115、145、165頁),而無法傳喚,致對質詰問權客觀不能行使,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非認定被告下列犯行之唯一證據,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經過陽00的同意才離開現場;我有問她要不要送妳去醫院、要不要報警,她都說不用,當時我車上還有一位師傅,有淋到雨,也想早點回去換衣服,我就問陽00說如果妳同意我先離開的話,我就要先離開了,她跟我說你可以先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詢問雙方是否互相交換電話號碼,陽00也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主觀上顯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陽00是右眉受傷,依陽00所述是額頭受傷,本案是否符合致人受傷,就是疑點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鄰近仁愛路與大埔二街交岔路口處之路邊,欲起駛進入仁愛路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駛近,未讓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被害人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並將被害人攙扶到路邊、將機車牽移到路邊、詢問被害人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報警、就醫,又返回其自小客車拿取衛生紙供被害人擦拭傷口,然明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5至35、149、150頁,原審卷第59、134、138、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1、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顏皓偉 111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1、73、77、81、97至101、131、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對方有下車處理,把我扶到路邊,並把我的機車牽到路邊,問我身體狀況還好嗎,我沒有回答,因為當時我身體還不舒服,對方就回到他車上拿衛生紙來給我擦我額頭的傷口,對方等了一下子就開車離開。對方有問我要不要去醫院,當下我因為不舒服就沒有回答,對方就說他現在在忙,要開車離開,緊接著他就上車開車離開。(問:對方向你表示他有事要忙要離開,你有無同意他離開?)因為我不舒服,我就都沒有講話,對方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36、137頁),已明確否定曾為任何同意被告離去之表示。衡酌被害人於前開證述中清楚說明被告有下車處理、將其扶到路邊、詢問身體狀況,且回到車上拿衛生紙讓其擦傷口、問要不要去醫院等符合事實且可能有利於被告之情狀,並非指控被告對其不聞不問或態度惡劣旋即離去,案發後本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41、45頁),被害人前開證述尚無渲染、誇大之疑慮,應屬客觀而可信。
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問是否要留電話(見偵查卷第39頁)、於偵查中卻稱被告沒有要求相互留下聯絡電話(見偵查卷第162頁),前後歧異,且案重初供為由,主張被害人之偵查中之證述不可信。然證據證明力,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絕對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是所謂「案重初供」之說,已屬無據。且被害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已逾5個月,其記憶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事所難免,故就案情若干細節之證述與先前稍有不同,實不違背常情,其於偵查中就本案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述既與辯護人執以彈劾之警詢證述無重大歧異,自非不能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再參酌被告於案發之初(111年3月16日)係向警方供稱:
(問:發生事故當下為何沒有報案?)對方車主說不用報警處理,也不用叫救護車,我有問她傷勢如何,要不要我送妳去醫院,對方說不用,又因為我車上有鐵工師傅要送他們回家,就沒想那麼多了,之後就離開現場。(問:發生交通事故之後你為何未等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事故現場?)因為對方說不用報警不用叫救護車,又因為我車上有載鐵工師傅趕著要載他們回家,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沒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3、35頁),其當時從未提及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事,更自承離開現場之原因係趕著要載送車上的鐵工師傅回家、沒想那麼多,此與被害人所證稱「對方就說他現在在忙,要開車離開,緊接著他就上車開車離開」、「我就都沒有講話,對方就直接開車離開」等節高度吻合,足徵被告自約5個月後(111年8月16日)偵查時起開始辯稱被害人有同意其離開云云,應非客觀事實,而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依當時情況,被害人尚未獲得適當救治、確信傷勢無礙,又尚未與被告成立和解、確保損害得到填補,甚至根本不知被告之姓名、住址、電話,無從於事後自行與被告取得聯繫解決糾紛,被害人豈有可能不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同意被告不須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先行離去?是被告辯稱在上述情況下猶徵得被害人同意離開現場,顯然不合常理,益見其不值採憑。綜合以上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警詢供述、案發當時現場狀況,被告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被害人因右眉撕裂傷,於案發當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右眉部位係在額頭處,此與自述額頭受傷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以額頭受傷與右眉無關云云,自無足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立即下車察看,並將被害人攙扶到路邊、將機車牽移到路邊、詢問被害人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報警、就醫,又返回車上拿取衛生紙供被害人擦拭傷口,而有短暫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之舉,然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於停留現場約8分鐘後逕自離去,不論被害人是否確無意願報警、就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而被告既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當知一旦離去將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無法知悉其真實身分,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惟原審就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檢察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未對原審上開裁量不服,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為免重複評價,認並無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無可採。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7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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